大学生就业法律专题三:郭炳华与万全公司劳动争议案

作者(来源): 

苏铧烨

发布日期: 

星期五, 2014, 十一月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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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指引

      大学生在毕业前以在校学生的身份与企业签订就业协议、服务期限协议,此类协议与国家现行的法律不相抵触,应为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并非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如果服务期限协议与劳动合同相冲突,应以劳动合同为准。

       一、案情

  郭炳华原为中国药科大学药剂专业的研究生。经双向选择,郭炳华(甲方)与万全公司(乙方)及中国药科大学(丙方)三方签订了《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其中约定:由接收方资助学校3000元。2000年3月6日,万全公司(甲方)与郭炳华(乙方)签订《应届生服务期限协议书》,约定乙方的服务期限为五年,凡因乙方违约未完成规定的服务期限者,甲方向乙方收取违约金,每相差一年按15,000元计,不满一年者按一年计算。同日双方又针对服务期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的服务期不少于三年,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依乙方报到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同年5月23日,万全公司通过交通银行电汇给中国药科大学培养费3000元。2000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4-6个月,乙方在试用期内可以提前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并在完成工作交接时离开甲方,但应向甲方交纳招接收费用。后郭炳华到万全公司开始工作。2000年7月17日,双方签订《职工房屋租住合同》,甲方(万全公司)负担租期内的房租,居住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卫星电视费等均由乙方(郭炳华)承担,若在居住期间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乙方须承担并付清所有关于宿舍居住期间的费用(包括房租)后由宿舍管理员签字方可办理离职手续。郭炳华于2000年7月16日至9月27日居住在万全公司的集体宿舍内,期间万全公司为郭炳华支付了房租、水电、煤气、电话费、卫生、电视费及器具损坏赔偿等费用共计1459.5元。

     2000年9月6日,郭炳华书面提出辞职申请,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经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郭炳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郭炳华诉称,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内,我根据工作情况,认为自己不适宜在万全公司工作,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的规定向该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要求该公司办理有关手续,而万全公司以种种理由不同意我辞职,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经仲裁机构裁决后,我对该裁决不服,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仲裁裁决书;2.判令解除我与万全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3.判令万全公司返还扣押我的档案、户口材料。

  万全公司不同意郭炳华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称,郭炳华是国家招生计划内的毕业研究生,是国家按计划培养的专门人才。根据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双方签订了《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依协议我公司向中国药科大学交纳培养费3000元。根据国家教委有关文件,双方签订《应届生服务期限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服务期不少于3年,若郭炳华未完成,每年须交纳违约金15,000元。如郭炳华坚持辞职,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郭炳华赔偿我公司至少三年的服务期限违约金人民币45,000元;2.郭炳华赔偿我公司为其支付的培养费3000元;3.郭炳华赔偿我公司为其支付的住房租金、水电费等费用1459.5元;4.责令郭炳华以书面形式向其母校及相关单位说明事实真相并向我公司道歉。

       郭炳华就万全公司的反诉辩称,国家教委的文件中仅规定了赔偿责任,未规定违约责任。我对万全公司并无损害事实,双方权利义务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我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培训费3000元不应由我支付,不同意万全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炳华与万全公司通过双向选择,同中国药科大学三方签订就业协议后,依据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和北京市接收外地生源高校毕业生的暂行规定,所签订的服务期限协议与国家现行的法律不相抵触,应为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并非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服务期限协议与劳动合同相冲突的应以劳动合同为准。

     本案诉讼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试用期是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适合自己要求进行了解的期限。试用期内劳动关系处于非正式状态。郭炳华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万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万全公司有协助郭炳华办理转移档案户口材料的义务,故郭炳华在试用期内辞职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但郭炳华对万全公司招收录用所支付的费用和住房租金等损失应依劳动合同履行给付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第17条、第32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郭炳华与万全公司的劳动合同,万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郭炳华的人事档案、户口材料转至郭炳华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2.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郭炳华给付万全公司房屋租金、水、电、煤气、电话费、卫生费、电视费及器具损坏赔偿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59.5元;3.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郭炳华给付万全公司招用费3000元;4.驳回万全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