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女工特权行使不可过度

作者(来源): 

黑龙江工人报

发布日期: 

星期二, 2015, 十月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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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依约变更工作地点   孕妇辞职难获经济补偿
  某公司的业务遍及全国各地,甚至在许多地市级城市设有分公司。刘女士入职该公司时,公司明确提出,其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在全国范围内调动刘女士的工作地点。经刘女士同意后,还将此写入了劳动合同。
  2015年4月1日,公司决定将刘女士调往位于外地的分公司担任副总一职。而不愿意前往南方工作的刘女士,借口自己已经怀孕拒绝赴任。因公司坚持己见,刘女士以“被迫离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说法:刘女士无权索要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如果劳动者属于“被迫离职”的确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并不构成“被迫离职”,因为公司与刘女士已明确约定,公司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调动刘女士的工作地点”,表明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调动刘女士的工作地点,既是正常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自主行为,也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刘女士仅以已经怀孕为由推诿,显然不符合法定要件,由此导致的离职,无疑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排,而不存在公司逼迫其辞职。
 
  单位依纪调整工作岗位   女工借口怀孕拒绝欠妥
  何女士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何女士在办公室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及职责由办公室负责人安排。随后,何女士被安排负责文件收发、电话接听及记录、办公用品采购。
  2015年5月15日,办公室负责人根据公司“在一个岗位连续工作两年以上的,必须予以调整”的要求,让何女士负责办公室的材料打印。何女士考虑自己已经怀孕两个月,而打印材料必须接触并使用电脑,遂以电脑辐射会影响胎儿健康为由拒绝,甚至还与公司领导大吵了一通。
  说法:公司的做法并无不妥。
  首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而该规定的附录列示中,并未将接触电脑纳入怀孕女工的禁忌范围。即何女士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办公室负责人所调整的,只是何女士原有的工作内容,而其工作岗位仍然是在办公室,即从某种意义上说,何女士的工作岗位并未被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