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带服装上班不足一月 下班发生交通事故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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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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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7, 二月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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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14年1月15日,经保定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韩某介绍,吕某某到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保安员。2014年2月3日23时许,吕某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相关事实。
  吕某某称,上班穿的衣服是自己带的,单位没发工作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工资1500元,第二个月开始工资1600元,本人已按公司要求办了工资存折。因刚上班,尚未领取过工资。
  公司否认吕某某是本单位保安,称公司规定招聘保安试用期为一个月,七天以后发保安服,并开押金条300元从当月工资扣除,工作一年后在自愿的前提下交三险。2014年1月份至2月份的单位考勤表和工资表没有吕某某的记录。
  2014年4月16日,吕某某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吕某某申请公司原保安韩某、同班工友金某出庭作证,并提供工资存折等证据。同年5月20日,仲裁委作出保劳人仲案(2014)91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诉至一审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韩某及金某均在公司工作过,公司表示认可,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韩某介绍,吕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经单位工作人员马建生面试合格后,经公司经理贾桂斌同意,吕某某于次日到公司处当保安,约定第一个月工资1500元,第二个月工资16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吕某某工作时间短,未能取得工资支付凭证及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但是其他劳动者即二位证人均证实吕某某从事的工种及工资情况。公司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法院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
  一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向二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证人并非公司职工,韩某、金某都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予以辞退,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不宜采信。公司提交考勤表、职工花名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完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证人系其职工,其有关证人已被辞退、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花名册等均是其公司自己出具,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2016年5月17日,二审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终18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职工刚上班就出事故,用人单位觉得冤枉,职工确认劳动关系往往是件难事。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这一个月“宽限期”与用人单位为新入职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滞后期”,成了企业用工的“风险期”和职工权益保护的“真空期”。建议用人单位在用工之前或用工同时,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及时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防止用工行为“裸奔”。
  新入职员工在未取得书面劳动合同“保护”前,应特别注意保留相关材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