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与车辆挂靠公司无劳动关系

作者(来源): 

《工人日报》

发布日期: 

星期四, 2017, 三月 2

文章标签: 

公开文章分类: 

 车主将车辆挂靠在一家汽车服务公司后,自行招聘驾驶员驾驶该车辆,那么驾驶员与挂靠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近期,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判决驾驶员与挂靠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后,驾驶员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3年8月,厦门一家汽车服务公司与小斌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双方约定:小斌同意将其所购重型自卸车挂靠在汽车服务公司名下,挂靠期限两年;挂靠费为每月300元,在挂靠期间内,小斌拥有合同车辆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若小斌在车辆经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小斌承诺自行承担一切责任,汽车服务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15年3月,小斌招聘马某为驾驶员并驾驶上述重型自卸车。平时马某由小斌分配工作、发放工资。马某上班时间并不固定,需要出车时由小斌打电话告知,停车时,马某需将车辆停在小斌指定的停车地点。马某的考勤由其自行记录后交给小斌。2015年6月,马某停车后,因地面湿滑,不慎将手摔断。同年7月,马某与小斌就马某受伤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签订一份《调解同意书》,其中载明了车主系小斌,员工系马某。

  同月,马某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该汽车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裁决结果中,确认马某与该汽车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该汽车服务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小斌系实际车主,马某由小斌招聘、分配工作、发放工资与管理,马某与小斌签订的调解同意书中明确小斌系车主,马某系员工,可见二人成立劳务关系;汽车服务公司未招聘马某,未与马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其进行管理、分配工作,更未发放过工资给马某;汽车服务公司与小斌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小斌并未以汽车服务公司名义营运车辆,故法院确认马某与汽车服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承办法官分析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综合本案实际,汽车服务公司与马某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