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岗位被撤销遭公司解除,是否违法?

作者(来源): 

张颖、陈珊律师

发布日期: 

星期五, 2024, 二月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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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岗位撤销 / 客观情况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2日,俞某和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俞某派往某投资公司,担任人事一职,负责该公司某项目相关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

2016年3月10日,公司向俞某发出《转岗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俞某:目前公司安排你(即俞某)服务的项目--某投资公司的某上线项目即将结束,因此你现在的岗位将于2016年3月31日撤销。本着双方友好协商的原则,公司提出以下两种解决方案:一、安排转岗。目前公司提供2个职位转岗,分别是:1、调查部门助理,工资范畴为4,500元—5,000元之间;2、费用审核会计,工资范畴为4,000元—4,500元;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如你不考虑转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您提出解除此前与您订立的劳动合同……”。

之后,俞某以公司提供的转岗职位工资过低而拒绝接受公司所提供岗位。2016年4月7日,俞某收到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因俞某所在项目已结束,现公司研究决定于2016年4月6日与俞某解除劳动合同。

俞某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公司则认为,公司解除与俞某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俞某的岗位已被撤销,双方事实上已经无法恢复劳动关系。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解除与俞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将俞某派往合作方某投资公司从事人事工作,2016年3月31日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合作的某项目结束,公司于之前即2016年3月10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俞某上述情况,并向俞某提供了两个岗位供其选择,但俞某均予以拒绝,为此,公司解除了与俞某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与俞某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依据上述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因公司在招聘俞某时明确将其派往公司的业务合作方工作,而公司与合作方的项目结束,致使俞某原岗位撤销,此情况应属劳动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在此情形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俞某另行提供了相关工作岗位,属于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遭俞某拒绝,可视为双方经协商未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协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据上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俞某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此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的情形之一。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在依据此条解除劳动合同时,最常碰到的难点就是是否满足“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本案中,公司在招聘俞某时已经明确将其派往公司的业务合作方工作,负责该公司某项目相关工作,即公司与俞某的劳动合同基础已经明确了,那么现在该项目结束,俞某的岗位相应地被撤销,公司与俞某签订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该种情况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后续为俞某提供其他工作岗位与其协商,经协商不成最终与俞某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行为。

综上,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该就工作岗位、地点、职责等内容进行详细洽谈,明确劳动合同签订的客观基础,特别是对于有特殊性质的,比如本案中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和合作公司的项目相关联的,当项目结束时就会导致工作岗位撤销的情况,随之就会产生一系列劳动纠纷,因而为避免该类纠纷的发生,用人单位应当做好签订劳动合同时的说明和记录,同时也要为后续可能产生的问题做好预先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