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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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马某,男。
被告某宾馆。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原告马某与被告某宾馆(以下简称某宾馆)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10月3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8年3月,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一套房屋,贷款产生的利息由被告予以补贴。200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补贴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购房补贴人民币10800元,但没有约定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具体日期。协议签订后二、三个月,原告曾向企业人事等部门询问过为何不支付购房补贴款,被告知单位现在不发放购房补贴款。事后了解到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的其他员工也没有享受过购房补贴的待遇。当时考虑到尚在某宾馆工作,故没有就此进行诉讼。2011年8月原告退休离开某宾馆,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购房补贴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购房补贴款10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宾馆辩称:某宾馆为提供职工福利待遇,准备对购买房屋且符合享受补贴条件的职工给予享受一定金额的购房补贴,由人事部门在2002年12月与包括马某在内的购房职工草拟了购房补贴协议,并交由某宾馆领导最终审核确认。此时,某宾馆获悉外商投资企业将不得实施职工购房补贴福利待遇的制度等因素,而某宾馆当时又为外资企业,综合了各种原因某宾馆决定终止购房补贴方案的实施,并停止对购房补贴协议的审批,故未在购房补贴协议上作出确认。某宾馆及时将企业内部购房补贴停止实施的决定通知了相关职工,当时马某即要求单位按协议支付购房补贴款,某宾馆明确告知马某单位不可能会违反规定而单独支付其购房补贴款,当即拒绝了马某不合理的要求。从2002年12月至2011年7月马某退休期间,马某从未再向某宾馆提出支付购房补贴款的要求,表明马某知道单位不再开展购房补贴款的工作,并接受了某宾馆对停止支付购房补贴款所作解释。且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不应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原系被告某宾馆单位员工,2011年8月原告年满6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退休养老待遇。2002年12月,被告人事部门出面与原告签订购房补贴协议,由被告提供原告10800元购房补贴款,但被告未对购房补贴协议予以盖章确认。因原告未获取上述款项,曾询问过被告人事部门,人事部门告知原告不再发放购房补贴,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未再向被告主张过购房补贴款。原告退休后,于2011年1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兑现购房补贴款10800元。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10日以兑现购房补贴事宜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房补贴协议、房屋产权证、黄劳人仲(2011)通字第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事部门系企业内设机构,若该部门代表企业与员工签订有关协议,并在原、被告间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应得到被告特别授权。被告人事部门虽与原告订立购房补贴协议,但未经被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事部门已获得授权,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事实上,原告获悉被告人事部门有关购房补贴停止实施的答复,再未为购房补贴事宜向被告提出请求,清楚地知道购房协议已被废止,原告以无法律效力的购房补贴协议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福利待遇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购房补贴款,应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原告在购房补贴协议签字后的二、三个月即向被告人事部门主张购房补贴款,该人事部门明确答复不再发放购房补贴,至此,有关购房补贴款的争议已经产生。原告未在该拒绝之日起的法定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直至退休后的2011年11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被告某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某宾馆支付购房补贴人民币10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慧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