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

判决结案时间: 

2012/02/14

主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193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五村67号102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七村4号205室。
委托代理人沈鹤翔,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735弄2号502室。
委托代理人胡建伟,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81弄17号402室。
上诉人甲公司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5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并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润和被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鹤翔、胡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王沛贤系甲丈夫,于1994年3月从轻工业部上海轻工业设计院以事业单位编制退休。
2000年10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等《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勘察设计单位全部由事业单位改制为科技型企业,10个勘察设计单位交由中央管理,48个勘察设计单位进入中央管理的企业,4个勘察设计单位移交地方管理,6个勘察设计单位交由相应的流域机构管理等,改为企业后的名称,可用原单位名称(去除主管部门),离休、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地方社会保险统筹。根据该实施方案,中国轻工业北京设计院交由中央管理,中国轻工业上海设计院进入中央管理的中国轻工业北京设计院,作为该企业的成员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此后,轻工业部上海轻工业设计院的名称变更为中国轻工业上海设计院。
2002年8月22日,中国轻工国际工程设计院向中国轻工业上海设计院发出《关于中国轻工业上海设计院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将中国轻工业上海设计院的非主营业务和资产剥离出来,在上海市宛平南路381号成立甲公司,主营业务部分改制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仍为上海市宝庆路21号。2002年9月11日,甲公司注册成立。甲公司表示,中国轻工国际工程设计院即原中国轻工业北京设计院。
2007年,甲公司向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提交《关于解决改制前退休职工死亡后抚恤金问题的请示》,拟按去世退休职工生前十个月工资的标准进行补差,并拟采取逐步解决的办法。2007年7月3日,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对甲公司的该项请示作出批复:同意甲公司采用分期分批的兑现方式解决转制前退休人员去世后的抚恤金补差问题,补差所需费用由甲公司自行解决,请甲公司认真做好解释工作并及时将抚恤金补差发放到去世老同志家属手中。甲公司表示,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即前述的原中国轻工国际工程设计院。
2008年6月1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中“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规定:(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金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10年2月10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上海市财政局联合发布《关于妥善处理事改企前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沪人社资发(2010)15号],“就妥善处理本市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以下简称‘事改企’)前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问题”作出通知:事改企前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的人员,其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退休费;该通知从2004年10月1日开始执行;对事改企前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未兑现的单位,抚恤金按照人员死亡时期本市事业单位规定标准予以兑现;等等。
2010年12月24日,王沛贤因病死亡,当月的养老保险待遇为2,424.50元。
2011年5月19日,甲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1、支付其死亡一次性抚恤金48,000元(2,400元*20个月);2、赔偿其误工费3,000元;3、支付其丧葬费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4日作出徐劳人仲(2011)通字第127号仲裁通知: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甲不服该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同仲裁申请。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甲死亡一次性抚恤金48,000元;二、驳回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请求改判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甲死亡一次性抚恤金48,000元。甲则不接受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2008年6月1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规定:“本《通知》下发后,《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即行废止。”1994年11月15日,《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规定:“二、离休、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二)1993年10月2日后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离休、退休时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的规定。本案中,王沛贤于1994年3月从轻工业部上海轻工业设计院以事业单位编制退休,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当时由《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予以调整。2008年6月18日,相关部门颁布了新的规范性文件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该文同时废止了人薪发〔1994〕48号文,两文件具有承继性,对于相同情形现应遵照新的规范性文件执行。原轻工业部上海轻工业设计院作为事业单位几经改制,并注册成立了上诉人甲公司,但该改制仍不改变王沛贤以事业单位编制退休的事实,在相关部门未就事业单位改制为中央直属企业前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人员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问题作出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关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应按照人社部发〔2008〕42号文执行,甲公司关于不适用该文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甲公司作为原轻工业部上海轻工业设计院的承继方,应当按照人社部发〔2008〕42号文的规定、以王沛贤生前20个月基本退休费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甲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该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佳

审理法官: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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