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案时间:
主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XX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自2007年7月起在原告处工作,担任ERP经营部服务工程师。被告入职时签署了《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以下简称《保密协议》)、《员工诚信协议》、《员工权益相关禁止行为声明》、《风险提示函与员工承诺》。2010年5月25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再次签署了《员工利益相关禁止行为声明》。然被告在职期间向原告竞争对手泄露其在原告工作期间知晓的客户名单、联系方式以及客户需求等商业秘密,并向上海欣朵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朵朵公司)等原告原有客户谎称上海御天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天公司)系原告代理商,要求原告原有客户与御天公司签约,导致原告客户不断向原告投诉,市场影响非常恶劣。原告获悉客户投诉后立即着手调查。经查,2012年4月,欣朵朵公司向原告反映,被告作为原告员工向欣朵朵公司表示在原告与欣朵朵公司2011年《支持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满后原告不再与欣朵朵公司续签《支持服务合同》,同时被告要求欣朵朵公司与原告代理商御天公司签订2012年《支持服务合同》。欣朵朵公司与御天公司签订了2012年《支持服务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并于2012年4月16日将服务费4,780元支付给御天公司。欣朵朵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欣朵朵公司与代理商签合同的做法不当,有损公司商誉,遂向原告投诉。被告还以上述手段伙同他人挖走原告原有客户。在原告调查期间,被告承认错误,并请求原告宽大处理。但被告不思悔改,不但没有停止侵权行为,而且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离职后仍继续泄露原告商业秘密,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其持续的侵权行为不断扩大恶劣的市场影响。根据《保密协议》、《员工诚信协议》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当于其年收入2倍的违约金共计227,055.10元。现要求被告:1.支付相当于2倍年收入的违约金227,055.10元;2.赔偿调查费和律师费共计15,000元。
被告XX辩称,首先,支付违约金是以泄露商业秘密为前提,被告泄露秘密的客观事实不存在,因此不存在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其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且被告从未收到过保密费。再次,由于前提不存在,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无需支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服务工程师一职,工作内容包括为客户提供支持服务和对于即将到期的客户进行续约工作。双方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订于2010年5月25日,第36条约定《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为合同附件1,原告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薪酬福利制度》、《奖金计提考核办法》、《员工利益相关禁止行为规定》、《岗位职责》等)为合同附件2。双方曾就保守商业秘密事宜签署《保密协议》、《员工诚信协议》、《员工权益相关禁止行为声明》、《风险提示函与员工承诺》等书面文件,约定如被告存在泄漏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时,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其年收入2倍的违约金。
2012年4月19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最后工作至当日。被告离职前一年的总收入为113,527.55元。
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请被告三日内办理离职手续和收到通知后三日内支付《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并告知如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犯罪行为的,原告将按法律规定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等。
2012年4月26日,被告对“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回函表示,“鉴于《通知书》中,明确指出的‘鉴于你的辞职行为,本公司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请在三日内办理离职手续’(此段为引用),本人将于自收到此《通知书》起3日之内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望安排接洽。关于《通知书》其他内容描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本人概不接受。”
2012年8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请求事项。该仲裁委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徐劳人仲(2012)办字第1611号裁决:对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欣朵朵公司系原告原有客户,被告一直负责与该公司的业务联络工作。该公司曾与御天公司就保障适用的用友ERP软件正常运行提供的支持服务事宜签署服务合同,并在2012年4月16日向御天公司支付服务费4,780元。原告原职工王新华系御天公司的股东之一,且担任该公司监事一职。
又查明,欣朵朵公司曾向原告反映,2012年4月被告联系该公司,称原告已将客户的服务全部分包给代理服务商,要求该公司不再与原告续签服务合同,并与御天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原告曾于2012年4月16日就泄露商业秘密事宜向被告当面调查,被告在谈话中一直啜泣。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辞职报告、《保密协议》、《员工诚信协议》、《员工权益相关禁止行为声明》、《风险提示函与员工承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回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该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就保守商业秘密事宜签署《保密协议》等书面文件,约定如被告存在泄漏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时,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其年收入2倍的违约金。该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调查费和律师费共计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文珍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阮译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