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案时间:
主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9820号
原告秦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a,女。
被告上海A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a,上海A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秦a与被告上海A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 通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a,被告上海A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a、季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a诉称,其于2008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19日期间在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技术支持一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诱骗原告向被告股东投资设立的 另一家公司即“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实业公司)出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该笔资金由被告单位收取,并向原告出具了被告盖章的 收据。A实业公司与被告的控股人、实际经营的控制人均相同,即通常所说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原告的上述出资实际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被告却一直让原 告以股东身份参加A实业公司的股东会,致使原告一直蒙在鼓里。2011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要求退出A实业公司的股份,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 奖金20,000元。被告却以股权没有受让人为由故意拖延退还原告出资款,之后又提出要回出资也可以,但必须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奖金则作为竞业限制补偿 金。双方协商期间,被告还用言语相威胁,原告在被告的欺骗和威胁下,同时为了顺利拿回100,000元血汗钱,迫不得已和被告签订了明显不平等的竞业禁止 补偿协议。同时,在被告总经理的授意下,被告总经理的妻子与原告签订了根本就没有法律意义的转股协议。之后,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竟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上海A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竞业禁止期补偿协议真实有效,现原告违反了协议内容,从事了与被告经营范围重合的业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其于2008年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部门技术支持工作。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五金交电、汽车配件、阀门、仪器仪表、电子产品、金属材料、计算机软件批发、零售,机床维修。
2011年1月6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内载:“本人秦a……并书面承诺如下:在本人离开A公司后,在竞业禁止期内不会就职于与A经营代理产品相同类产品 企业;……如在竞业禁止期内从事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A公司的客户企业工作,需经A公司确认同意。如秦a违反该承诺,A公司可以保留一切追诉的权 利!本人也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年1月18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竞业禁止期补偿协议》,内载:“乙方于2011年1月6号正式向公 司提出离职申请,甲方接受乙方辞职。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本协议:1、乙方于2011年1月21号从甲方处离职后五个月内不就职于与A经营代理产品相 同类产品企业,不从事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A公司的客户企业工作。同时甲方在机械配件行业也不能发表有损秦a形象的言论性诽谤。2、甲方同意于乙方 离职当日(2011-1-21)向乙方支付竞业禁职补偿金人民币贰万元整。3、乙方若违反本协议第一条之约定,必须向甲方赔偿五倍于禁业禁职赔偿金,计人 民币拾万元整。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1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同年1月21日,原告出具收条,内载收到竞业禁止 补偿金20,000元整。
2011年2月23日,原告召集和主持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一、通过《上海B 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二、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秦a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50%,实缴出资额10万元,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 内缴足;朱汉宝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50%,实缴出资额10万元,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会议一致同意设立B公司,并拟向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同日,原告与朱汉宝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局送交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及B公司章程(显示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仪器仪表、机电设备、五金 交电、汽摩配件、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销售、机电设备安装维修等)。同年3月9日,B公司在相关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2011年5月25 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该会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闵劳人仲 (2011)办字第XXXX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10月 27日,被告与C龙泵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商品为“日本THK线轨、台湾银泰丝杠”的购销合同。2011年4月7日,原告作为B公司经 办人与C公司签订商品为“HIWIN丝杠”的购销合同。上述两份购销合同所涉的产品均用于机床维修。
庭审中,原告提供《股东转让协议》,欲证 明原告为收回100,000元的投资款被迫签订了《竞业禁止期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无效。如补偿协议有效,则其约定的违约 金也过高。被告对《股东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原告违反竞业禁止期补偿协议没有关联性,且两份协议的签订日期为同一天并不能证明被告存 在欺诈行为。
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作为股东投资设立的B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且原告于 2011年4月7日以B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与C公司签订了丝杠的购销合同,该产品与被告和C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属同种类,故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 竞业禁止期补偿协议的约定。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B公司的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购销合同。原告对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B公司实际 开业时间为2011年3月底。B公司主要从事机床维修,另进行机械配件的代购和销售,其经营范围从表述来看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确有重合,大类上也属同种 类,也都是在机床上使用的机械设备,但机械零配件的种类很多,B公司实际经营的产品与被告经营的产品并非可以互相替代的产品。原告对购销合同认为,其当时 不是做业务的,故无法发表意见。原告另称,被告与C公司并无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而原告开办的B公司和C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被告和C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中所涉及的产品也不是同种类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收据、承诺书、竞业禁止期补偿协议、收条、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档案机读材料、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 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于劳动关系解除前签订了《竞业禁止期补偿协议》,对竞业限制期 限、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称,该补偿协议系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故属无效协议。然,原告 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之陈述,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B公 司。从B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和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B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确有重合,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且原告曾作为B公司的经办人 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中所涉及的产品与被告所经营的产品属同种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确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对于违约金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可能造成原用人单位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承担 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同时,因竞业限制可能导致劳动者就业机会及劳动收入的减少,故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 《竞业禁止期补偿协议》对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0元。而就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原告 表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应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得予以调整。调整违约金的下限 标准为“违约造成的损失”。现双方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被告应付原告的补偿金数额与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应付违约金的数额约定相差过大,原告提出对约定违 约金过高进行调整,是法律明确予以规定的。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造成其损失的情况下,本院结合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之 事实,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A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a、被告上海A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海英
代理审判员 聂 平
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