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与被告XX骨科器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

判决结案时间: 

2013/02/04

主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5447号
 
原告姚XX,男,1979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少年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骨科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威海市世昌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X与被告XX骨科器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殷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其于2008年11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助理产品经理。被告是由美国VV公司与山东XX集团合资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XX品牌的产品(仅有脊椎产品)和B品牌的产品,且两个品牌的产品分开独立运营。原告在职期间,负责的是XX品牌脊柱产品的相关技术支持和培训工作。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同意,与XX的聘用关系解除或终止1年内,未经K书面同意,其不会直接或间接向任何个人或实体提供如下服务:(1)涉及与员工在XX任职的最后一年中工作或负责过的相关XX产品类型相同或功能近似的产品,及(2)在员工于XX任职的最后一年负责过的区域内提供”。2011年1月,原告提出辞职,并于当月20日进入XX医用产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工作,担任产品副经理一职,负责公司的髋关节产品的市场管理工作,与在被告处负责过的产品完全不同。被告仅在2011年2月支付原告第一期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1,825元,尚有第二期补偿金11,825元未支付。之后,被告突然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仲裁部门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约金47,3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在骨科器械部门工作,其在被告处任职的最后一年内担任产品专员,负责的是各类骨科机械产品,并不仅限于脊柱产品。F公司与被告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两者存在竞争关系,原告在F公司负责的髋关节产品也属于骨科产品,其行为显然与竞业限制协议有悖,应支付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XX骨科器械部门担任产品专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同日,双方签订《XX公司员工协议补充协议——竞业限制》,约定内容包括:1、员工同意,与XX的聘用关系解除或终止1年内,未经K书面同意,其不会直接或间接向任何个人或实体提供如下服务:(ⅰ)涉及与员工在XX任职的最后一年中工作或负责过的相关XX产品类型相同或功能近似的产品,及(ⅱ)在员工于XX任职的最后一年负责过的区域内提供。2、在员工的聘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若XX拒绝签发如上文第1条所述之书面同意以示其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决定的,XX将向该遵守上述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支付一定数量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数额为:该员工解除或终止合同前十二个月(若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期限计算)的月平均工资×2……。3、员工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在一年之内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XX有竞争的业务,除了退还已领取的经济补偿外,还应向XX支付按下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该员工解除或终止合同前十二个月(若工作不满十二个月,按实际工作期限计算)的月平均工资×4。由此造成XX实际损失的,XX还可就该实际损失高出违约金部分对员工进行追偿。
  2011年1月14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从被告处辞职,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825元。原告离职后,进入F公司工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1,825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停止为F公司服务;2、归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825元;3、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7,301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47,30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为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山东XX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和美国XX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从事一、二、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及骨科器械产品的销售、分销和进出口业务,佣金代理(拍卖除外),以及上述的必要、配套或相关活动。根据被告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显示,其经营范围为:Ⅲ类:6846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6877介入器材;Ⅱ、Ⅲ类医疗器械产品(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隐形眼镜及护理用液、助听器、体外诊断试剂除外)。
  原告新入职的F公 司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医疗器械(Ⅱ类、Ⅲ类凭《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根据该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显示, 其经营范围为:Ⅲ、Ⅱ类:矫形外科(骨科)手术器械,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医用超声仪器及有关设备,医用高频仪器设备,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 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缝合材料及粘合剂,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4868号裁决书、XX公司员工协议补充协议-竞业限制;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协议、被告营业执照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工资条及工资信息详单、竞业限制补偿金领取通知、F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提供:1、2010年1月及6月的全部薪酬账单打印件及翻译件,其上显示原告所属部门为脊柱部门,证明其在被告处最后一年从事的为脊柱产品工作。2、F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其在该公司担任骨科髋关节产品副经理。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另申请证人黄H、黄J出庭作证。证人黄H陈述,其原为E公司员工,2008年被告成立后即进入被告处工作,在销售部担任XX品牌华东区的销售代表,直至2010年7月31日因个人原因辞职。被告公司有K和W两种品牌的产品,K只有脊柱产品,W则有脊柱、关节等产品。两个品牌在上海有各自的销售团队,因为潜在竞争关系,故在销售工作上并没有业务联系。证人在职期间,原告一直在XX品牌的市场部,跟着XX品牌的产品经理做产品专员,负责K脊椎产品中的颈椎产品的客户拜访、技术指导和支持工作。由于市场部和销售部存在业务联系,证人经常与原告一起去拜访客户,故清楚原告的工作内容。证人没有听说过被告公司存在骨科器械部。证人黄J陈述,其于2008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直至2010年12月31日因个人原因辞职,担任XX品牌脊柱产品的市场助理。被告公司的XX品牌和B品牌分别运营,每个品牌下都有市场部和销售部,XX品牌只做脊椎产品(包括颈椎、胸腰椎),B品牌则有脊椎和关节产品。证人与原告负责同一条产品线,故在工作上需要互相配合,证人在职期间,原告一直是XX品牌颈椎产品的产品专员。证人没有听说过被告公司存在骨科器械部。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二位证人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人仅为普通员工,并非原告的直属上级,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且二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不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XX公司员工协议补充协议——竞业限制》,原告的竞业限制范围为:“在XX任职的最后一年中工作或负责过的区域内的相关XX产品类型相同或功能近似的产品”,该约定于法不悖,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据此,被告应当举证证明:1、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负责过的XX产品类型为何?产品提供区域为何?2、原告在现任职的F公司负责的产品与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负责的产品类型相同或功能近似、产品提供区域重合。然而,被告经本院多次释明,除提供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外,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而签订于原告入职前的劳动合同,本身并不能反映出原告入职后的实际工作情况。反观原告方的举证情况:1、F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中载明,原告自入职后担任骨科髋关节产品副经理;2、证人黄H、黄J均陈述,其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并未听说存在“骨科器械部门”,原告作为产品专员,一直负责的是XX品牌的颈椎产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掌握劳动者在职期间具体工作内容的相关证据,却未提供,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出证据加以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47,3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XX无需支付被告XX骨科器械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47,3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小勇
代理审判员 童 蕾
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婧

审理法官: 

程小勇
童 蕾
张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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