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诉被告于X竞业限制纠纷一案

判决结案时间: 

2013/03/21

主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女,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蔡XX,女,XX公司工作。
  被告于X。
  委托代理人林XX(系被告丈夫)。
  原告XX公司诉被告于X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于X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11月22日起便以自身原因为由请假未到原告处上班。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未满4个月,期间一直处于上岗学习期,同时因被告工作中屡屡失职犯错,仅在最基础的工作内容中已导致原告遭受逾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根本连最基本的岗位技能还未掌握,更不用说掌握原告商业秘密,已经丧失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基础,故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被告非原告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被告离职时所掌握的岗位技能及工作内容根本够不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资格,原告要求被告保守商业秘密的基础根本不存在。即使竞业限制条款有效,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原告已经以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形式表达了不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意愿。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在次月发薪日未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未联系原告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表示被告已经明确知晓并接受原告不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补偿的义务。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无异议。综上,请求判决不需支付被告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4月21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7,305.78元。
  被告于X辩称,被告于2011年8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采购专员,与原告签有三年期劳动合同。被告的职位涉及成本售价等商业秘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要求。被告离开原告后待业在家产下一子,未违反竞业限制的义务,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综上,服从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采购专员。双方订有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6.2.3条规定,被告承诺及保证,被告在因任何原因离开原告后1年内,将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以所有者、经营者、股东、代理人、员工、顾问或其他身份设立、从事、参与、提供服务、提供资金、提供担保或提供建议予任何对原告业务构成竞争的或处于相同行业的公司、企业、经济实体、组织或其他任何商业形式,或者为其工作或在其中拥有任何权益。第6.2.4条规定,作为被告履行上述第6.2.3条义务的对价,原告向被告作出如下经济补偿:被告在离开原告后1年内将共得到12个月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将于竞业禁止期间于每月按月平均支付予被告;该经济补偿依照被告离职前上海市社会平均工资,且被告需自行负责缴付个人所得税;如被告在竞业禁止期间违反前述义务的,原告有权立即停付上述经济补偿并向被告追偿损失。仅原告有权单方面决定是否放弃对被告竞业禁止义务的要求,若原告在竞业禁止期间内决定放弃对被告的竞业禁止要求的,原告有权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该通知自送达被告时生效,且原告无须就此通知行为向被告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同时该通知行为并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并不意味着对被告其他义务的放弃。
  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具解除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自然分娩,生育一子。
  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1,972元。该仲裁委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徐劳人仲(2012)办字第2036号裁决:原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4月21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7,305.7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3月7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因原告辞退后造成被告额外病情而赔偿医药费及营养费10,000元;2.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十二个月工资46,757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个月工资5,500元;4.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5,500元;5.支付2012年6月至9月产假工资22,000元。该仲裁委以徐劳人仲(2012)办字第397号立案受理。在该案2012年3月22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的要求。同日,被告自愿提出撤诉,该仲裁委同意其撤诉。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分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8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采购专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关于该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现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要求,故应支付被告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4月21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双方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于X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4月21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7,30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文珍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琪

审理法官: 

钱文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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