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与被告XX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纠纷一案

判决结案时间: 

2012/12/03

主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5250号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XX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XX ,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XX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XX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在简易程序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入职被告处,职位为系统项目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三年零二个月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在受聘期间及劳动合同无论因何种原因终止生效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为竞业限制期。另外约定被告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雇佣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自被告获得之报酬总额的三十六分之一。经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15日终结。原告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3,240元和年终绩效奖金为33,772.26元,因此,原告雇佣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自被告获得之报酬总额的三十六分之一为5,719.2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8,630元。

被告XX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岗位并非高管或高级技术人员,不属于受竞业限制约束的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该竞业限制条款不适用于原告。而且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达成的仲裁调解书中已明确约定双方的所有劳动纠纷均已处理完毕,本次调解后双方之间无任何纠纷和其他争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签订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系统项目工程师。另合同约定原告在其受聘期间,以及本合同无论因何种原因终止生效之日起的24个月内(称竞业禁止期),决不直接或间接地以业主、雇员、独资者或其他身份,为与被告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任何其他个人、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获取利益、工资或其他报酬。合同约定作为原告在竞业禁止期内遵守竞业禁止义务的补偿,被告在竞业禁止期内按月向原告支付一定的款项(称竞业禁止补偿)。每月支付数额为原告在雇佣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自被告获得之报酬总额的三十六分之一(1/36)。如原告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除被告依法或根据本合同所享有的其它权利外,原告同意向被告返还所有已经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2011年4月1日起,原告的基本工资由13,000元调整为13,240元。原告2010年度年终奖金为16,438.93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8,630元,该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基数为5,719.23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无需支付。

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曾因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等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9月8日,经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浦劳人仲(2011)办字第7178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经本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15日终结;二、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32,090元;三、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出差报销款8,138元、手机费报销款698元;四、原告确认放弃其他请求事项;五、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所有劳动纠纷均已处理完毕,本次调解后双方之间无任何纠纷和其他争议。”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浦劳人仲(2011)办字第7178号调解书、员工保密协议、《年度调薪》通知书、《2012年绩效奖金》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就所有劳动纠纷已在前一次仲裁时达成一致意见,仲裁调解书主文第五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所有劳动纠纷均已处理完毕,本次调解后双方之间无任何纠纷和其他争议”系兜底条款,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所有的争议都予以解决,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条款仅是双方对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而作的约定,调解后其放弃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自始至终未涉及到竞业限制条款。因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而竞业限制条款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通过合同的方式对劳动者就业权一定限制的权利。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且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予以生效。而双方在仲裁调解时对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竞业限制条款并未提及,被告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故双方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均无争议。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考虑到原告在任职期间,有可能接受或接触被告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双方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被告关于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不适用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15日解除。被告主张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实际并未履行竞业限制条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基数为5,719.23元予以确认,则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8,63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68,6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瑾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倩雯

审理法官: 

薛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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