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案时间:
主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9850号
原告李XX,女,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XX。
委托代理人葛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GARY ELLIS,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XX管理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曾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葛XX,被告XX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17日经案外人上海市XX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226,620元,并获支持。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接触到被告的商业秘密,不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且原告仅是从事胰岛素泵的销售工作,且上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26,620元。
被告XX管理有限公司辩称,《XX员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依法履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糖尿病胰岛素泵业务,其在上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的是相同的业务,且上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的经营范围是重合的,故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应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XX员工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员工同意在结束与XX的聘用关系后的一年内,在无XX书面许可的情况下,员工将不可直接或间接地在XX开展产品营销或根据有关业务记录拟开展产品营销的地区(该地区限于中国境内及签约员工所负责其它地区),向XX的竞争者提供任何符合下述情况的服务:即所提供的服务关系到与XX的相关产品类型相同、功能相似或用于同样目的的竞争性产品,除非员工在XX最后两年工作期间并未涉及上述相关产品的机密信息。……若签约员工离职后受本协议限制,在能为竞争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而不得不放弃这样一个机会,转而从事非竞争行业的工作,则XX公司将给予签约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该协议第九条约定:“若签约员工违反第七条的离职限制约定,XX除有权暂时性或永久性责令禁止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或危及违反协议条款的行为外,违约员工应向XX支付其离开XX时当月基本工资十二倍的违约金……”。次日起,原告进被告糖尿病部工作。原、被告所签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7年12月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双方就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等规定另行签署的员工协议视为劳动合同的附件。2010年1月3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原告离职时当月的基本工资为18,885元。原告于2010年2月8日起进入上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停止为上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服务;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226,62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26,620元,对被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记载被告的经营范围为:“Ⅲ、Ⅱ类:注射穿刺器械(一次性使用无菌目录产品除外),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医用高频仪器设备,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临床检验分析仪器及诊断试剂,体外循环及血液处理设备,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介入器材,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一次性使用无菌目录产品除外);……”。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记载上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三类、二类: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仅限输液辅助装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
2、微创(北京)生命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是“国食药监械(准)字2007第3540964号”注册证的所有人,该注册证对应的产品名称为:胰岛素泵;规格型号未:圣唐-A。
上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尾页记载“微创生命科技是一家致力于研发和提供糖尿病管理方案,同时也涉足于其他慢性疾病的治疗和管理的医疗器械公司,于上海设立上海微创生命科技为总部,并在北京设立微创北京生命医学科技。……”
3、原告在《微创评论》中曾发表《创新与责任——糖尿病业务的启示》一文。该文记载“十年前,一个偶然的机会,我选择了一个还没有什么竞争产品的胰岛素泵业务。……十年来,胰岛素泵越来越被医生和医患熟悉,……我们也意识到,目前的市场覆盖量与当今中国糖尿病患的数量相比还有巨大的差距,我们还有很大的发展潜力,……于是,我们每增加一个用户,就在我们的肩膀上增加了一份长久的责任,我们要辅导教育他们如何使用我们的产品控制糖尿病,恢复健康的生活,要关心他们,给他们答疑解惑,我们要有24小时帮助热线,分分秒秒守候,时刻准备提供帮助。所以我们的每个员工和每个经销商的员工都必须是最有爱心的人……我们有一支充满活力的队伍,我们会继续创新,创造未来,我们也永远不会忘记我们的责任”。
4、《凤凰涅预——La Fenice诞生记》(刊登于《XX评论》)记载“……开发出了国产最早期上市销售的国产品牌胰岛素泵之——圣唐,也是La Fenice火凤凰的前身。……十年后的一天,微创生命科技总经理黄孝民和副总经理李XX在办公室里思索和探讨着‘圣唐’的未来,此时的它已经是微创医疗多元化战略布局中的一个家族成员。……‘现在我们已经开始拥有一批忠实于微创、忠实于火凤凰的顾客,800客服团队这里也开始接到一些产品咨询电话,他们通过朋友、家人和各种渠道听到了我们的产品。’目前正在全力打造微创生命科技服务体系的李XX告诉我们:‘La Fenice去年11月份上市,截止到去年年底,已经有近100名老用户在产品升级的时候选择了我们的La Fenice,他们不仅一直信任过去的圣唐,在La Fenice一面世,他们就自愿选择了微创、肯定了微创。这其中80%是原先圣唐的用户,还有20%是原先使用其他品牌的患者。……’ ……”。
5、2010年8月,被告企业名称由“XX医疗用品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XX管理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拥有胰岛素泵生产经营许可,而上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故主张原告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以上事实,有《XX员工协议》、仲裁裁决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上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及上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X员工协议》最后两页真实性认可,对其余页张不认可。因《XX员工协议》作为完整的协议,原告就其不认可部分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并对《XX员工协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接触到被告的商业秘密,不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XX员工协议》的行为发生于其入职被告公司之前,即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时应已知晓其是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且原告在被告处糖尿病部长期任职,其职业特性导致其不可避免的接触被告的产品资料、客户资料等商业信息,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XX员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切实履行。
原告在与被告终结劳动关系后到上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一、上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与被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记载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情形;二、XX(北京)生命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持有胰岛素泵产品的注册证,上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宣传资料的尾页记载显示上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与XX(北京)生命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同一集团,且上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处于集团总部地位,故原告作为上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存在从事胰岛素泵产品相关工作的可能性;三、《微创评论》中刊登的原告所写的文章和《凤凰涅预——La Fenice诞生记》证明原告在上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关于胰岛素泵的相关工作,而该产品与被告具有直接竞争性,故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继而,原告要求不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26,62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管理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26,6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瑾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陆继红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培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