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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3656号
原告上海A包衣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a,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方a,男。
委托代理人束a,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包衣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方a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包衣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a、刘a,被告方a的委托代理人束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包衣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主要生产经营药用辅料(薄膜包衣预混剂)。被告自1999年起担任原告公司广东地区的区域技术经理职务,其在2009年离职后自行设立公司从事与原告主营业务相竞争的业务,违反其对原告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理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75,000元。
诉讼中,原告因双方竞业限制期限界满,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方a辩称,被告未违背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且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仅支付了被告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其余补偿金未予支付。同时,竞业限制协议就补偿金及违约金等约定显失公平。被告所入股的公司为贸易公司,不允许从事药用辅料的研发和生产,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反其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没有直接证据,均为推断。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书及补偿金支付凭证。旨在证明被告作为区域技术经理,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以及根据双方竞业限制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违反约定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第二组,1、广州市B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医药公司)、广州市正青B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青B贸易公司)及广州市康乔B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乔B药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三家B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3、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正青B贸易公司在C网上招聘从事药品辅料的处方研究及小样试制的实验室人员。4、C网的网站介绍,上海人才服务行业协会有关伍亿人才招聘网的介绍,上海D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5、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三家B公司在其网站的公示说明,特别是正青B贸易公司表明其重点推广B医药公司另一子公司康乔B药业公司的滴眼剂系列、片剂系列和胶囊剂系列等,努力打造B品牌。6、与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谈话录音、机票复印件、电话账单。7、三家B公司的网络信息。
本组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其竞业限制义务之事实,认为上述三家企业为关联公司,在业务上分工合作,被告为正青B贸易公司的股东之一,正青B贸易公司不仅从事辅料代理,而且同时与另两家B公司合作从事药用辅料(薄膜包衣预混剂)的开发、生产及经销;三家B公司共用网站,销售人员、电话均一致;被告曾前往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推销薄膜包衣产品。
第三组,原告药品生产许可证、原告公司概况及产品说明、可行性研究报告。旨在说明原告实际经营的业务及产品为薄膜包衣预混剂,与康乔B药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重合,且有直接的竞争关系。
第四组,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理笔录等,旨在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第五组,正青B贸易公司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表、被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旨在证明被告在竞业限制期内与正青B贸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竞业限制协议之约定,原告未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即实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部分的工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家B公司系依法设立,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相互之间不因股东交叉而混同承担民事责任;对第2部分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可以表明康乔B药业公司申请办理薄膜包衣预混剂相关许可证时并无被告的参与;对第3、4、5部分的证据认为,公证内容是网站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其宣传内容也不正确,被告作为股东的正青B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应当以网站内容为依据,应以营业执照、许可证等为准;对第6部分谈话录音形式、内容等均不予认可,对该部分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7部分的网络信息不予认可,认为企业经营状况应以营业执照为准。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于本案中未提供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在原告处担任广东区域技术经理。2009年2月,双方签订起始日为2009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8,877元。
2004年3月24日,鉴于被告了解和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原告的生产技术、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主要原材料及产地、货源情报、供应商信息、产品成本、产销策略、价格、与原告业务往来的客户信息及业务信息等各经营、技术信息以及原告以相应保密措施认定的其他内容等均属于原告商业秘密。第二条,被告承担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责任,除非事前获得原告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在任何领域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或帮助他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第三条,被告承诺无论何时、何地、因何种原因,在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两年之内,被告履行下列义务:1、不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或帮助他人在与公司竞争的领域内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2、不在约定的范围内自营,包括其直系亲属也不得在约定的范围内自营;3、不组建、参与组建或受雇于生产销售与本条第2款相同或类似业务的经济组织;4、不与下列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成为以下行业用人单位的员工、或形成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任何形式的顾问、兼职、受托人、代理人,或以自己或他人名义投资与本条第2款相同或类似的业务:……(11)不仅限于上述单位,还包括其他与原告有竞争业务的用人单位。第四条,原告在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将支付被告补偿金,补偿金金额为50,000元,原告将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该补偿金18,000元,第二次将在协议履行一年后15天支付16,000元,其余部分将在协议终止后15天日内付清。第五条,被告违反协议约定,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并应继续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1)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补偿金;(2)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满的……
2009年12月30日,因被告辞职,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离职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前18,000元;还约定,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后,会恪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关保守商业密的约定,在离职后就其所知的原告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资料,仍负有保密义务等内容。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离职,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8,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水膜包衣产品及其中间辅料,销售自产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原告公司持有药用辅料(胃溶型薄膜包衣预混剂、肠溶型薄膜包衣预混剂)的药品生产许可证。
2009年3月23日,被告经正青B贸易公司股东会决议,受让该公司股东B医药公司35%的股权。后经工商变更登记。B医药公司系康乔B药业公司的唯一股东。2010年2月起由正青B贸易公司为被告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
B医药公司、正青B贸易公司及康乔B药业公司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饶a。正青B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中成药、化学药制剂、化学原料药、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饲料、兽药;提供药品售后服务、商品技术服务等。康乔B药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片剂、胶囊剂、原料药、药用辅料(薄膜包衣预混剂)(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及销售本公司产品。
再查明,2011年8月1日,徐汇区公证处出具网络信息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书公证显示正青B贸易公司在C网登记信息内容涉及:“企业简介:从事医药原料、辅料代理及贸易的股份制公司,同时与广州市B制药有限公司合作,从事药用辅料的开发及生产。职位列表:职位名称实验室职员。实验室职员岗位职责:实验室操作人员,从事药品辅料的处方研究及小样试制,包括为客户提供中试样品及小样试验;岗位要求:药学及相关专业毕业,如有固体制剂(主要是片剂)方面的经验更佳……”等内容。
2011年9月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网络信息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书公证显示在B医药公司网站中公司介绍内容涉及:“公司于2006年全资成立广州康乔B药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正青B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康乔B药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制剂和中成药。广州市正青B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面向全国的专业药品经营单位……重点推广B医药的滴眼剂系列、片剂系列和胶囊剂系列等,努力打造B品牌”,以及正青B贸易公司的公司简介中涉及:“公司重点推广广州市B医药有限公司另一子公司广州康乔B药业有限公司的滴眼剂系列、片剂系列和胶囊剂系列等,努力打造B品牌……”等内容。
2011年6月16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8月1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30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广东区域技术经理,可以接触到原告的保密事项,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资格。双方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已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并于劳动关系解除时对保密义务再次进行了约定。《竞业限制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仅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部分竞业限制补偿金,系合同履行瑕疵,并不导致竞业限制合同的无效,且被告也未行使解除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因此,被告仍应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竞业限制协议》之约定,被告须履行不组建、参与组建或受雇于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或类似业务的经济组织或以自己或他人名义投资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业务等竞业限制义务。从本案而言,被告入股正青B贸易公司,自其离职后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证明正青B贸易公司与原告两者之间存在竞争业务,提供了经公证处公证的三家B公司的网络信息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虽否认网络信息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从该组公证网络信息反映,B药业公司在其网络上明确说明正青B贸易公司及康乔B药业公司为其子公司,其中正青B贸易公司作为药品经营单位重点推广康乔B药业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而康乔B药业公司从其经营范围及药品生产许可证反映其所生产的薄膜包衣预混剂与原告公司存在竞争业务。在公证网络信息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正青B贸易公司在其招聘信息中明确简介其为“从事医药原料、辅料代理及贸易的股份制公司……从事药用辅料的开发及生产”,其所需招聘的职员为“从事药品辅料的处方研究及小样试制”的实验室职员。由此,可以反映正青B贸易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涉及与原告存在竞争的业务。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所负有的法定义务。正青B贸易公司自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即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与正青B贸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对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可能造成原用人单位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同时,因竞业限制可能导致劳动者就业机会及劳动收入的减少,故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对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之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综合考量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的工资水平以及被告已经取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
因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之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包衣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A包衣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方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洪磊
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
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凌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