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案时间:
主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433号
原告上海xx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xx号。
法定代表人TIMOTHYEBYLEE(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xx,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管xx,男,1969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胡xx(系被告管xx妻子),住同被告管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管xx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卜xx,被告管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汽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98年5月27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整车办公室高级经理,接触并掌握了原告的诸多商业秘密信息。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于原告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管理与原告有竞争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到国内汽车整车制造公司或汽车研发设计中心等与原告有竞争业务的公司机构任职,如违反该约定,被告除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应当按补偿金标准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之后,因被告提出辞职,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54,880元。然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后就职于案外人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副总裁兼营销总经理职务。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了“华泰品牌汽车销售”以及“销售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汽车配件”,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中的“汽车销售”明显重合。被告在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任职,当属经营管理与原告构成竞争关系的业务,明显违反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54,880元及承担违约金219,520元。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54,880元;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219,520元。
被告管xx辩称,被告原在原告处担任整车部高级经理,负责对整车部员工协调管理。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6月,被告进入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任营销经理,负责华泰汽车的销售,享受副总裁待遇。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被告不得在汽车整车制造公司或者研发部门工作,现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为汽车销售,与整车业务无关,且原告销售的是中高端汽车,而被告现就职的公司销售的是低端汽车,二者销售范围和客户群体均不相同,双方并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在离职后确已收到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4,880元,但该款只是竞业限制补偿金的40%,并非全部。此外,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获取补偿金的四倍,已远远超过合理的标准。因被告并未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5月2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08年4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起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整车部高级经理。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其中第三条约定:“除非甲方书面许可,无论劳动关系因何原因终止或解除,乙方同意在甲方工作期间及乙方离开甲方后一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实施以下行为:1、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管理与甲方有竞争的业务;2、到国内汽车整车制造公司,汽车研发设计公司,或具有汽车整车制造或者汽车研发设计业务等与甲方有竞争业务的公司/机构任职或为其提供服务;……”。第四条(一)1约定:“……如果乙方离职时工作满一年或一年以上的,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标准为乙方离职前上一年度固定14薪薪酬(税前)的20%。……”。第八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之条款,除应当向甲方返还甲方已支付而乙方未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以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本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经济补偿金标准的四倍。若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甲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乙方将予以赔偿以保护甲方免受损失”。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9月14日左右,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54,880元。2011年6月10日,被告进入案外人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被该公司任命为公司副总裁兼营销总经理,分管营销公司工作,向常务副总裁汇报工作。2012年1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违约金54,880元并支付违约金219,520元。经仲裁,对原告的请求裁决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制造汽车、发动机、变速箱及其零部件;在国内外市场销售本公司及其国内投资企业制造的上述产品及其维修配件,从事上述产品的同类产品(《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商品除外)的批发、零售(不开设店铺)、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进出口代理业务,品牌汽车销售(作为xx汽车公司授权的总经销商从事别克、雪佛兰、凯迪拉克、萨博进口车及其配件的进口、国内批发业务及政府采购、集团客户的零售业务),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从事非配额许可证管理、非专营商品的收购出口业务,提供上述车辆的租赁和售后服务,与上述业务相关的技术咨询和培训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被告现就职的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华泰品牌汽车销售。一般经营项目:货物进出口;销售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汽车配件;汽车装饰服务;技术推广服务。
审理中,1、原告认为其已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54,880元,补偿金的标准按被告2009年度的固定月薪19,600元的14薪的20%计算。被告则表示其2009年度的固定月薪基数为19,600元,实际收入按该基数的双倍发放,故原告支付的54,880元只是竞业限制补偿金的40%。2、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离职前实际每月收入为税前42,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二份、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入职证明、关于下发“管xx职务任命”的通知、被告与案外人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61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一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管理与原告有竞争的业务。审理中,被告认为其现在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任营销总经理,负责华泰汽车的销售,并未从事原在原告处工作内容,因此,并不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任副总裁兼营销总经理,该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华泰品牌汽车销售以及销售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汽车配件等,而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汽车、发动机、变速箱及其零部件;在国内外市场销售本公司及其国内投资企业制造的上述产品及其维修配件、品牌汽车销售等,显然被告现就职的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业务上竞争关系。被告作为职工应当对本企业履行忠诚义务,其在原告处离职后至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竞争关系用人单位工作,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被告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竞业限制违约责任。至于原告是否已全额支付被告竞业限制期间内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在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标准为被告离职前上一年度固定14薪薪酬(税前)的20%,并非按被告的实际月收入作为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现被告亦确认其2009年度的月薪基数为19,6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按被告2009年度的固定月薪19,600元的14薪的20%计算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已全额支付被告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54,880元。根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之条款,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支付而被告未履行部分的补偿金。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次年6月10日就职于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尚有3个月时间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支付而未履行部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3,72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悉数支持。原、被告在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还约定了违约金,现本院已确认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即经济补偿金54,880元的四倍219,520元。至于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被告在离职前的月收入已高达42,000元,故双方关于219,520元违约金的约定尚属合理,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9,5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汽车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3,720元;
二、被告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汽车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19,5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贤凤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