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纸业”)与被告苏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

判决结案时间: 

2012/11/20

主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某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纸业”)与被告苏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纸业诉称:被告苏某于2010年3月1日入职某纸业,并办理了就业证。同日,双方签订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与不竞争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包括原告所属各工厂、浆林公司、贸易公司等关联公司)工作或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原告有竞争的行业工作,若违反上述规定,则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2011年,被告被派遣至某创利办公纸品公司(以下简称“某创利”,系某纸业下属全资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同时办理了新的就业证。2011年6月30日合同到期,被告即离职,并于同年8月入职与原告公司有竞争业务的某某纸业(昆山)有限公司任职。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因违反不竞争(竞业限制)义务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苏某辩称:被告已于2010年7月1日与某创利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新的就业证,故其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而某创利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竞业限制条款,即使根据此前签署的《保密与不竞争协议》第八条第一款之约定(因某纸业集团内的调动转移劳资关系予关联企业,协议主体相应变更为新法人,权利义务由新法人享有和承担)主张诉请,其主体也应为某创利而非某纸业。2011年6月30日被告离职,原告公司未根据协议约定安排其离职面试,被告也未收到竞业限制书面通知。据此,双方并未再次确认竞业限制义务,也未签署相关的承诺文件,而此系协议生效之前提,故该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对被告并无约束力。且被告离职后,原告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其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无论其是否任职于某某纸业(昆山)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均无权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另被告离职后就业的某某纸业(昆山)有限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高档纸、生活用纸的贸易公司,主营卫生纸和餐巾纸,与从事办公用纸销售的某创利经营性质不同,故两者不存在竞争关系。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起入职原告公司担任OPBU部门总经理一职,并由该公司为被告办理了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的就业证。同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及《保密与不竞争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第三条竞业限制、不得诱离义务载明:“乙方承诺及保证,在甲方工作期间及离开甲方后两年内,将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以负责人、所有者、代理人、股东、雇员或其它身份设立、从事、参与、受雇、提供资金或担保或建议给任何对甲方业务构成竞争的或处于相同或近似行业的公司、组织或其它任何商业形式,或者为其工作或在其中拥有任何权益或与之相关联;若乙方离职,乙方了解到其负有竞业限制及不得诱离义务和第二条所述保密义务,并将依诚信遵守上述义务。甲方将给予乙方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标准按照乙方离职前一年度薪资总额的50%按24个月计算并折算成每月平均标准或者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关系所在地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两者取较高),自乙方离职之日起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计付至乙方薪资帐户”。第五条离职条款载明:“乙方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接受甲方安排的离职面谈,受领竞业限制书面通知,并应依甲方要求以书面形式再次确认本协议所述义务,签署相关的承诺书等文件;如乙方在离职时以任何理由拒绝再次签署上述承诺书等文件的,不影响乙方履行本协议义务的效力,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对乙方违反本协议义务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载明:“若乙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及不得诱离义务,应当自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停止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或者等同于第三款第四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倍的违约金(取较高限额),并另行赔偿甲方的其它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支付之经济补偿、调查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损失。”第八条第一款载明:“乙方同意集团内的调动如需转移劳资关系予关联企业,乙方同意劳动合同及本协议主体均相应变更为新法人,权利义务由新法人享有和承担,但是在办理手续过程中不论是否转移劳资关系,劳动合同与本协议主体是否一致,甲乙双方同意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2010年7月1日,被告与某创利签订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担任某创利总经理工作。2010年10月,某创利为被告重新办理了就业证,有效期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终止。2011年8月23日,被告入职某某家品(昆山)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并办理了有效期至2012年6月30日的就业证。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在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林业营造、林业产品、各种纸张、纸产品深度加工、化工原料、机械设备等领域进行投资等。某创利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纸浆、纸质产品以及相关原材料、办公文化用品的批发等。某某家品(昆山)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生活用纸以及销售自产产品。
  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停止担任某某家品(昆山)有限公司职务,并要求其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仲裁委员会于10月18日裁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现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审理中,1)原告提供了某某家品(昆山)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页资料、某创利营业执照,证明两家公司具有竞争关系。被告认可工商登记信息和营业执照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网页资料的真实性,并认为某某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某创利不存在竞争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就业证、员工离职申请表、保密与不竞争协议、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网页资料、某创利营业执照、某纸业和某创利工商登记信息、某创利管理部总监黄玉华就业证、离职证明、名片、原告法务部经理徐新林发给原告人事部同时抄送黄玉华的邮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虽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过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就业证明,但2010年7月被告已与某创利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10月21日变更了就业证,故被告自2010年10月21日起与某创利建立劳动关系。2、《保密与不竞争协议》原系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协议主体应为某纸业和被告。但因协议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被告同意集团内的调动如需转移劳资关系予关联企业,被告同意劳动合同及本协议主体均相应变更为新法人,权利义务由新法人享有和承担,故自被告将劳资关系转移至某创利时,该协议主体已变更为某创利和被告。至于该协议中载明的“在办理手续过程中不论是否转移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与本协议主体是否一致,甲乙双方同意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之条款,因某创利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就业证,其劳资关系已完全转至该公司,故亦不适用该条款,故原告据此协议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于法无据。3、由于竞业限制影响了劳动者的择业权,因此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保密与不竞争协议》也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被告离职之日起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至其薪资账户内。鉴于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自被告离职之日起自觉履行上述协议内容,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至被告账户内,而被告亦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受雇于与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组织或者其他任何商业形式。然而某创利或原告并未支付被告相应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4、虽然原告提供了某纸业、某创利以及某某家品(昆山)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但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某某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某创利以及某纸业之间实际存在经营业务竞争关系,故本院也无法认定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某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向原告赔偿某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某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苏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靖宇
审 判 员 陈衍华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关蓓华

审理法官: 

邹靖宇
陈衍华
梅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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