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医用仪表厂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

判决结案时间: 

2012/08/23

主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2589号

 原告贺某某。
  被告上海某医用仪表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医用仪表厂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起进被告上海某医用仪表厂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同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年薪3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每月预发12,500元,其余50%薪酬于次年1月25日前发放。2011年1月14日,被告免去原告总经理职务,并停发原告工资,期间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9月13日,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份工资6250元(半个月),但未就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作出明确认定。同年12月中旬,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并解除合同,但被告未予理会。2012年1月5日,原告依法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25,000元;2、2011年1月16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137,500元。该会于次日作出金劳人仲(2012)通字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亦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定被告已于2011年1月14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认为既然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那么被告应当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金额,但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现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50,000元,但仲裁未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50,000元(2011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每月12,500元)。
  被告上海某医用仪表厂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月14日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而且,原告违约在先,其在离职后先后成立两家公司,这两家公司和被告属于同一行业,存在竞争关系。另外,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在按月发放的工资内包含了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故在原告离职后,被告无需再支付补偿金,但原告仍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12)通字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
  2、原、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总经理劳动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于竞业限制的约定;
  3、金劳人仲(2011)办字第711号裁决书及(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月14日解除,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自2011年1月15日起计算;
  4、上海由泰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泰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一份及舟山市尚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从上述两家公司退股。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5年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超过部分无效,原告即使退股也不能改变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5、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原员工骆浩英的QQ聊天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承认自己来被告处工作的目的就是为了窃取被告的生产技术、商业秘密;
  6、2011年6月30日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投资成立由泰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经营范围重合,存在竞争关系;
  7、尚大公司企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又投资成立尚大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经营范围重合,存在竞争关系;
  8、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由泰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9、2010年4月至12月原告的工资条共九张,以此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每月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曲解原告聊天记录的意思,原告仅是吹牛,其在职期间不介入技术问题,并未窃取公司生产技术、商业秘密,新成立的两家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同业竞争,因为医疗器械有几千种,这两家公司经营的业务与被告并非属于同类业务,且目前这两家公司与原告亦没有关系;原告对证据9,认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中未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工资中包含补偿金是违法的。
  经审核,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因系聊天记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作认定;证据6-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9,因无法确认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已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其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其构成不予采信,但对每月工资金额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贺某某于2010年3月1日起进被告上海某医用仪表厂有限公司处工作。同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一份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总经理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年薪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每月预发50%,年终考核完成各项指标的,预留的50%在次年1月25日前计算兑现;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原告)应当保守甲方(被告)的秘密,乙方不得将甲方的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擅自公开或出让;乙方离职后五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或工作,包括自营、与他人合营或受雇从事;但如果是非主动离职,而是因未完成任务指标被解聘,甲方应划出浙江市场给乙方经营甲方的产品。双方确认:乙方取得的报酬中已包括了乙方遵守这项义务甲方应支付的对价。如乙方违反约定,甲方可对乙方所拥有的股权做相应处理”。2011年1月14日,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
  被告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产销,保健用品销售,医疗器械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附设分支机构。
  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邓汉英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承诺书,共同投资成立由泰公司。同年8月16日,由泰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血压计研发和销售。同年8月3日,尚大公司注册成立,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第一类医疗器械及部分无需审批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电子产品销售,企业咨询管理。
  2012年6月19日,原告贺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50,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1日作出金劳人仲(2012)通字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双方已于2011年1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决定不予受理。
  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下达后,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约定五年的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故超过部分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取得的报酬中已包括了被告应当支付其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但未对具体金额予以明确,且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已经在原告在职期间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1年1月14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同年6月起,原告与他人开始筹备并先后于8月3日及16日注册成立尚大公司及由泰公司,上述两家公司属于与原告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故原告已从2011年6月起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离职后未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其于2012年6月19日就竞业限制补偿金申请劳动仲裁,故2011年1月15日至5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医用仪表厂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军花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昕

审理法官: 

唐军花

判例文书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