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M* A* L*竞业限制纠纷一案

判决结案时间: 

2012/09/04

主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上海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滕某,上海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M* A* L*(中文名: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M* A* L*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滕某、杨某,被告M* A* L*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签订雇佣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后因被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签订了关于竞业限制期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1年6月30日,被告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起的六个月。2011年7月上旬被告即到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任职,而该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有关“不参与竞争”的义务,同时违反了该协议中“被告需要向原告提供新工作的相关信息和相关文件”的义务。2011年7月初,原告得知被告的行为后,决定不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 1、不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11月2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000元;2、被告支付一审期间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交通费共计14,232元。

被告M* A* L*辩称,对原告所述入职、签约、签订协议、辞职、解约时签署协议的事实均予确认,但不认可原告所称其于2011年7月上旬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入职的事实。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直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并没有工作过。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请求按照仲裁裁决。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雇佣合同(英文件)附翻译件摘要,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合同期限。
2、保密协议(英文件)附翻译件摘要,证明被告附有保密义务。
3、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英文件)附翻译件,证明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
4、2011年6月8日签署的关于竞业限制期限的协议附翻译件,证明被告离职后负有的竞业限制的义务。
5、沪劳人仲(2011)办字第686号通知,证明沪劳人仲(2011)办字第686号裁决书的落款日2011年2月20日为笔误,该落款日期应为2012年2月20日。
6、外国人就业登记表、外国人就业注销名单、聘用合同、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即于2011年7月4日与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担任招聘部经理。
7、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C* Group Limited的注册信息,证明某公司是香港C* Group Limited集团的下属企业。
8、C* Group 集团的网页信息,证明该公司是以人力资源为主要业务的公司,集团管理总监M* g*的职位及身份。
9、(2012)沪黄证经字第3743号公证书及相关内容的翻译件,证明M* g*告知原告,被告在该公司的任职时间。
10、(2012)沪黄证经字第3740号公证书及相关内容的翻译件,证明被告在网上发布个人简历,自述其于2011年7月就职于C* Group Limited,该公司所属行业是人员招聘。
11、(2012)沪黄证经字第374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就职的某公司是C* Group Limited的子公司。某公司网站为www.**.com,以及网站的许可证编号是沪ICP备XX-1号。
12、(2012)沪黄证经字第3742号公证书及相关内容的翻译件,由于www.**.com链接打不开,故通过百度快照打开,P7-8证明百度快照的信息来源于原始网站的缓存,证明某公司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13、网页附翻译件,证明某公司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及招聘内容,某公司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14、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的律师费为12,000元。
15、原告为公证、翻译、交通支付的凭证,证明公证费、交通费、翻译费共计14,232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外国人就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确认,但中文的聘用合同并非被告签字,被告并不识中文,双方的保密义务等均签订了英文件,该中文合同仅是为了向外国人就业登记中心进行备案,其上约定的合同期限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在某公司的实际工作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2012年7月3日。证据7的真实性确认,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等,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关于C* Group Limited注册信息,确认该公司真实存在,然该证据未经涉外公证,且看不出C* Group Limited具体经营何种业务。证据8,C* Group Limited的网页信息,对该网站是否属于C* Group Limited持疑,该域名的注册人并非该公司;虽然其中涉及招聘、猎头、执行招聘、人力资源咨询等业务范围,但不确定这就是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无法确认M* g*是否C* Group Limited的工作人员,不清楚他所任职的单位。证据9,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但对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有两封原告进行公证的邮件,邮件中提及了M*违悖竞业限制义务,但不确定该M*是否就是本案被告;邮件中称,M*的就职单位是C* Group Limited,而非某公司;邮件中称M*在该公司的工作期限是2011年7月12日-12月31日,而实际被告在某公司的工作期限是2011年11月21日-2012年7月3日;同时,被告在某公司担任招聘经理,而邮件中载M*从事银行金融职位,两者完全不符。证据10,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对内容不予确认;该网站主要是进行社交、信息宣传,任何人可以在发布信息,故对该简历信息不予确认。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通过搜索引擎搜索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3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 14-15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对原告证据8持疑,原告提供证据16,域名查询结果,域名C*group.com的注册信息,显示注册人C* Group,证实该域名由C* Group注册。

被告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不能确认某公司的投资方C* Group Limited即为CG公司。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外国人就业证,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该就业证已注销。

2、2011年11月16日律师函,证明被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3、2011年11月20日律师函,证明被告委托律师发函通知原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4、行政许可经办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外国人就业中心申请到某公司,实际在某公司工作时间是从2011年11月21日起算。

5、外国人就业证,签发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
6、域名注册信息,证明该网站的注册商并非某公司的投资方。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称,新的公司已经为原告重新办理了就业证。对证据2-3称,原告以发送邮件的形式向被告代理人说明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对证据4称,领证的日期不等同于实际工作的日期,外国人就业登记表显示2011年7月3日某公司即开始为被告申请外国人就业登记,同时,被告提供的聘用合同显示其在某公司工作期限从2011年7月4日开始。对证据5称,就业证中有效期限截至2012年7月3日,有效期限的截止日期一般是整年度计算,可以合理推算出2011年7月3日是被告入职某公司的日期。对证据6,与被告的证明内容相反,从注册信息中显示注册人就是C* Group Limited。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被告彼此确认的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原告的证据6,聘用合同系某公司向外国人就业办提供的,它表明某公司确认被告的任职时间从2011年7月4日起,被告不识中文并非其否定聘用合同的理由,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予以确认。证据7,证实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为C* Group Limited。证据8,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但该材料是公开的,并非保密不可获取,被告对此有异议,可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反驳,现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定C* Group Limited是以人力资源为主要业务的公司。证据9系经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证据,它是真实的,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10 ,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则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在被告未提供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3系通过百度网站搜寻的内容,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可通过网站搜寻以证实原告该证据的不实,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推荐,人才招聘和管理咨询。

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雇佣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双方同时签订保密协议及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如果乙方(指被告)未遵守义务,将一次性向甲方(指原告)支付罚款,罚款数额为乙方接受补偿金数额的两倍。与此同时,乙方通过违约行为获得的利益也应当归属甲方所有。对于甲方用于调查乙方法律责任的开支(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差旅费等),乙方应当向甲方作出赔偿。

嗣后,由于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被告发送一份关于“竞业限制期限”的函件,内载:自2011年7月1日开始的6个月期间内,M* Lineham应当完全遵守竞业禁止和保密协议中相关条款规定的责任义务,你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某人力资源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开展与公司相同的业务,也不得与他人共同开展与公司相同的业务;2、不得为公司的竞争公司工作;3、不得组建任何与公司发生竞争的公司;4、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任何与公司相似的或发生竞争的公司的股票;5、竞业禁止期间,你需向公司提供其新工作的相关信息和相关文件。同时还载明,在竞业禁止期间,公司将会向你支付其基本工资的70%,其数额相当于每月21,000元,除此之外,公司对30天通知期和未休年假也将支付补偿金。如果你违反了竞业禁止条款,将按照竞业限制协议被处以罚款。被告对函件予以签字确认。

2011年11月16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表示未收到原告应当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要求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若原告仍不支付,被告将立即采取法律行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1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载明:“我方委托人于2011年11月16日通过本所律师向贵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贵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贵公司最终拒绝支付。为保护我方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我方委托人特此通知贵公司,鉴于贵公司拒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我方委托人决定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终止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我方委托人保留向贵公司追索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外国人就业证已于2011年7月11日由行政部门注销。2012年7月3日,被告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载明:受聘职务“招聘部经理”,用人单位“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8日,某公司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人就业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被告的外国人就业证,内附李某的外国人就业登记表、李某与某公司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载明:聘用日期2011年7月4日-2012年7月3日,受聘职位部门经理。用人单位办公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号某广场38楼73室”。外国人就业办于2011年11月21日签发了李某的外国人就业证,该就业证记载:工作单位“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业“招聘部经理”,就业证的有效期至2012年7月3日止。

再查明,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经纪除外)、企业营销策划咨询(广告除外)、会务服务,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是C*GROUP LIMITED。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经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公证的电子邮件,在一封M* g*回复给C** R**的邮件中载:“M* Lineham 先生于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在C* Group工作,他的最后工作日为2011年12月31日”。原告表示M* g*是某公司股东C* Group的总经理,C** R**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原告同时还提供了经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公证的网页截取信息,反映以下内容:M* Lineham在互联网上发布工作经历,“2011年7月-至今,在C* Group(一家猎头私有公司)担任中国区银行业经理”;“BGI是一家在中国境内经营的领先的HR咨询公司,为跨国公司和本地公司提供包括人才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发布,人才培训和其他关于HR方面的解决方案”。原告还提供了未经公证、自互联网下载的C* Group公司的注册信息和相关网页信息,反映出C* Group公司是一家人事管理咨询公司,其在上海的办公场所在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号某广场38楼73室,集团总监为M* g*。

原告为本次诉讼与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12,000元,原告已支付6,000元;原告还为本次诉讼花费公证费13,000元、翻译费1,140元以及出租车费92元。

2011年12月20日,M* A* L*(申请人)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7月1日-2011年11月20日竞业限制补偿金98,000元。被申请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仲裁委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裁决[沪劳人仲(2011)办字686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8,000元。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雇佣合同、保密协议、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关于竞业限制期限的协议、外国人就业登记信息、档案机读材料、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律师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关于竞业限制期限的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它们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被告何时起与案外人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节,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外国人就业登记表以及被告与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所反映出内容可以证实,被告自2011年7月4日起即与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行政许可经办表,某公司为被告申请就业证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8日,双方因此对被告的入职时间说法不一。本院对此认为,某公司向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是基于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进行管理的要求,而某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进行的约定,因此,用人单位申办就业证的时间与劳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能同日而语。被告表示聘用合同上载明的聘用期限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但该合同是用人单位提供给行政主管部门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同时被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实际的聘用期限,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且从某公司为被告办理就业证的有效期限也可从另一侧面反映,该就业证的有效期是从2011年7月开始的。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的邮件及网页截取信息的内容,邮件中所述的被告在某公司工作的期间与被告自己在互联网上发布的简历中所述的期间相符,均是自2011年7月起开始工作,尽管被告对互联网上下载的信息准确性不认可,但该两份证据与上文提及的外国人就业登记信息所反映的内容一致,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某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否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从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和未经公证的网页截取信息看,均反映出某公司及其股东C* Group公司从事的都是人力资源方面的工作,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的证据。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与案外人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该公司系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同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供其新工作的相关信息和文件,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关于竞业限制期限的协议,原告据此不同意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双方的约定承担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交通费等请求,鉴于原告的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在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M* A* L*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人民币98,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M* A* L*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上海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M* A* 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靖宇
审 判 员 朱子银
代理审判员 施慧萍
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审理法官: 

邹靖宇
朱子银
施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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