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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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Z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上海Z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6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Z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于2010年7月12日进入Z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担任财务总监,每月工资18,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试用期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试用期工资每月15,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双方另签订有保密协议,该协议第5条约定,王某在任职期间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2年内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不得在与Z公司有竞争业务关系的单位任职;王某在任职期间,Z公司每月支付不少于200元的保密费用(已含在工资内)。
2010年11月25日,Z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据此于2011年3月2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等。后经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1年4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1月25日解除,并由Z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15,000元。
2011年5月16日,王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Z公司支付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裁决,由Z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5月16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212.65元。Z公司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Z公司与王某签订有保密协议,明确约定王某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2年内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在与Z公司有竞争业务关系的单位任职。虽然该协议仅约定王某应当履行就业限制义务,未约定Z公司是否支付补偿金,但这并不影响协议的有效性,竞业限制的约定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现Z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其应当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双方在2011年4月7日才就劳动合同于2010年11月25日解除达成一致,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后就业选择方面的限制所作的补偿,故无论双方在何时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在Z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的情况下,经济补偿金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日之次日起算。双方未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数额作出约定,仲裁委员会按照王某月工资的20%确定标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同,Z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某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5月16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未起诉,视为服从裁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上海Z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5月16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212.65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Z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王某自证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某并不掌握Z公司商业秘密,双方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定性为无效协议;且原审法院并未查清王某是否因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遭受损失及并无依据将补偿金标准核定为月工资的20%。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Z公司无须支付王某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5月16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212.65元。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不接受Z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之约定系以对劳动者法定劳动权利之约束,达到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之保护。一般而言,用人单位系竞业限制约定达成之行为主动方与要约发出者,应在事先对自身经营情况及劳动者任职情况审慎予以评估,以确定有无进行竞业限制相关约定之必要。即便随着内外因素之变化,劳动者已无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之必要,用人单位亦应及时告知劳动者。本案之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对竞业限制问题进行约定,可认定Z公司已充分认知需要通过限制王某择业权来保护其商业秘密。且相关条款并无违法之处,应属有效。Z公司在王某离职时也并未通知其无须履行已约定之竞业限制义务。故Z公司事后以王某并不掌握公司商业秘密为由而主张双方竞业限制约定无效之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且该陈述亦违反诚信原则与契约精神。
在双方就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未另行详细约定受领条件的情况下,Z公司无须支付补偿金之情形仅限于王某存在违约行为之事实,原审法院将此项积极待证事实之举证责任分配给Z公司并无不妥。
补偿金系对劳动者择业自由权受限制之对价。至于王某是否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受到实际损失,并非补偿金支付与否以及多少的判定因素。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因双方已就王某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对补偿金未有明确之约定并不影响该合意之法律效力。且Z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补偿金具体标准未作约定更负懈怠责任。经查,原审根据案情核定补偿金之标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原审法院已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概括而言,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Z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Z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