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案时间:
主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4221号
原告景某,女。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景某诉被告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及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诉称,2008年5月,原告进被告处担任销售员。2009年1月,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每月人民币1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现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已将2011年1月至3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进被告处担任销售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2010年12月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离职。2011年3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关于豁免竞业禁止义务的函”:豁免原告的竞业禁止义务,被告不再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人民币2500元及竞业禁止补偿金人民币50,000元。2011年6月3日,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人民币700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作如上请求。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员工竞业禁止和保密协议”约定:无论原告因何种原因离职,原告离职之后18个月内仍应当保守在被告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告在原告在岗期间及处于前款保密期限期间按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
再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通过华夏银行网络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人民币6897.4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2011年1月18日支付的人民币6897.40元系原告2010年12月的工资人民币1500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00元(应发人民币800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及个人所得税,实发人民币6897.40元)并提供了明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明细无原告签名、不予认可,并称被告2011年1月18日支付的人民币6897.40元系发放的提成及2010年12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明细亦无原告的确认,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意见难以采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原、被告在“员工竞业禁止和保密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期限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即应按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某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毕 某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沈甲 书记员 沈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