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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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YZ公司,注册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QSH。
上诉人YZ公司(以下简称“YZ公司”)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1)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QSH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其于2008年1月进入YZ公司处从事销售部门技术支持工作。YZ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五金交电、汽车配件、阀门、仪器仪表、电子产品、金属材料、计算机软件批发、零售,机床维修。
2011年1月6日,QSH出具承诺书,内载:“本人QSH……并书面承诺如下:在本人离开YZ公司后,在竞业禁止期内不会就职于与亚资经营代理产品相同类产品企业;……如在竞业禁止期内从事与YZ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YZ公司的客户企业工作,需经YZ公司确认同意。如QSH违反该承诺,YZ公司可以保留一切追诉的权利!本人也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年1月18日,以YZ公司为甲方、QSH为乙方签订《竞业禁止期补偿协议》,内载:“乙方于2011年1月6号正式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甲方接受乙方辞职。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本协议:1、乙方于2011年1月21号从甲方处离职后五个月内不就职于与亚资经营代理产品相同类产品企业,不从事于YZ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YZ公司的客户企业工作。同时甲方在机械配件行业也不能发表有损QSH形象的言论性诽谤。2、甲方同意于乙方离职当日(2011-1-21)向乙方支付竞业禁职补偿金人民币贰万元整。3、乙方若违反本协议第一条之约定,必须向甲方赔偿五倍于禁业禁职赔偿金,计人民币拾万元整。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1年1月19日,YZ公司为QSH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同年1月21日,QSH出具收条,内载收到竞业禁止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整。
2011年2月23日,QSH召集和主持JJ公司(以下简称“JJ公司”)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一、通过《JJ公司章程》;二、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QSH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50%,实缴出资额10万元,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朱汉宝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50%,实缴出资额10万元,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会议一致同意设立JJ公司,并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同日,QSH与朱汉宝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局送交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及JJ公司章程(显示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仪器仪表、机电设备、五金交电、汽摩配件、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销售、机电设备安装维修等)。同年3月9日,JJ公司在相关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2011年5月25日,YZ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QSH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2720号裁决,由QSH支付YZ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QSH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QSH无须支付YZ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0月27日,YZ公司与LK公司(以下简称“LK公司”)签订商品为“日本THK线轨、台湾银泰丝杠”的购销合同。2011年4月7日,QSH作为JJ公司经办人与LK公司签订商品为“HIWIN丝杠”的购销合同。上述两份购销合同所涉的产品均用于机床维修。
原审庭审中,QSH提供《股东转让协议》,欲证明QSH为收回100,000元的投资款被迫签订了《竞业禁止期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并非QSH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无效。如补偿协议有效,则其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YZ公司对《股东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QSH违反竞业禁止期补偿协议没有关联性,且两份协议的签订日期为同一天,并不能证明YZ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原审庭审中,YZ公司陈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QSH作为股东投资设立的JJ公司的经营范围与YZ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且QSH于2011年4月7日以JJ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与LK公司签订了丝杠的购销合同,该产品与YZ公司和LK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属同种类,故QSH的行为已违反了竞业禁止期补偿协议的约定。YZ公司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JJ公司的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购销合同。QSH对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JJ公司实际开业时间为2011年3月底。JJ公司主要从事机床维修,另进行机械配件的代购和销售,其经营范围从表述来看与YZ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确有重合,大类上也属同种类,也都是在机床上使用的机械设备,但机械零配件的种类很多,JJ公司实际经营的产品与YZ公司经营的产品并非可以互相替代的产品。QSH对购销合同认为,其当时不是做业务的,故无法发表意见。QSH另称,YZ公司与LK公司并无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而QSH开办的JJ公司和LK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YZ公司和LK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产品也不是同种类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QSH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YZ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QSH、YZ公司各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YZ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因被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业务受到损失,被上诉人所在的JJ公司使其与LK公司失去了长期合作的机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的损失远高于原判认定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补充协议对违约金的数额是根据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薪资收入的两倍标准予以确定的,其竞业限制期为五个月,月平均薪资1万元,因此违约金定为10万元并不过高。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有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QSH则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依双方的协议约定,上诉人可主张10万元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数额数倍于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显属过高。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从违约金的性质和作用方面考量,对违约金的金额适当调整,酌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3万元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YZ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顾恩廉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俊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