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第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

判决结案时间: 

2011/12/26

主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6126号

原告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

第三人**公司。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第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至某某公司工作,担任媒体拓展部经理,负责分销工作。工作期间,某某具体负责版权发行推广,期间接触并了解了大量商业秘密,包括版权购买和销售价格、版权内容的具体数量,关于版权购买和销售的客户信息,版权策略、工作方法、人员购置等信息,其他公司与某某公司合作细节等保密信息。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某某在离职后一年内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如违反应支付某某公司相应的违约金。后因某某辞职,双方于2011年3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署了告知函和离职协议,告知函明确某某在职期间知晓的保密信息内容及应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和期间,约定某某公司按月支付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300元。此后,某某公司以“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名义支付某某15,600元。但实际上,某某离职后即为第三人**公司工作,而**公司系以电视剧发行为核心,兼顾电视剧投资、策划、研究的媒体经营企业,在电视剧发行、推广、广告宣传等领域与某某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某某公司发现后,立即向某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但某某对此置若罔闻。现请求判令:1、解除某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78,000元。

被告某某辩称,**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某某未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同意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某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5日,约定某某在媒体拓展部门担任分销职务,每月工资5,000元,包含“保密和竞业禁止津贴1,000元”。该员工聘用合同书第二部分“保密协议”第五条约定:某某同意,在受某某公司聘用期及离职后一年内,未经某某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同某某公司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接受某某公司同行(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移动数据或移动增值业务的企业和机构,经营网站、运营网站的企业和机构、以及与经营、运营网站有关联的企业和机构)的聘用,决不为某某公司同行提供无论直接或者间接同类服务或其他协助,决不聘用某某公司任何其他员工为自己工作,也不唆使某某公司其他职员接受外界聘用;第七条约定:作为对某某按照本保密协议履行保密义务并且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履行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的补偿,某某公司将按月发放津贴,津贴金额和支付方法将根据某某承担职务的性质由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第十条约定:某某如违反保密协议第五条,将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当于上述全部竞业禁止补偿款项5倍的违约金、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等。

2011年3月9日,某某提出辞职。同日,某某公司向某某送达“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9日解除,某某对任职期间所接触掌握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除员工聘用合同书、员工手册所列保密信息外,特别需要注意的保密事项有版权策略、工作方法、人员购置等信息、合作方公司与某某公司合作的任何细节、版权购买和销售价格、版权内容的具体数量、所有关于版权购买和销售的客户信息、某某公司版权履约状况及版权纠纷情况;某某公司在某某任职期间每月支付2,00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在离职后将继续按月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该补偿金标准拟定于2010年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薪的26%,即1,300元,竞业禁止期间为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共计15,600元,补偿金将在离职后一次性支付至某某招商银行帐户。

某某实际工作至2011年3月9日,某某公司为某某办理了日期为2011年3月9日的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

2011年3月10日,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离职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为使某某积极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将根据“告知函”的内容向某某支付相应的补偿;某某在职期间担任分销职务,工作内容包括某某公司合作游戏的发行、推广,某某公司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自主制作的电影、电视剧的发行,相应游戏、电影、电视剧的广告宣传等,某某将积极按照《合同书》第二部分第五条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离职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开始。此后,某某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支付某某2011年3月工资1,021.74元、并以“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名义另支付某某15,600元。

2011年3月21日,某某至**公司工作。2011年4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约定某某任节目经理一职,每月工资5,500元。

2011年4月11日,某某公司向**公司发出“律师函”,指出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侵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公司立即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3月10日之前不得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等。次日,**公司收到该“律师函”,但未予答复。

另查明,某某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文化艺术交流策划、文化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除经纪)。**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电视节目制作、发行、广播电视专业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

2011年5月3日,某某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仲裁庭审中,某某表示其在某某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通过网络媒体发行电影、电视剧,实质为联络性工作,并非实质性的发行,某某在**公司担任节目经理一职,工作内容包括电视剧的制作、发行、推广。2011年6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解除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因不属于处理范围而不予处理,对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员工聘用合同书、告知函、离职协议、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记账凭证及付款回单、营业执照、律师函及邮寄查询单,被告某某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许可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某某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

1、2010年至2011年期间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天地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合同。某某公司表示,其购买电视剧传播权,然后再授权案外人在网络等平台使用,某某系上述合同的经办人;

2、“大境门”等电视剧播放的截图,证明某某公司拥有“大境门”等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2011年9月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证明**公司在其网站(www.gcoo.com.cn)“公司简介”一栏中介绍其专注于优秀电视剧的投资、制作、发行,并对《娘家的故事》等电视剧进行了宣传;另外,**公司在应届毕业生求职网(www.yjbys.com)上发布招聘信息,其中介绍**公司大量购买电视剧播映版权;**公司另在猎聘网(www.lietou.com)上发布招聘信息,招聘职位为购买经理,岗位职责为负责购买剧目及合作项目谈判;

4、**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授权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公司授权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电视剧《爱情有点蓝之爱的交响曲》的非独家使用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平台为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运用的网络平台及合作平台等,授权类型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点播、直播和下载等终端消费方式);

5、《弹孔》、《娘家的故事》等电视剧在“奇艺”等网络平台播放的网页,证明**公司授权多家网络平台播放电视剧。

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工作期间只负责联系,没有签订过合同,工作中涉及到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买卖,与电视剧发行不同;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据3中的招聘信息不是**公司发布,**公司只涉及到电视剧的制作和自己制作的电视剧的发行,不涉及到购买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再出售;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未看到过该合同;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网页证据的形式要件。**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证意见如下:证据1,因某某公司提供了该组证据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某某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某某主张招聘信息非**公司发布,但未就该招聘信息非**公司发布说明理由或提供证据,**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4、因某某公司提供该份证据原件,**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该份证据中涉及的电视剧与证据3中**公司在其网站上的宣传相对应,某某虽提出异议,但仅表示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未提供相反证据,**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部分保密协议的第五条中就某某的竞业限制义务作了约定,虽未就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数额作明确约定,但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仍对双方有约束力。况且,某某离职时,某某公司出具“告知函”,明确某某继续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某某公司按每月1,3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某某竞业限制一年的补偿金,某某未提出异议,另双方签订离职协议,再次约定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年,此后某某公司支付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某某也未提出异议,上述行为也表示双方实际均有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意愿,某某公司实际也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现某某公司要求某某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与法不悖。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与**公司有竞争关系。某某公司与某某签订的离职协议,明确某某担任分销职务,工作内容包括电影、电视剧的发行等。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1发表质证意见时认可,其在某某公司工作时涉及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买卖。结合从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电视剧播放的截图,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实际经营中涉及购买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许可相关网络平台使用。而根据**公司与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以及公证书中的招聘信息显示,**公司实际经营中也涉及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购买和许可使用,与某某公司的经营内容有相同之处。另一方面,某某强调**公司主要涉及电视剧的制作和发行,发行的系其自己制作的电视剧,与某某公司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购买后再出售有所不同。但**公司将其自己制作的电视剧发行的客户也包含网络平台,某某公司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的对象也包含网络平台,两者在客户群体上相同。故**公司在经营内容及客户群体上与某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某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至**公司工作,违反了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保密协议第十条的约定,某某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相当于上述全部竞业禁止补偿款项5倍的违约金”,但合同中对于“竞业禁止补偿款”并未涉及,只是约定每月工资中包含保密和竞业禁止津贴1,000元,但未明确保密津贴和“竞业禁止津贴”各自为多少。某某离职后,某某公司根据离职协议的约定,一次性以“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名义支付某某15,600元,现某某公司以该金额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某某公司客观上遭受的侵害及损失难以考量,某某公司现根据保密协议约定,以5倍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应支付某某公司违约金78,000元。

由于竞业限制义务系某某公司与某某之间的约定,履行该义务的主体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并不能约束**公司,故某某公司主张解除某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违约金78,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凤莲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梦娜

审理法官: 

蒋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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