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诉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

判决结案时间: 

2012/03/12

主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1716号

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诉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广州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就同一纷争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起诉[(2011)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14号],2012年1月19日,萝岗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并案审理。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之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并辩称,其于1995年9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2年与上海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于2011年2月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员工离职须知》原件存在重大形式瑕疵,并存在篡改情形,其真实性和效力无法予以确认。故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签署的《员工离职须知》无效;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向原告行权的1,757股股票期权的收益,并确认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已经获得但尚未行权的4,684股股票期权的权利。不同意被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2002年的劳动合同(附“双方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一份,证实其与广州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辩称并诉称,原告于1995年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并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必须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2002年4月,原告落户上海,为原告在沪缴纳社保的方便,遂由广州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而原告担任的职务依然是被告销售部的负责人。

2001年暨2009年,公司针对管理人员先后推出“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并授予被告8份股票期权。该计划规定参股人享受股票期权是附条件的,即参股人在与公司终结雇佣关系的三年内,不得作为……人员从事活动或提供服务……。2011年2月,原告申请辞职,并入职与被告具有竞争关系的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同样担任销售负责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中关于享受股权所需要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

除了2004年已向原告行权并已兑现的股票期权之外,被告有权撤销其余7份股票期权。

要求确认被告有权撤销已向原告授予、但尚未行权的4,684股股票期权;要求确认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已经行权、但尚未兑现的1,757股股票期权的价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按仲裁裁决确认双方签署的《员工离职须知》合法有效。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4份(1995年、1996年、2001年及2002年的劳动合同,其中2002年的合同同原告的证据),证实每份合同均附有“双方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均约定了保密及利益保护,原告作为在被告处工作16年的公司高层,了解并掌握了公司的商业信息。

2、辞职函(附翻译件),证实原告的离职时间及辞职的事实。

3、离职物品移交单,证实原告在“离职去向”一栏载明加入某某公司。

4、陈某(大中华区法律部负责人)的回函3份(附翻译件),证实原告离职后进入某某公司,并担任销售部管理人员。

5、2001年暨2009年的股票和薪酬激励计划(中英文件),该计划均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的三年内不得为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服务。证实原告已不再具有享受期权的资格。

6、2001年暨2009年的股票和薪酬激励计划的公证书。

7、网页截屏(某公司及某某公司),证实两家企业属于同行,具有竞争关系。

8、公证书(公司以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了离职须知),证实公司对离职的员工会发送同样内容的离职须知。

9、由原告签署的离职须知(共3页),证实原告知悉离职须知的内容。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1995年、1996年、2001年合同所附的“双方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表示无法确认。

对证据2、3予以确认。

证据4中认可陈某向原告发函,但不认可陈某的文字内容;对陈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函件之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仅证实原告辞职,不能证实其他。

证据5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参加了美国某公司的股票激励计划,并享有股票期权。同时两份计划仅是对股权计划的约定,并非对禁业限制的约定。

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其中的内容。

证据7不予确认,称该截屏未经公证。

证据8系被告当庭提供的,一时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庭审后原告质证称,确认收到该邮件,但邮件中并没有与股权激励计划相关的内容,故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证据9,仅确认最后一页的内容及原告的签名,对于前两页的内容不予确认,称不排除有篡改的可能。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被告彼此确认的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被告证据1中的“双方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同样附有,且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4中被告与某某公司的函件,它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函件往来,原告对此不知晓属正常。从函件内容看,其含义与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函件一致。本院对发送函件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函件的内容,本院在此不作评判。

证据5,不能因为没有原告的签字,它就不存在,原告自认参加了该计划、并因该计划得到了相关的利益,因此,该计划是真实存在的,原告在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7,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在中国境内是众所周知的知名企业及相互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原告在没有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前提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8及9,实质为同一份证据,是共同证实原告签署了“员工须知”的事实。原告称,对于“须知”最末一页的内容及签名予以确认,但对于前两页的内容表示不排除被篡改的可能。该“须知”的最末一页载明,这是一份关于某公司的离职员工对公司信息保密的说明。对此,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其曾经签署的关于“信息保密”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须知”的内容有怎样的不同,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须知”的内容已经被篡改并提供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前提下,本院对“离职员工须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5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署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至1996年9月7日止,约定原告任销售管理。1996年9月双方签署五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01年9月7日止;同时签署“双方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其中约定“保密及利益保护”。2001年9月,双方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任客户生意发展部管理;双方再次签署“双方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也约定了“保密及利益保护”的内容。原告任职期间,主要工作地在广州,工资由被告支付。

2002年4月,原告落户上海,同年4月,原告与广州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详见某公司制定的“双方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细则”。原被告同时还签署了“双方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2009年起,原告的工作地移至上海,原告依然任被告销售部的负责人。期间,原告的工资依然由被告支付。

2011年1月24日原告以邮件形式向其上司被告的销售总监J** D**及人事部负责人S** T**(陶某)发送辞职信,载明:为了追求我未来的职业发展,我决定离开公司,该决定于2月21日起生效。1月27日,原告办理物品移交手续,并在“辞职去向”一栏注明“L**” (某某公司)。原告同时签署“员工离职须知”——关于某公司离职员工对公司信息保密和发明权归属的说明,上载:如何处理需要保密的信息、员工发明的归属,原告在最末一页“终止合同员工确认书”上确认:我已收到了说明书,阅读并明确了“关于某公司离职员工对公司信息保密和发明权归属的说明”。

2011年1月30日,被告大中华区首席法律顾问陈某函于原告,表示:对你与某某公司将建立雇佣关系表示担忧,你若决定加入某某公司,你将违反你所签署的“某公司的信息及发明保密协议”,也将违反“股权选择权协议”……,公司决定冻结你的股权买卖选择权……。我们要求你重新考虑你的情形。2月9日,欧莱公司法律顾问函于陈某,表示:某某公司不会要求员工在进行商业操作中透露或使用其前任雇主的商业秘密及信息。我们没有意识到洪先生可能对某公司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

另查,2007年8月,某公司(美国)修订“2001年股票和薪酬激励计划”(于2004年5月调整,于2006年2月、10月、2007年8月修改);2009年10月,某公司出台“2009年股票和薪酬激励计划”。两个“计划”都规定:……在事先未得到公司书面同意之前,参股人在和本公司结束雇佣关系后的三年内,不得作为……雇员、顾问或其他职位而从事活动或提供服务……。“2001年的股票计划”规定:当参股人不再是本公司或子公司的员工,任何未行权的部分或行权的部分都变得无效(除符合设定的除外条件)。“2009年的股票计划” 还规定:如果参股人没有遵守本计划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委员会可以在任何时候取消、撤销、暂缓、拒绝给予或以其他方式限制任何未到期的、未支付的奖励。原告任职期间,被告按股权激励计划,陆续授予原告八份股票期权。2004年1月,有部分股票期权行权,原告获得相应的价款。原告离职前,有1,757股股票期权行权,但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对价。原告另有4,684股的股票期权尚未行权。

2011年3月14,广州某有限公司(申请人)向广州市萝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有权撤销向洪某(被申请人)授予的且尚未行权的4,684股P&G股票期权;2、确认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已行权的1,757股P&G股票期权对应的收益计66,977.68元;3、确认被申请人签署的“员工离职须知”有效,并裁决被申请人应履行《员工离职须知》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及不得向包括某某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泄露申请人的信息和商业秘密。该委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27日签署的《员工离职须知》有效,被申请人应履行不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及任何第三人泄漏《员工离职须知》中明确的属于申请人的商业秘密且被申请人不得使用申请人的商业秘密;二、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裁决均不服,分别向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所争议的“员工离职须知”,原告认可在“须知”的最末页签署姓名,但对“须知”前两页的内容表示不排除被篡改的可能。这一由原告确认的“须知”的最末一页载明,这是一份关于某公司的离职员工对公司信息保密和发明权归属的说明,而前两页的内容即是关于“如何处理需要保密的信息”、“员工发明的归属”的,原告对此有异议,则应当举证证实其曾经签署的关于“信息保密”、“发明归属”的内容,与被告证据的相悖之处。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须知”的内容已经被篡改或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须知”真实性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的“离职员工须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样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须知”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侵害原告劳动权利的前提下,原告签署的“员工离职须知”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确认“员工离职须知”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仲裁委裁决的“洪某应履行不向某某公司及任何第三人泄露……商业秘密”一节,关于被告在仲裁期间请求裁决的此项请求,类似“禁制令”,是禁止洪某行某一个行为,而被告现时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已经进行这一行为,并已经侵犯了被告的权利,因此,对于此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请求撤销已经向原告授予、但尚未行权的四千余股股票期权的权利一节,这是一项涉及被告将母公司的股票作为奖励授予原告的纷争,在此暂不论该股票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属于被告,对此本院需要说明是,根据“股票计划”的规定,有权撤销该项权益的并不是被告,而是“委员会”,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委员会的唯一主体,或者其有权代表委员会行使“撤销权”,因此,被告现时提出“撤销”授予原告的股票期权,依据不足。同样,对于已经向原告行权的一千余股股票收益,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可以代表委员会行使“拒绝给予”权。至于原告主张的股票收益或权益,原告对此均未提起仲裁,本院同样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洪某请求确认2011年1月27日签署的“员工离职须知”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广州某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洪某于2011年1月27日签署的“员工离职须知”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洪某、广州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靖宇
代理审判员 施慧萍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审理法官: 

邹靖宇
施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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