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案时间:
主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6188号
原告上海AA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王X。
原告上海AA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诉被告王X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A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X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公司诉称,王X于2010年7月12日进入AA公司工作,担任财务总监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同时签订了保密协议。双方后因劳动争议,在仲裁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确认于2010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但该协议仅是对保密义务的约定,意在防止王X随意泄露公司机密,协议约定王X离职后二年内负有保密义务,是对保密期限的限定,与竞业限制无关。根据AA公司的行政管理制度规定,公司与员工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是指在员工离职后根据岗位限制而另外签订的,而AA公司与王X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另行签订此类协议,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竞业限制协议。且根据法律规定,仅约定就业限制义务,没有约定补偿的,或没有约定按月支付补偿的,都属于无效约定。王X离职后也没有提出过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导致丧失就业机会,故AA公司无需支付王X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由于双方在2011年4月7日才就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1月25日解除达成一致,故即便计算经济补偿金,也应当自2011年4月7日起计算。现AA公司请求判决不支付王X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5月16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同)20,212.65元。
被告王X辩称,不同意AA公司的诉讼请求。王X作为财务总监,对AA公司的业务非常熟悉和了解,AA公司据此与王X签订协议,要求王X离职后二年内不得在与A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王X离职后也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AA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王X于2010年7月12日进入A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X担任财务总监,每月工资18,000元,其中试用期为2010年7月12月至2011年1月11日,试用期工资每月15,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双方另签订有保密协议,该协议第5条约定,王X在任职期间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2年内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不得在与AA公司有竞争业务关系的单位任职;王X在任职期间,AA公司每月支付不少于200元的保密费用(已含在工资内)。
2010年11月25日,AA公司解除与王X的劳动合同,王X据此于2011年3月2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等。后经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1年4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1月25日解除,并由AA公司支付王X经济补偿15,000元。
2011年5月16日,王X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A公司支付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裁决,由AA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X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5月16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212.65元。AA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录用通知、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仲裁调解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AA公司与王X签订有保密协议,明确约定王X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2年内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在与AA公司有竞争业务关系的单位任职。虽然该协议仅约定王X应当履行就业限制义务,未约定AA公司是否支付补偿金,但这并不影响协议的有效性,竞业限制的约定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现AA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X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其应当向王X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双方在2011年4月7日才就劳动合同于2010年11月25日解除达成一致,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后就业选择方面的限制所作的补偿,故无论双方在何时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在A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X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的情况下,经济补偿金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日之次日起算。双方未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数额作出约定,仲裁委员会按照王X月工资的20%确定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AA公司要求不支付王X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5月16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X未向本院起诉,视为服从裁决,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AA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X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5月16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21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海燕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