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案时间:
主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95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静洁,该所律师。
陈某某与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1日,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对申请再审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明本案系劳动合同争议等事实的主要证据未予质证及认证;2.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性质为其他合同纠纷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在对本案按劳动合同纠纷立案后,发现其不符合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裁定申请再审人按自动撤诉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未告知申请再审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诉讼权利,故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5.申请再审人坚持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现原审将该案由变更为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人不予认可,故不同意补缴诉讼费。据此,申请再审人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2009年5月劳动报酬人民币1,583.5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
被申请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称,本案经原审法院确定属于其他合同纠纷案,故申请再审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现申请再审人未及时缴纳该费用,导致原审对其本诉按撤诉处理,故原审裁定程序合法。据此,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不具备进入再审程序的条件。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珏
代理审判员 张庚志
代理审判员 孙 欣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