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聚合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游某及第三人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

判决结案时间: 

2011/09/16

主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381号

原告上海某聚合体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游某

第三人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聚合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游某及第三人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聚合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告游某的委托代理人柯群舟及第三人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乘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聚合体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单位销售副总监,享受公司给予的优厚待遇。200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应履行两年期限的竞业限制的义务。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劳动法律法规,尊重被告的工作和合法权益。2010年8月13日,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到与其有竞争关系的第三人处工作,并代理第三人与原告竞标。原告认为,被告之前系其处销售副总监,熟悉原告的重要商业秘密,并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第三人作为在中国的合法用人机构,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律,维护人才流动的规范和秩序,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但现其却不顾法律,不顾竞业限制的约定,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已领取的保密费人民币11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63228.60元;2、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

被告游某辩称:不存在其代理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竞标的事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竞争关系。2010年8月,其离职时已要求原告将竞业限制补偿金打到原告的工资卡上,但原告并未履行,故造成至今被告都未领取过补偿金。而且双方所签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也系霸王条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与原告没有形成实际的竞争关系。2011年3月8日,第三人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已口头告知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6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副经理。2007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同年9月3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其中载明“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工作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在工作岗位相关的保密义务”、 “甲方同意就乙方承诺的保密义务,向其支付保密费。保密费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在职期间,甲方按乙方月岗位工资的10%给予保密费,而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竞业限制的乙方承诺:其在甲方工作期间或离职后的二年内,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得从事与本公司相同或类似的行业。甲方在要求乙方遵守其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按照其本人离职前一年度收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总额的50%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总费用,补偿费用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乙方离职后下一个月开始,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发放。由乙方亲自到甲方公司财务部领取,并同时到甲方人力资源部说明其未从事同类工作。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的乙方可视为甲方自动放弃对乙方竞业限制的权利;若乙方未按期领取经济补偿金并未提前说明缘由,甲方可视为乙方依旧愿意遵守竞业限制,并自愿放弃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无论何种原因,乙方在职期间或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义务的,承担如下责任:1、返还乙方从甲方领取的所有保密费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2、乙方及其服务单位由此产生的所有利润归甲方所有;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乙方在甲方领取的最后6个月总收入计算出的月平均收入的拾倍;……”。2010年8月13日,被告辞职离开原告单位。2010年9月,原告至第三人处工作,并担任总经理一职。2011年3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同年3月18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会做出普劳人仲[2011]决字第091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前六个月应发工资总额为36118.40元,销售奖金为1818.80元,总收入共计37937.2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主要从事通讯电缆料的销售工作,而第三人则亦为通讯电缆料的生产销售企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员工登记表、辞职报告、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第三人提供的职务解聘及终止劳动关系报告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至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因此,约定竞业限制也是一种保守商业秘密的方式。企业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所要保护的既可能是商业秘密,也可能是企业的竞争优势。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销售副经理,掌握着原告单位大量的客户信息及交易记录等商业秘密,因此,原告与其签订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保守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不得在工作期间或离职后的二年内,从事与本公司相同或类似的行业,无不妥之处,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此均应严格遵照执行。然现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自原告处离职后,次月就进入与原告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第三人处工作,并担任总经理一职,显然违反了上述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退还已领取的保密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在承担了全额违约金后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需支付保密费及违约金数额,经核算其中保密费为11300元,违约金根据原、被告所签协议约定应为被告离职前6个月月均收入的拾倍,计为63228.70元。对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系霸王条款,且该协议系其受胁迫所签订,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另称,其离职后原告从未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经查被告实际在原告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期限届满前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是否给付补偿金不影响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至于被告还称,其从未领取过原告发放的保密费,对原告提供工资单上的工资明细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聚合体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63228.70元;

二、被告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某聚合体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保密费人民币11300元;

三、对原告上海某聚合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云娟
代理审判员 侯 钧
人民陪审员 王宜兰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玮琤

审理法官: 

邵云娟
侯 钧
王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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