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案时间:
主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8703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注册地x市x区x镇x路x弄x号x幢x层,经营地x市x区x路x号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伊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镇x庄。
委托代理人苏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x、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聘请被告担任工程技术部高级技术工程师职务,并于同日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同行企业内任职或自办公司,其中明确约定同业企业中包括易福门公司。2009年5月14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经原告批准,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当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1,520元。但被告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于2009年10月起任职于易福门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改正,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1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浦劳仲(2010)办字第5937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录用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按照正常程序录用被告;
3、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证明被告从事的工作岗位,被告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被告不应就职于xx(上海)有限公司;
4、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递交的《辞职报告》,证明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
5、2009年5月18日被告出具的《收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11,520元;
6、xx(上海)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就职的公司与原告属于同业(电子感应器、电子产品及其零配件的生产和批发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重合),《保密协议》中的“IFM”即xx有限公司;
7、xx(上海)有限公司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明IFM即xx有限公司,xx(上海)有限公司系xx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明IFM商标的权利人为xx有限公司,从而证明保密协议中约定的IFM即是指xx(上海)有限公司及xx有限公司;
9、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信息摘录》,证明2009年7月起被告就职于xx(上海)有限公司;
10、2005年年终奖领取单、快速汇款回单、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年终奖2,000元、2006年年终奖7,000元、2007年年终奖10,218.60元(税前);
11、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的技术奖发放明细,证明原告共发放被告2006年技术奖5,500元、2007年技术奖6,250元;
12、2006年1月至2009年5月的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报销2006年度通讯费1,317.81元、2007年度通讯费2,639.71元、2008年度通讯费4,046.80元、2009年度通讯费1,742元;
13、公证书,证明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
14、200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证明被告明知双方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并未对相关约定提出异议。
被告刘x辩称,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但该《保密协议》显失公平,且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要求法院酌定降低违约金的数额为三万元。同时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人员的范围,被告未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也未遭受损失。原告未支付次年的竞业禁止补偿,故被告于次年起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xx(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IFM品牌是英国的经营机械产品的品牌,与xx(上海)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自行制作的收入说明,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3,560.37元(税后);
2、2005年9月至2007年5月、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未超过3,560.37元;
3、2005年9月至2009年5月的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560.37元。
审理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查实,被告刘x(身份证号码)自2009年9月由xx(上海)有限公司为其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从2009年7月起补缴社会保险,截止2011年4月6日缴费正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0、11、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确认,并提出《公证书》的公证过程与附件的截图并不符合,不清楚ifm与IFM是否有关联性,因该网站属于域外的网站,应经过公证认证,且与本案无关,经查,原告证据7、8为电脑网页截图,属数据电文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该类证据合法成立要式,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为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而本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查实的信息与原告证据9一致,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原告证据13为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庭审中,已对此《公证书》的原件进行质证,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未予全部确认,认为被告统计的金额为部分工资、奖金、福利的税后金额,与实际收入不一致,经查,被告证据1为其自行制作的工资收入说明,本院对此确认为被告的陈述。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离职之后两年内不得在与涉及下列经营范围内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或自行开公司,具体如下:1、生产、经营或销售有关工程机械电液控制系统或控制器、显示器的公司;2、生产、经营或销售旋转编码器、光栅尺、直线位移传感器、激光测距以及冷、热金属探测器产品的公司;3、以下品牌产品及相应代理商:STW、INTERCONTROL、BOSCH、REXROTH、LINDE、HAWE、IFM、P+F、TURCK、SICK、HEIDENHAIN等等;……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分两次,第一次于解除合同当日支付,金额为解除劳动合同当年的一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次年当日,持未在竞业禁止单位工作的有关证明领取,金额为当年的一年上海市最低工资,若被告拒绝接受本经济补偿,则视为被告违约;……如被告违反竞业禁止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超过10万元,被告应按实际损失向原告赔偿……。原、被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07年7月21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工作内容中载明:原告聘用被告在工程技术部担任高级技术工程师,该岗位系涉密工作;劳动纪律中规定:……被告在任职及合同终止后均应对其在原告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原告的技术、事务、资料及原告客户的秘密、资料负保密义务。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另签订了《保密协议》一份,《保密协议》对被告“离职之后”的规定为:……被告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无限期保密,直至原告宣布解密或秘密信息实际上已经公开;被告在离职之后两年内不得在与涉及下列经营范围内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或自行开公司,具体如下:1、生产、经营或销售有关工程机械电液控制系统或控制器、显示器的公司;2、生产、经营或销售旋转编码器、光栅尺、直线位移传感器、激光测距以及冷、热金属探测器产品的公司;3、以下品牌产品及相应代理商:STW、INTERCONTROL、BOSCH、REXROTH、LINDE、HAWE、IFM、P+F、TURCK、SICK、HEIDENHAIN等等;……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分两次,第一次于解除合同当日支付,金额为解除劳动合同当年的一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次年当日,持未在竞业禁止单位工作的有关证明领取,金额为当年的一年上海市最低工资,若被告拒绝接受本经济补偿,则视为被告违约;……如被告违反竞业禁止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超过10万元,被告应按实际损失向原告赔偿……。2009年5月13日被告以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辞职,同年5月14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辞职申请。2009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1,520元。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解除与xx(上海)有限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10万元。2010年12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机械电子产品及设备、自动化系统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械电子产品及设备,自动化系统设备生产、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案外人xx有限公司(IFMELECTRONICGMBH)为xx(上海)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xx(上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以电子感应器、网络控制系统和相关产品为主的保税区内仓储与分拨业务及相关产品的售后服务、维修服务及商务咨询,国际贸易、转口贸易,保税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及保税区内商品展示,电子产品及其零配件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其它相关配套业务(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再查明,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载明:证据保全的操作过程系在公证处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的操作,网址栏中输入www.ifm.com,回车,进入页面,截屏并予复制粘贴;公证书附录的网页上的地址一栏中显示为“pttp://www.ifm.com/ifmint/web/home.htm”,显示有“Asia”下拉菜单中包括“china”。《公证书》中的xx(上海)有限公司的网页中显示该公司通过网络向社会介绍其公司的产品包括位置传感器和识别物体(检测位置,xx提供丰富多彩的位置传感器,从简单的接近传感器、编码器、光电系统到特殊的数据评估系统,包括接近传感器、安全技术、执行器传感器、光电传感器、编码器等)、流体传感器和诊断系统(监控流体和振荡,从监控液体、气体、颗粒及软膏状的介子到分析机器和设备的振荡,易福门提供一系列丰富多彩的电子传感器产品)、控制系统(灵活的控制、完整的系统,符合移动车辆和工程机械的特殊要求,包括移动控制器等)。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05年8月至11月被告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被告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被告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被告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被告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
又查明,原告支付了被告2005年终奖2,000元、2006年终奖7,000元、2007年终奖9,221.74元(税后);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技术奖5,500元、2007年技术奖6,250元。
原告另提出,2006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公司给予被告报销2006年度通讯费1,317.81元、2007年度通讯费2,639.71元、2008年度通讯费4,046.80元、2009年度通讯费1,742元;被告提出收到的工资、奖金等钱款均为税后金额,通讯费系被告为工作所产生的费用,所以由被告预付后交原告报销,该报销费用并不属于被告的实际收入所得;被告另提出《保密协议》属格式合同,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并未细看,2009年7月起被告的就业状态为无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故原、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的《保密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虽陈述其于2009年7月起的就业状态为无业,经庭审查明,案外人xx(上海)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起为被告缴纳了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因缴纳社会保险属用人单位的义务,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09年7月起与案外人xx(上海)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公证书》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公证文书已记载该证据保全的操作过程系在公证处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的操作,而对互联网上的相关网页进行的公证并不是等同于境外所取得的证据,故被告认为相关网页材料须经过认证的观点本院不采纳。对于公证文书中记载的操作步骤与公证文书中附录的电脑截屏显示的内容问题,本院认为电脑截屏上确实显示了公证机关在地址栏中输入了“www.ifm.com”,公证书记载截屏的文档系回车之后复制的页面,同时公证文书中表述的“Asia-china”属对网页上显示的“Asia”下拉菜单中显示有“china”的文字表述,该表述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相关观点不予采纳。根据xx(上海)有限公司在网页上发布的公司产品介绍中包括了编码器、工程机械的控制器等产品,而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中规定了被告在离职之后两年内不得在涉及上述生产、经营、销售产品的公司中就职。同时原、被告双方的《保密协议》中规定了被告在离职之后两年内不得在涉及“IFM”品牌产品及相应代理商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任职,被告虽陈述“IFM”是与原告无关的英国经营机械的品牌,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陈述,因案外人xx(上海)有限公司由xx有限公司(IFMELECTRONICGMBH)全资投资,“IFM”可以理解为xx相关公司的简称,故原告认为被告在xx(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竞业限制是劳动者根据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所承担的一项特殊义务,劳动者也可以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相应经济补偿,所以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对于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与经济补偿的约定标准不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年余,工资性收入为16万余元,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为10万元,该违约金数额略显偏高,现被告要求适当调整其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的观点本院可予准许,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违约金数额为6万元,被告要求将违约金调整为3万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菁
人民陪审员 原金培
人民陪审员 李蔓薇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