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机公司与被告马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

判决结案时间: 

2011/05/12

主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1830号

原告上海某电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八佰伴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上海某电机公司工作。

被告马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三号街坊南。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电机公司与被告马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正式确立雇佣关系,2010年1月续签劳动合同,后因被告找到更好的工作,急于从原告处离职,被告遂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请离职,并于2010年1月5日正式停止工作,双方正式终上劳动关系。鉴于考虑其就职后可能升职而导致其接触到公司机密可能性,原、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后因被告离职时职位未发生任何变动,即其并未接触到任何有关公司机密之信息,故原告认为被告无须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有关竞业限制之义务,原告遂于2010年1月10日向被告书面发函通知被告不需再履行保密协议书。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不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786.52元。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申请离职是基于原告同意支付当年年终奖,并非是原告所述找到更好的工作而离职。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已按竞业限制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应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上海永大吉亿电机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更名为现名称。被告于2008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管理部财务工作。双方签订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提出离职,被告在原告处的最后工作日为2010年1月4日。2010年1月5日,被告到上海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因劳动报酬事宜与原告发生争议,曾于2010年5月20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9日以沪劳仲(2010)字第24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74.10 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在与原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年内,被告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使用、泄露被告所掌握的原告的上述所有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并承担与其在原告任职时同样的保密责任,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被告不论在任何情况下终止或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时,均应遵守上述限制竞争义务,同时原告将按照被告在离开原告前最后一个年度的月平均工资的6倍为标准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未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形式进行约定。

又查明:被告离开原告处后所从事的工作与原告不存在竞业关系。

2010年12月30 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4,420.76元。2011年3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沪劳仲(2010)办字第72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786.52元;二、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再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在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内容,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沪劳保关发[2004]4号)规定,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部分竞业限制期限要求的,应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1月10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提供了通知及申通快递详情单。被告不予认可。经查,快递详情单没有收件人的签名,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已收到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的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主张。现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的权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庭审中,原告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786.52元没有异议,原告应按该金额支付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电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786.5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电机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月琴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伊婷

审理法官: 

傅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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