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案时间:
主文: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卢民二(商)初字第17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日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南汇区周浦镇康沈路1445弄68号651室。
法定代表人梅正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正雄,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竞业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徐家汇路550号17B室。
法定代表人钱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卫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红民,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竞业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润峰经济技术开发园。
法定代表人钱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民,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刚,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日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竞业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竞业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被告上海竞业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上海日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技术服务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当事人的管辖异议,二审法院亦维持本院的管辖裁定,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04年8月12日、9月1日、10月18日、200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日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政雄、翁才林,被告上海竞业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竞业达)委托代理人周卫国、马红民,北京竞业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竞业达)委托代理人马红民、杨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18日与被告上海竞业达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两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合格的、达到合同要求的产品,致使原告使用该产品为第三方江西农业大学(下称江西农大)提供服务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且由于被告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售后服务,致原告的损失还在不断的扩大,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将销售给原告的产品维修至正常使用状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3,861.77元
被告上海竞业达和北京竞业达辩称,被告已于当年8月16日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收货后未在合同约定的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被告供货质量合格;原告将被告的设备仅用于江西农大多媒体教学系统的一部分,该设备的功能是否全部实现,需要整个网络全方面的支持,实际上该网络的其他设备也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原告应对此负责,被告只对设备负责,不对网络负责,原告对网络的操作人员负有培训义务,操作不当也导致系统无法正常运行,这也并非被告原因造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竞业达反诉称,因反诉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反诉原告并为反诉被告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服务费为32,100元,故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705元,技术服务费32,100元及为追索上述款项而发生的出差费用6,317元。后对剩余货款金额变更为10,705元。
反诉被告辩称,根据付款凭证反映尚欠货款10,705元,由北京竞业达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内容为“全数字多媒体教学网络系统”;但因反诉原告的设备严重不合格致其长时间的维修,欠款不能支付,有关差旅费和服务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如果设备没有问题,该费用应该向江西农大收取,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3年7月18日原告与上海竞业达订立的购销合同(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比例)、清单、技术支持协议及相关附件,由上海竞业达提供(实际由北京竞业达生产)JYD专用软件、包括JYD-STB-2001(A)嵌入式多媒体教学终端等产品,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2、被告上海竞业达提供的全数字多网合一多媒体校园网解决方案(下称白皮书),作为双方合同的附件之一;
3、原告与江西农大订立的工程合同,证明原告将上海竞业达提供的产品用于江西农大的网络中;
4、江西省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重大缺陷;
5、原告给两被告的3份函(2003年6月9日、12月3日、2004年3月8日),其中陈述了被告产品的诸多问题;
6、2003年12月上海竞业达给原告的函,其收到了原告2003年12月3日的函,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证明被告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7、江西农大给原、被告的函(2003年9月15日、11月9日及2004年2月20日3份),其中亦提及使用被告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
8、江西农大师生报修记录,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9、由被告工程师宋振超确认的工程进度表,安装周期长,安装过程不断出现各种问题,无法验收,影响了江西农大的正常使用;
10、原告聘用员工在江西农大长期检修所发生的工资及差旅补助费单据(自2003年9月起算),合计182,830元,系由被告产品质量所产生;
11、原告聘用员工在江西为检修而租赁房屋所发生的租金(2003年6月15日至2004年1月14日,月租2,600元)及水电、通讯(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等费用,计19,400元;
12、原告5名员工往返南昌、上海等地之间的火车票(有员工家住郑州和北京)费用,计1,772元;
13、原告工程师在南昌市区与江西农大之间的交通费单据,计9,618元;因农大离市区住处较远,交通不便,需租车,实际费用不止这些,且被告工程师宋振超等人去农大也与原告人员住在一起;
14、购买USB HUB及内存条发票,金额7,100元,用于解决江西农大校园网中被告产品不认外置USB设备及监控故障的质量问题,系被告提出更换;
15、江西省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费发票,金额500元;
16、劳务合同,系为长期保修农大工程而招聘当地工程师,自2004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每月费用2,000元。
针对原告举证,两被告质证如下:
1、对证据1、2、3、9、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证据4的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检验,合法性有问题,检验的标准是国标,而被告的产品是企标,故不予认可;
3、证据5没有收到,但收到其中2003年12月3日的函;
4、证据6只是针对农大多媒体教学系统专案的解决方案;
5、证据7中前两份函无异议,后一份属不合法证据,没有收到;
6、证据8 形式上没有时间,问题所在不明确,真实性不予认可;
7、证据10的单据系原告单方出具,原告应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依据;
8、证据11的房租从6月份起算无依据,原告在江西的开销不能都作为损失;
2、证据12火车票中也有6月份的单据,没有道理;
10、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人员出行是否都要叫车;
11、证据14中的USB HUB及内存条是农大要求原告装的,可能装了使用更方便,被告产品的使用并不需要安装,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12、证据16是原告依据与农大的合同在尽维修、保养义务,与被告无关。
两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3年1月18日的购销合同书,上盖有北京竞业达的公章,证明双方仅就校园网相关电子设备事宜订立合同;
2、设备清单及报价,证明被告销售相关设备的数量、型号及价格;
3、项目工程补充说明;
4、技术支持协议,作为合同补充,被告给原告仅提供有偿的技术服务,并不负责安装和调试工作;
5、2003年8月13日铁路包裹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全部发送了带轨迹球的遥控器;
6、江西农大校园网概况图,证明农大校园网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被告售给原告的设备在农大校园网若要正常工作,须依赖交换机、服务器和网管等设备及相关的布线和附属设施;
7、2003年11月12日网络调试工作汇报,证明江西农大校园网多媒体教学系统的复杂性及华为交换机不支持组播;
8、华为公司出具的江西农大组网不通问题分析和澄清报告,查明S8016当前版本不支持端口捆绑(链路聚合)进行组播,目前建议将端口捆绑(链路聚合)配置去掉,说明并非被告产品的质量问题;
9、2004年3月15日,由原、被告及江西农大人员确认的江西农大校园网多媒体电教系统问题解决方案,对系统、音频、视频、控制、USB设备及管理等方面出现的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江西农大亦要求在查出问题后耀抓紧时间解决,亦证明校园网的问题与被告无关;
10、《检验报告》(性能测试);
11、《检验报告》(功能测试);
12、《检验报告》(安全性测试),包括前两份检验报告,均于2003年6月出具,证明被告的硬件在性能、功能及安全性上经过科学严格的测试后是合格的;
6、《计算机软件评测报告》(网管工作站软件);
14、《计算机软件评测报告》(数字监控/教学评估软件);
15、《计算机软件评测报告》(嵌入式多媒体教学终端软件);
16、算机软件评测报告》(VOD/AOD点播软件);
17、《计算机软件评测报告》(课件点播站软件),包括前四份评测报告,均于2003年8月出具,证明被告的相关软件经过科学严格的测试后是合格的;
18、江西计算机质检站对原告委托检验的报告的声明,证明由原告委托的、被告生产的全数字多媒体校园网软件系统的检验判定结果缺乏完整性,由此判定整套系统质量不合格是不科学、不公正的。
另外,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申请曾去农大
原告提供技术服务的北京竞业达的工程师宋振超到庭作证。
证人宋振超称:己是2003年9月28日到农大开始工作,没几天系统就坏了,是病毒引起的,学校老师提出要对软件进行更改、升级,原告技术人员也表示同意,就由公司免费为学校软件进行更改、升级,为便于沟通,学校就直接与己联系;期间住在原告在南昌的办事处,并和原告人员一起坐车去农大,自己也单独去农大,每次租车费用约35-45元;因原图像是黑白的,更换视频采集卡后,就变成彩色的了;由于布线(网络线、电源线)混乱、系统不稳定,老师操作时易把系统软件删除;由于更换摄像头后要调试,8016又是核心交换机,它不支持主播,原告提供的交换机也有问题,要花较多时间调试,可能最后没有验收;更换USB HUB是为了符合老师的教学习惯,并非本身的产品有问题,本公司产品是有测试报告的。
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如下:
1、合同书上违约金的比例应是空白的,10%是被告添加的;
2、对证据2 、3、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反映的是第二批货物,但被告将所有问题都归责于华为系统问题没有依据;
3、对证据9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统核心是软件问题,声卡质量太差,被告的线路也有问题,实际是被告产品质量的问题,对此可与原告的证据5联系起来;
4、证据11、12、13检测的是2100型的,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是2001型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无法确认,且被告供货时并未提供其所谓的企业标准Q/MGJYD002-2003及该检测报告;
5、证据13、14、15、16、17检测产品的版本号是V1.2.6 ,与提供给原告的不一致,且在向原告供货后出具,有严重造假嫌疑;
6、证据18为何写给法院和被告,而未给原告,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当时是原告委托检验的,即使检验有问题,声明的对象应是原告,质检站的做法并不严肃;
另外,针对证人宋振超的陈述,原告认为:首先,宋是被告的员工,其证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次,江西农大本身已有校园网系统,原告做的多媒体教学系统仅是一小部分,摄像机并无问题,视频采集卡更换后,图像由黑白变彩色,足以说明是卡的质量问题,证人在现场也不能修改软件;再者,如果是原告的问题,被告是不可能一直免费为农大升级的。证人包括被告对提到的网络问题、线路问题、病毒问题、8016交换机不支持主播等问题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主要还是被告核心产品的质量不合格,设计存在严重缺陷才导致如此严重的后果。
被告上海竞业达针对其反诉,主要提供了交通、餐饮等价值6317元的差旅费单据;服务费是根据在南昌为原告提供技术服务的一部分,但未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
反诉被告认为差旅费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主张也没有直接的联系,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所谓的技术服务费用,应是提供维修,是不应该收费的。
反诉被告亦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3年8月25日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的传真,要求反诉原告尽快派人到现场调试系统,证明推迟安装系统非本公司原因;
2、2003年9月3日现场操作记录,反映VOD存在热区问题、数字键无效,进入VOD无法返回,进入AOD无显示等问题,证明早在安装之初就出现问题;
3、2004年3月25日反诉原告出具的收条,收到反诉被告4台终端,交付3台,还欠1台,收1台解码器,欠1台,证明反诉原告的产品故障率高、更换频繁;
4、2004年4月22日反诉原告出售给反诉被告的4套软件(终端、解码器、编码卡),证明反诉原告提供的产品型号与其委托检测的型号不一致;
5、2003年12月1日反诉被告与北京竞业达副总经理佟凌霞的通话记录之一,系原告证据6的由来,足以证明事实真相,通话中反诉被告要求竞业达对软件问题出具采取措施的承诺,佟提出须加硬盘和内存,并称“目前还不知道什么是坏处,所以没法说坏处”,证明其承认产品存在缺陷;
6、2003年12月4日与佟凌霞的通话记录之二,其中佟认为解决问题肯定要增加设备;频繁死机跟网络设置确实有关系,并承认“可能都有护短这个心”,服务器终端存在弊端,达不到大学市场的各种要求,只能达到一部分;现在系统出现隐患,以前没出现过,有些问题没有预料到,对其他大学的问题研发人员一直在跟踪,证明其承认产品存在缺陷,并说是以前没意识到;
7、2003年12月4日与竞业达朱传军的通话记录,证明反诉被告就反诉原告产品的缺陷多次系统地反映过;
8、2004年9月3日反诉被告向江西农大发出有关多媒体教学系统质量问题的问函,罗列了反诉原告在法庭上的说辞;
9、 2004年9月6日江西农大教育技术中心针对反诉被告问函的复函,因系统的原因,校方已取消了许多白皮书和合同中承诺的功能,该系统确实存在不稳定、安全性差等许多要解决的问题;
10、2004年11月8日江西农大教育技术中心给反诉被告的公函,反映多台设备出现终端不能正常启动、视频采集卡有问题、音频解码器存在严重时滞等故障;
11、2004年11月17日反诉被告在农大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说明,照片中视音频解码器的型号为STB-2001,与合同、签收单中的型号相符,与所谓检测报告上的型号不一致;
12、2004年12月8日江西农大的报修函,反映上次返修的6台竞业达多媒体教学设备又出现故障,不能使用;
13、2004年12月15日江西农大的证明,确认其下属教育技术中心代表校方负责各种现代教育技术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包括全权负责对竞业达多媒体教学设备的管理和联系售后服务(口头和书面报修函);
14、2005年1月6日反诉被告再次书面提出报修函,证明反诉原告提供的教学终端使用中仍存在问题,要求其及时维修。
反诉原告及北京竞业达对该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发传真只是单方行为,不能必然证明产品质量问题;
2、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统出现的许多问题与产品没有关系,需要权威机构认定;
3、证据5、6、7录音记录与通话内容有出入,凭录音不能证明通话人是佟凌霞,佟不是上海公司的员工,是北京公司的副总,她不能代表上海公司,录音存在删减情况,证据有瑕疵;
4、证据8、9是江西农大与反诉被告间的行为,学校盖的是教育技术中心的章,主体上有问题;
5、证据10中的农大教育中心不是独立法人,且与反诉被告有特殊关系;
6、证据11反映的是视音频解码器,型号没有异议,型号书写笔误的是教学终端;
7、证据12反映的问题不一定是产品本身的问题;
8、证据13不是新证据,双方有特殊关系;
9、证据14 的报修函已收到。
针对反诉被告涉及的佟凌霞的通话,上海竞业达出具证明,证明佟不在该公司任职;而北京公司证明佟在其公司任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追帐工作,不负责产品质量、技术工作。对此,反诉被告认为,所谓佟的职务证明系竞业达的单方面陈述,通话内容反映佟明确是负责工程的,不是负责追帐的。
诉讼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售后服务未果。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争议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存在重大分歧,两被告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相关设备及软件的质量进行鉴定,以便查明江西农大校园网系统中存在故障的真正原因。应被告的申请,本院走访了法定检验机构上海市信息系统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据该站的同志介绍,如对信息系统作鉴定,当事人须商定一个鉴定范围,需要一个良好的鉴定环境,可能会对江西农大的教学产生影响,又要耗时多日来观察系统的稳定性,而且鉴定费用较高(包括有关人员的费用),估计要近10万元。本院随即将上述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并明确要求申请人上海竞业达在2005年4月29日前再预缴鉴定费5万元(其已于4月18日预缴了2万元),否则将视为放弃鉴定,并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但上海竞业达未按时缴纳5万元鉴定费,鉴定最终未能进行。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目前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看,双方已尽可能地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各自的主张。因证人宋振超是被告公司的工程师,基于其受聘于被告的特殊关系,其陈述可能未如实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故原告对证人证词的真实合法性所持的合理怀疑应该是成立的;关于佟凌霞的身份,虽然她是北京竞业达的总经理助理,从两被告间的关系看,北京公司是生产商,上海公司是销售商,法定代表人均为钱瑞,两者属关联企业,有关产品方面的技术问题由北京公司负责解决,被告目前没有相关证据否认通话的真实性,故佟在通话中的有关内容应代表公司,至于佟在公司分管的工作范围,系企业内部行为,不得对抗在外实际发生的行为,佟在通话中亦承认产品出现的有些问题没有预料到、有些隐患以前没出现过,该说法比较符合被告产品的客观情况,因为软件的开发存在时限性,它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的扩大不断地进步。
虽然原告对被告的供货作了签收,但并不如被告所言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因为内在质量的好坏必须经专业人员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安装、调试,才能实现多媒体教学系统的正常运行。
被告作为多媒体教学系统硬件和软件的集成供应商,在向原告销售时未提供相应的产品标准和检测报告,但被告所提供的《一网通/D时代全数字多网合一多媒体校园网解决方案》(即白皮书)作为产品配套的技术方面的说明书,如启动速度快、零管理、免维护、自适应、抗病毒等优点,应视为对产品质量、功能的一种明示,被告的产品理应达到所承诺的质量要求,否则将视为违约。从原、被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表明,被告提供给原告并且负责安装在江西农大校园网中的教学系统设备出现了安装时间长、系统不稳定、不断出现死机等多种现象,至少目前被告没有足够的依据来证明其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且被告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后未按本院指定时间缴纳鉴定费用,诉讼中经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要求履行维修义务而不予配合,该行为的直接后果已给原告以及实际使用人江西农大造成了侵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的损失,其中梅政雄等多名工程师为设备检修而数月在农大所发生的工资及出差补助182,830元,其每月不超过5000元的工资和每天不超过200元的出差补助(大部分为150元以下),对一个电子科技企业来说,并不过高;房屋租金应从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1月5个月为13,000元;水电费1,945元;电话费从9月1日起算合计为1,950元;往返火车票从9月1日起算为1,611元;往返南昌市区和农大的交通费(按证人宋振超陈述的平均每天一个来回约80元)从9月1日至翌年1月计算9,618元应属合理费用;购买USB HUB和内存条费用7,100元以及检测费500元均为因质量问题而增加的开支,以上费用合计218,554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为长期保修江西农大工程而聘用当地工程师的费用,系其与农大的合同义务,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对该费用本院无法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7月18日(以下年份相同),由原告作为甲方(买方)、北京竞业达作为乙方(卖方),确立一份购销合同,由乙方向原告供应一网通/D时代综合校园网系统设备,包括JYD专用软件(课件点播服务器软件、VOD/AOD/服务器软件)、多媒体教学子网(JYD专用网管软件、节日源控制器、视音频编码器等前端设备以及桌面控制器、JYD-STB-2001嵌入式多媒体教学终端等教室端设备)以及数字监控子网设备优惠报价209,500元,后又增加了部分设备,优惠价4,600元,合计货款214,100元;原告先预付定金1万元、从通知乙方定货日起支付货款的50%、在货到时支付货款的95%,余款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7日内到货;原告如对设备的数量、外观、型号、配置、质量有异议时应在7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经双方确认的白皮书作为合同附件;乙方协调厂家向原告提供2年免费保修,终身维护;但购销合同(封面和最后落款)、作为合同附件3的改进说明、设备清单及报价、补充设备清单、技术支持协议等文书上均加盖了上海竞业达的公章(该合同由原告提供)。同时、双方确认的技术支持协议约定由乙方派工程师提供2天的现场技术指导,若在该期限原告不能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乙方同意适当延长指导时间,并由原告承担技术指导费用(工程师往返交通费、食宿费现场技术服务费200元/人/天、5天以上500元/人/天)。
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支付上海竞业达1万元定金,并根据上海竞业达的要求于8月7日将50%的货款97,050元支付给北京竞业达,北京竞业达亦陆续向原告供货,原告收货后即要求两被告尽快派人到现场调试系统。原告8月27日又支付给北京竞业达96345元。被告工程师8月底9月初到江西农大,在提供技术指导过程中,因设备在安装、调试及江西农大使用中出现各种问题,两被告经农大和原告同意免费对该系统升级,但农大在使用中还是出现多个问题。原告和两被告的多名工程师在农大数月,为农大解决质量问题。原告亦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但还是不断接到农大的保修,原告亦多次向两被告反映,要求提供售后服务,并拒付尚余货款10705元。未果,原告遂于200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上海竞业达亦提起反诉。
另查明,2003年6月3日,原告与江西农大订立一份工程合同,由原告为江西农大提供多媒体教学系统和门禁系统工程的设备供应、设计规划、工程施工、设备安装、系统测试及维护保养等与工程有关的一切工作。该多媒体教学系统的设备均向上海竞业达购买,北京竞业达研发。
再查明,两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的最后落款、设备清单及报价(其中一份)、技术支持协议等文书上均加盖了北京竞业达的公章,而购销合同的封面、作为合同附件3的改进说明上无竞业达的盖章,另一份设备清单及报价、补充设备清单上加盖了上海竞业达的公章。
综上,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供合同的盖章和履行情况来看,由上海竞业达与原告订立合同并经北京竞业达确认,北京竞业达实际收取货款和供货,并提供工程师进行技术指导,本案实际由两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两被告对由此纠纷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提供的多媒体教学系统设备的内在质量须由被告工程师在安装、调试中提供技术指导、在正常运行中才能体现,合同中约定的7日验收期不能作为对内在质量的异议期,应视为对设备外在质量的约定。两被告在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且在原告多次报修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显属违约,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218,554元应承担主要责任。当然,原告作为该教学系统设备的买受方,本身也是电子科技方面的专业公司,也有义务对该设备作比较完整的了解,因为它不是该设备的最终用户,江西农大才是。正是由于原告过于相信被告产品的质量,致使在安装和运行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比例以原告实际损失的20%为宜,其余80%部分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对被告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而拒付余款10,705元,应属合理抗辩,但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上海竞业达要求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和出差等费用的反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竞业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竞业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上海日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免费提供保修义务;
二、被告上海竞业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竞业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日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4,843.20元;
三、原告上海日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上海竞业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705元
四、原告上海日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五、被告上海竞业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9,668元,由原告负担4,660元,两被告负担5,0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原告负担438元,被告上海竞业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
审 判 长 唐鸿发
审 判 员 陈静芝
代理审判员 沈 澜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