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案时间:
主文: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某。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A某于2010年3月16日进入A公司处担任质量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A某在其受聘期间以及劳动合同无论因何种原因终止生效之日起的24个月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按月向A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A某在雇佣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自A公司处获得之报酬总额的三十六分之一。2012年4月9日,A某以A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6月21日,A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316元。同年7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支付A某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135.18元,A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A某竞业限制补偿金8,135.18元。
审理中,A公司对仲裁裁决计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A公司无需支付A某该竞业限制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无论劳动合同因何种原因终止,A某即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应当按月支付A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中该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A公司主张A某离职时已经告知A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且遭到A某否认,故不予采信。双方对仲裁裁决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并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A公司应当支付A某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135.18元,A公司要求不支付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判决如下: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某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135.1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A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不支付A某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135.18元。理由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其公司通用文本,其中虽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A某不属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高级技术人员,无需遵守该竞业限制条款,而且离职时其公司并没有要求A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A某则不接受A公司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就A某的竞业限制义务以及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A公司主张该合同系其公司通用文本,其中虽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A某无需遵守该竞业限制条款,有违该合同的约定,不予采纳。A公司另主张,A某离职时其公司并未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然就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A公司要求不支付A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代理审判员 施 磊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