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案时间:
主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杨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a,女,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a,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a。
原告杨a与被告A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秉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a、张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a诉称,2011年X月,原告在T航空面试时遇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a。陈说其负责推荐人才,可以为原告提供空乘服务员推荐。经过多次协商,被告承诺负责为原告推荐空乘服务员工作,推荐费用为16万元,并且承诺保过。如果推荐不成退还16万元以及利息。双方商量一致后,原告父母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6万元(转到陈a账号),陈a给原告出具了盖有A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该收据注明推荐不成退款。2011年X月,由被告推荐原告到大连面试,但没有成功。原告提出退还推荐费,被告同意退还但一直拖延。后经工商查询,A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2009年已变更为A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万元及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A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X月X日,原告杨a通过其父亲杨b的银行账号“6XXXXXXXXXXXXXXXXX8”汇款9万元至被告A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a的G银行账号“6XXXXXXXXXXXXXXXXX0”。当日,陈a向原告出具盖有A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即被告A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发票专用章的收据1份,载明了交款单位为“杨a”、金额为“壹拾叁万元整”、收款事由为“空乘费用”。2011年X月X日,原告再次通过前述其父亲的银行账号汇款3万元至陈a的前述银行账号。之后,被告交付给原告盖有A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1份,载明了交款单位为“杨a”、金额为“叁万元整”、收款事由为“空乘就业指导费,推荐不成功退款16万元”。另外,被告还交付给原告《空乘就业推荐安置协议》1份(打印件),协议载明:甲方(即本案被告)负责乙方(即本案原告)职业技能培训、指导工作,期限为一至六个月;甲方推荐安置学生就业时,负责指导学生到就业单位,但其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被推荐单位无故辞退的,甲方负责重新安置推荐工作;甲方对乙方的就业跟踪服务期限为半年,乙方工作期满一年后双方另行协商;甲方负责对乙方推荐安置的工作方向为国内航空公司空中乘务员;因甲方原因不能如期安置乙方上岗,(特殊原因需要延迟的,应征的乙方同意),甲方已收取的费用需全额退还,并且支付正常的国家规定标准的银行利息;乙方在甲方接收后3日内必须向甲方支付十六万元的就业指导费用,培训、待岗期内到面试前还没有交清费用的,以自己放弃就业处理,不予安排面试并取消服务,已交的费用不退。经用人单位面试合格后,本协议同时自动终止。该协议还规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协议甲方落款处有“A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章及代表“陈a”签名;乙方落款处为空白,填写日期为“2011年X月X日”。
另查明,2011年X月起至同年X月期间,原告父亲杨b、母亲李a经常分别以号码为“XXXXXXXXX90”、“XXXXXXXXX56”电话与号码为“XXXXXXXXX16”的陈a通话或发送短信进行联系。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空乘就业推荐安置协议1份、收据2份、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工商登记通知书1份、通话记录1组、通信费付费单据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A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a收取原告16万元及被告提供给原告由陈a签名和公司盖章的《空乘就业推荐安置协议》可推知原被告曾就由被告为原告推荐空中乘务员工作且原告支付被告16万元就业指导费等达成协议。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约定的工作推荐义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推荐义务,应当按其“空乘就业指导费,推荐不成功退款16万元”的承诺返还就业指导费用并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a就业指导费人民币16万元并偿付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秉璋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云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