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李某、张某、龚某诉被告上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判决结案时间: 

2012/08/20

主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龚某。
  原告李某。
  原告张某。
  原告龚某,男,199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五里乡万元村卞屋组18号。
  委托代理人常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
  原告龚某、李某、张某、龚某诉被告上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龚某因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龚某自2005年3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止,工作地点均在金山区龙胜路1321号,工作岗位一直是车辆喷漆及车辆检验工作。原告认为龚某从工作开始至发生交通事故止,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动;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为龚某办理了相应的退工手续,并不是被告单方面承认何时退工就是事实,故起诉,要求确认2005年3月至2011年8月24日期间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龚某与本案被告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2007年7月至2007年年底龚某在被告处工作过几个月,后来发现龚某私自接生意,将其辞退。后来龚某到朱雪军处工作,朱雪军系被告的房东,他也从事汽车修理,朱雪军与被告共用同一片场地。因此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11年3月、4月、5月的暂支单及明细账,证明朱雪军向龚某发放工资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交警支队询问笔录,证明交警支队于2011年8月26日对朱雪军做过询问笔录;
  4、汽车维修业质量检验员临时证,证明龚某是被告的员工;
  5、上海市车辆检测通知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也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正好印证了工资系朱雪军发放及龚某是朱雪军的员工;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是朱雪军的个人行为;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朱雪军以被告公司名义向汽管所申请办理的;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龚某曾经在被告处工作过,不排除是他私自留下的章。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6、场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和朱雪军之间的租赁关系;
  7、考勤表,证明公司对员工进行考勤,里面没有龚某;
  8、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凭证明细表,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两组证据也无法证明龚某不是被告的员工。
  以上证据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系原告伪造而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并无原告签字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员工,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庭审过程,被告申请证人朱雪军出庭作证,证人朱雪军称龚某在其处工作,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系租赁其场地在经营;证人顾平卫称其与被告一起租用朱雪军的场地,从事汽车修理业务,经营过程中也曾用被告名义办理过汽车维修业务质量检验员临时证,汽管所不做审核直接发放。原告认为证人朱雪军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证人顾平卫的证言部分予以认可,希望法庭结合事实采信证言,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在同一场地经营相同业务,故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龚某于1972年1月29日生,其系原告龚某、李某之子,系原告张某之夫,系原告龚某之父,2011年8月24日龚某死亡,被告为龚某缴纳了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租用案外人朱雪军所有的上海市龙胜路1321号院内场地经营,从事汽车修理业务,案外人朱雪军、顾平卫也在该院内从事汽车修理业务。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有效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汽车维修业质量检验员临时证。
  另经查,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龚某与被告自2005年3月至2011年8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31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1、对原告要求确认龚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对原告要求确认2005年3月至2007年6月30日、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24日期间龚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以后,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08年1月起龚某在上海市龙胜路1321号院内场地工作期间工资由朱雪军发放,工作由朱雪军安排,受朱雪军管理,原告主张朱雪军系被告公司厂长,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朱雪军系在龙胜路1321号借用被告名义从事汽车修理业务,并非代表被告对朱雪军进行管理。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龚某上述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与龚某存在劳动关系,后来因未及时为龚某办理退工,故被告一直为龚某缴纳综合保险至2008年2月,就此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龚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龚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上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利强
代理审判员 朱剑宇
人民陪审员 朱 刚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夏艳

审理法官: 

奚利强
朱剑宇
朱 刚

判例文书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