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X,女,上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上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经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进入被告处实习,同年6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先后在焊工岗位工作2年1个月、喷漆岗位工作5年5个月。2010年9月,原告因急性肾损伤住院治疗。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2012年6月24日终止。2012年6月15日,被告支付了5月份工资、缴纳5月份社会保险后不再履行用人单位责任。因原告从事的工种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岗位,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离岗检查即作出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2012年8月2日,原告向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在华山医院向被告发出职业病诊断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后,被告拒不提供原告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且否认原告的工作岗位属于有毒有害岗位。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0,358.03元。 被告上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一,原告长期病假,其医疗期于2011年结束。原告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8日到期,鉴于原告病假请至2012年6月24日,故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将顺延至2012年6月24日,同时告知不再续签。原告主张的违法终止理由不能成立;其二,被告已经多次明确告知原告应在2012年6月24日之前完成职业健康检查,被告已经尽到相应的法律义务,原告未及时进行离职健康检查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其三、被告对原告2012年6月7日至华山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毫不知情。被告确认原告职业病诊断正式受理于2012年8月2日,职业病诊断不能阻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疑似职业病在诊断和医疗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待疑似状况结束后才能终止劳动合同。但由于未有任何医疗报告显示原告为疑似职业病人,故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阻止被告合法行使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权利;其四,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应合法。原告2003年6月还是在校学生,故工作年限应当自2003年7月开始计算。另,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为2,860.90元,故原告计算赔偿金的工资标准及计算年限均有误。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3年6月10日至2004年6月9日的劳动合同,双方最后所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5日、6月6日、6月7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分别向原告寄送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载明:“……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6月8日到期,公司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现通知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到期终止。虽然您的法定医疗期已于2011年到期,但鉴于您在合同期内因慢性肾炎向公司申请病假至2012年6月24日,公司决定将您的医疗期顺延至2012年6月24日。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到期之日终止,即2012年6月24日……请您在2012年6月24日前办完相关离职手续,完成《离职审批/移交手续清单》及离职前健康体检。另外,鉴于您主张慢性肾炎为职业病,公司已经多次通知您前往国家相关机构(上海共7家)进行职业病诊断,并且能够向诊断机构提供相关申请材料。但您至今未前往诊断。因此,公司再次通知您于2012年6月24日前向公司提交职业病诊断申请受理依据,之后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原告分别于次日签收上述快递。2012年6月15日,原告针对被告送达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给予被告书面回复,载明:“……三、鉴于工种性质已明确,且已明确本人有鉴定机构的选择权(‘告知书’指出‘上海共7家’),本人可随时依法进入职业病鉴定流程,希望公司配合……”。2012年7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办理离职手续、领取劳动手册、退工单等事宜的通知,载明:“您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6月24日到期后终止,公司已于2012年6月7日通知您办理离职手续并完成离职健康检查。由于您至今未来办理,现再次通知您尽快前往公司(申江路1500号行政楼1楼)办理离职薪金结算、领取法定经济补偿金,并领取劳动手册、退工单等事宜。”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0年9月1日,原告开始请休病假,请假事由为发热、慢性肾炎、肾功能不全等。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载明:“本人陈X是X油漆操作工,因慢性肾炎,自2010年9月起病假至今,现医疗期已到期,由于身体未康复,现无法回原岗位工作,特向公司申请延长医疗期至10月底,望公司批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最后一份病假证明单日期至2012年6月24日;(2)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显示,原告在职期间职业危害因素不包含2012年8月2日华山医院出具的补正通知书中载明的可以导致中毒性肾病的危害因素,检查结论为原告患有其他疾病,未显示原告有疑似职业病;(3)2012年6月7日,原告至华山医院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就医记录显示原告自述“油漆工两年半,接触油漆、溶剂(主要成分为甲苯、甲醛、乙酸丁酯),2010年9月出现……诊断为急性肾损伤,要求职业病诊断。”医生在就医记录上记载:“目前职业因素与中毒性肾病不符,需要提供中毒性肾病相关的职业危害因素。”2012年6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原告至华山医院进行职业病鉴定,被告提供材料不完整。2012年8月2日,被告收到华山医院出具的补正通知书,之后,被告按照该补正通知的要求向华山医院提供了职业病鉴定所需相关资料;(4)2012年9月27日,华山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为慢性肾脏疾病,无职业性中毒性肾病。原告对此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2月18日,该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目前无职业病急性中毒性肾病;(5)原告在职期间在油漆车间从事过车身喷漆作业,工作中接触色漆、清漆、溶剂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办理离职手续、领取劳动手册、退工单等事宜的通知、就医记录、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补正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回复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病假证明单、申请书、原告职业病鉴定材料名录、材料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1)原告表示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具体表现在:其一,被告未安排原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其二,原告进入职业病诊断阶段后,被告恶意不提供华山医院要求提供的材料。补正通知要求被告应于15天内提供,但被告迟至45天后才提供;(2)原告表示其在职期间多次向被告表示要求进行职业病鉴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原告之前请休病假从未提及自己有职业病。2012年5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原告才第一次提及其有职业病。 本院认为,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职期间从事过车身喷漆工作,工作中接触色漆、清漆、溶剂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被告理应在原告离职前为其安排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安排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即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在进入职业病鉴定阶段恶意不提供相关材料的行为违法。然庭审查明,原告自2010年9月开始请休病假,长期不在工作岗位。被告于2012年6月初多次通过邮政快递形式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应于2012年6月24日前完成离岗前健康检查,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未安排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怠于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亦未向被告说明原因或存在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原告未能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的原因在原告自身。原告拖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不能阻却被告依法行使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权利。此外,被告在2012年6月初亦多次提醒原告至相关部门进行职业病诊断,并告知应于2012年6月24日前提交职业病诊断申请受理依据。原告在回复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的函中亦明确其知晓自己可随时进入职业病鉴定流程,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2012年6月7日至华山医院申请职业病鉴定事实告知被告,故结合被告2012年6月28日陪同原告至华山医院进行职业病鉴定及事后应华山医院要求补充了相关材料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其进入职业病鉴定流程后被告不予配合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以被告未安排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即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在进入职业病鉴定阶段恶意不提供相关材料的行为违法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0,358.0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