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与被告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判决结案时间: 

2013/04/22

主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332号

  原告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金X(系原告王X母亲),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1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入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续签,双方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得无故辞退原告。2011年1月前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暂时离职,临时负责人X等人宣布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前解散,对全体员工予以遣散。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退工证明,并向原告施加压力,要求原告签署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告知若不签该协议,公司解散后将无人理会原告,遣散费也不予发放。原告迫于上述压力,不得不签署该协议。2011年3月,原告体检时发现已有身孕,推算受孕日期在签署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之前。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暂时离职、行为受限制无权处理公司事务、公司已被解散,无领导可寻,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反映受孕事实及被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2012年10月,原告偶然得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已被排除审查,故到人民日报社上海分社即被告原办公所在地履职。同时,原告了解到被告2011年1月19日辞退的仅仅是部分员工,临时负责人X与一部分职工又于2011年1月20日续订了劳动合同,X至今仍旧在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不明。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未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女职工怀孕期间企业不能予以辞退,故被告辞退原告并强迫原告在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系无效行为。原告于知道被告未解散后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怀孕、生育及哺乳期工资,并去被告临时办公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杜鹃路33号上班。但由于被告处于不正常经营状态,办公所在地无被告领导及职工上班,实际经营场地不明。原告现请求恢复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签署的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故双方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4、根据相关规定,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因原告是否在三期内而影响协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1日入职。2011年11月19日,原告签收了被告出具的上海中闻公司《职工安置分流经济补偿方案》,该文件对安置分流补偿、奖励事宜进行了规定。同日,原告签署了被告出具的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指原告,下同)为甲方(指被告,下同)职工,因甲方业主不清、经营不善、负债累累等原因,根据股东意见及董事会要求,公司已正式进入清理整顿阶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款及上海市其他相关法规等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日前就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达成如下协议:1、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的提前终止而终止……;2、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大写):肆仟陆佰零柒元整;乙方在本企业连续工龄为:肆年半;对乙方经济补偿金为(大写):贰万贰仟捌佰零伍元贰角整;对乙方奖励性补偿金为(大写):肆万元整……;7、本协议所述事项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对于本协议的内容均能正确理解并愿意承担和享有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及义务。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以胁迫、重大误解、情事变更、不可抗力等为由而拒不履行本协议。”原告最后工作至该日。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8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诉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向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1年3月,原告办理孕产期保健手册。同年10月13日,原告生育一子(女),生育医学证明显示生产孕期为40周加2天;(2)2013年1月,原告多次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及人民日报社上海分社送达信函,要求被告给予安排工作。
  以上事实,由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退工证明、劳动手册、孕产妇健康手册、生育医学证明、信函、快递详情单、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上海中闻公司《职工安置分流经济补偿方案》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签署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于同年3月得知自己已有身孕。原告理应及时向被告主张相关权益。庭审查明,原告在2011年1月19日之后的一年内未曾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于2013年1月开始主张权益的行为,不能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原告的权利要求将不能通过仲裁及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保护。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署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违反法律法规等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存在,故该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是否怀有身孕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左翠莲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丹丹

 

审理法官: 

左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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