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与被告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判决结案时间: 

2013/04/26

主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594号

  原告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汇路X号X室。
  被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入职,担任会计职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标准为人民币6,000元/月。2012年10月25日,被告处郭总监以原告不胜任岗位及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工作至10月底离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2、201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
  被告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工作能力差,不胜任工作,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即使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需要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即3,0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2、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属实,但并非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签订,而是另案当事人失职导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入职,担任会计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实际出勤至该日。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2、支付2012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3、支付代通金6,000元;4、按照6,000元的基数补缴2012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后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68.96元,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提供工资结算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通过银行卡支付3,000元/月,现金签收3,000元/月。经质证,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被告对工资结算表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工资打卡支付,不存在现金签收。本院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被告每月通过银行打卡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因证据需要提供原件以供双方当事人核对,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提供的财务账册中亦无此工资结算表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被告分打卡和现金两部分发放,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遭到被告否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结合原告银行交易明细,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庭审查明,被告确未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且未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85.71元。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情况,且未举证证明已对原告进行调岗及培训,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
  二、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201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85.7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左翠莲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丹丹

 

审理法官: 

左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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