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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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603号
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宅X号。
被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X区X室。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标准为人民币8,000元/月。2012年9月28日,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2、2012年9月22日至同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66.67元。
被告X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被告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其次,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之后原告未再提供劳动,9月28日原告系进行工作交接,故不同意诉讼请求2。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入职,担任人事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12年9月22日至同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66.67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3、支付代通金8,000元;4、按照8,000元的基数补缴2012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2年9月被告对原告实行打卡考勤,被告表示因考勤卡遗失,故无法提供该月考勤情况;(2)被告表示原告试用期内不胜任工作具体表现在经软件公司培训后,原告仍旧不会使用新的人事软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其能熟练使用人事软件,但被告要求其编写人事软件运行说明书。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1)原告提供工资结算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通过银行卡支付4,000元/月,现金签收4,000元/月。经质证,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被告对工资结算表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工资打卡支付,不存在现金签收。本院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被告每月通过银行打卡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因证据需要提供原件以供双方当事人核对,现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且被告提供的财务账册中亦无此工资结算表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社会保险开户凭证复印件、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工作至2012年9月28日。经质证,被告对社会保险开户凭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表示因公司社会保险账户开户手续由原告在职期间办理,故2012年9月26日仍旧由原告在社会保险开户凭证上签字,该日签字不代表原告9月22日至9月28日期间均提供了劳动。对此,原告表示其当日提供材料当日签字,不存在事后至社保中心签字。因证据需要提供原件以供双方当事人核对,故本院对社会保险开户凭证复印件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2012年9月26日在社会保险开户凭证上签字的陈述予以确认。被告对移交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表示9月28日原告仅是移交工作并未提供劳动,本院对移交清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被告分打卡和现金两部分发放,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遭到被告否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就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辞。被告主张原告工作至2012年9月21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则主张其工作至2012年9月28日。因原告2012年9月26日在被告社会保险开户凭证上签字的行为与被告关于2012年9月21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被告拒绝提供2012年9月考勤卡,故结合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工作至2012年9月28日。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庭审查明,被告确未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且未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22日至同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2.38元。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试用期内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遭到原告否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
二、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2012年9月22日至同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2.3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左翠莲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