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与被告X律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判决结案时间: 

2013/01/21

主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269号
  原告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律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幢X室。
  负责人徐X,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X律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律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X律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以刘X为原告,以X律所为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X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刘X、丁X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经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入职,先后担任律师助理、专职律师。原、被告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承办案件奖励比例”中对原告所承办案件的提成比例进行了约定。2008年之后,原告基本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月,另每月有办案提成。2009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承办案件(X贸易公司诉X钢铁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案件)的提成款10,000元,遭到被告拒绝。同月15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X案件提成款10,000元及25%补偿金2,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67,350元。
  被告X律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并未亲自办理X案件,也没有参与该案的主要工作。为防止律师无法出庭,被告通常在授权委托书中挂两名律师的名字以防万一,故原告仅在授权委托书上挂名,不应领取办案提成。且原告要求X案件办案提成款及25%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在职期间私自接案办案,进行公民代理,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及律师法,被告据此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请求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016.7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请求,原告表示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7月入职,双方曾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2,500元/月。双方签订的“承办案件奖励比例”载明“独立承办事务所案件的奖励比例(计算基数为到账的律师费总额)律师费超过100,000元的,奖励5%……结案时由事务所确认案源及承办工作量(分独办、主办、合办及辅助四种)结案当月按以上条款兑现奖励”。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累计领取办案提成22,820元。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你的严重过错,本所决定自今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被告在向上海市司法局发送的“紧急报告”中称“……直至7月20日才定下与刘X7月28日在小侯办公室协商的日期。7月28日上午,我冒着大雨来到小侯办公室,在小侯的主持下开始与刘X协商谈判”。2010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催讨函,载明“你所于2009年6月15日单方面解除了与本人的劳动关系,但你所尚拖欠本人2009年4月至6月工资,以及办案奖金10,000元。你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本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2011年6月9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办案提成10,000元及25%补偿金4,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350元。2012年6月8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16.70元,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2009年4月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原告工资为3,120元/月;(2)被告确认X案件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已经入账。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承办案件奖励比例、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催讨函、邮政快递详情单、邮政快递签收、上海市司法局给予徐X的回函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1)原告提供X案件相关材料,包括委托书、调查令副本、(2006)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2006)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及(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X案件由原告与徐X合办,原告参与了调查取证、证据材料的组织、参加庭审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该案代理费共计450,000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代理费对应的办案提成,尚未支付剩余代理费办案提成10,000元。经质证,被告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起诉状及证据部分无原告签字,原告在证据右上角的标注不代表起诉状为原告起草、证据为原告组织,只能证明原告参与整理该案卷宗。被告提供(2006)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未参与X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未完成该案主要工作,仅参加了证据交换、参与发表质证意见及申请调查令,故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可以酌情不发放该案提成。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参加庭审并非代理工作的全部。本院对上述证据均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X案件(以下简称陈X案)、X(以下简称徐X)、X(以下简称陆X)、上海X有限公司与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所有权及所有权相关纠纷案(以下简称X案件)相关材料、用章登记表及收案登记表,证明原告私自接案,案件收案、用章均不登记,严重损害被告利益。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指出徐X、陆X均有收案登记,上述案件的办理均经过徐X的同意,即使未登记也不能证明原告私自接案,被告规章制度规定只要经过徐X同意,接案可以不登记。原告提供(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和授权委托书,该案为徐X与原告合办,但均无收案登记及用章登记,证明并非所有的案件均要登记,接案登记制度未严格执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认为此案无徐X本人签名,也未参加庭审,故系原告私刻徐X私章,私自办案。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予以确认。用章登记表核对人一栏为陈X、徐X。徐X、陆X有收案登记,无用章登记。陈X案、X案件无收案登记,也无用章登记。(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2214号案由原告与徐X合办,无收案登记,也无用章登记。陈X案、X案件中陈X、X均陈述原告代理其案件已征得徐X同意,为朋友帮忙性质,并未收费。徐X授权委托书出具日期为2009年5月8日;(3)被告提供其顾问单位X(以下简称X)聘请法律顾问合同、送达回证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私自以非律师的身份代理被告顾问单位案件,严重违反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代理案件的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其系应被告的要求为顾问单位服务,被告对此知情。当时法院通知谈话,但X无人前往,且时间比较紧张,故被告同意原告以X员工的身份至法院签谈话笔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X出具的证明及该案申请执行书,证明其并未代理该案诉讼及执行,更未收取费用。经质证,被告对申请执行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并未委托原告以顾问单位员工身份签笔录,而是私自代理案件。被告对X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X中途毁约,与被告解除法律顾问合同,且与原告关系密切,故其证明不具有公正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于2006年11月16日以X员工身份在中止执行谈话笔录上签字,执行申请书上未显示原告为该案执行代理人;(4)被告提供2004年10月13日会议记录、2009年5月4日会议记录、2010年8月10日出纳陈X移交清单及2011年3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镇派出所对陈X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2004年10月13日开会规定接案要登记,原告明知该规定仍旧私自接案不予登记。2004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公章一直由陈X保管使用,直至2009年5月4日陈X才将公章移交给徐X。经质证,原告对2009年5月4日会议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未参加该会议,即使会议记录真实,“公章暂由徐X保管”的表述不能证明之前公章由陈X保管,原告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004年10月13日会议记录载有陈X负有公章使用管理的规定,2009年5月4日会议记录载明公章管理暂由徐X主任管理,2010年8月10日出纳陈X移交清单上载明陈X移交了保险箱钥匙,移交的印章中不包括公章。陈X在2011年3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公章平时放在财务室保险箱内,钥匙有两套,徐X和陈X各自保留一套。打开保险箱需要输入密码,密码只有徐X本人知晓,故每次加盖公章时徐X均在场。收案登记制度存在,但并非得到严格执行,有时徐X自己登记,有时候让陈X登记,有时候根本不登记。原告提供2005年12月30日会议记录及规章制度,证明2005年12月30日开始公章由徐X保管,并非所有的案件收案均予以登记。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直至2009年被告仍未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原告提供的规章制度未签字部分可以随便打印,员工签字部分虚假。被告补充提供案外人签名的聘用合同及会议记录两份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规章制度相应员工签名部分虚假。经质证,原告表示案外人聘用合同及会议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5年12月30日的会议记录及规章制度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提供的案外人聘用合同无法证明2005年12月30日的会议记录及规章制度上相关人员签名的真伪,被告否认2005年12月30日的会议记录及规章制度员工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不对签名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2005年12月30日的会议议程包括讨论并通过事务所规章制度。其中,规章制度中印章使用管理如下:事务所公章由主任保管,律师因业务需要以事务所名义出具律师函、法律意见等文件使用事务所公章和个人律师章的,仅限于事务所已登记编号的案件或顾问单位,需盖章时应向内勤说明具体案件案号或顾问单位名称,由内勤核对后予以盖章。律师为事务所未登记的案件或有关单位出具书面文件需盖公章的,须经事务所主任同意后方可盖章。(5)原告主张其自2008年开始工资调整为4,000元/月,分两张表签收,一张为所有员工在一起工资支付清单,一张是原告单独的付款凭单,金额分别为2,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不存在单独的付款凭单,所有员工工资单均签收在工资支付清单上。
  本院认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被告向上海市司法局发送的“紧急报告”显示双方在2009年7月仍处于协商阶段。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主张其相关权益,申诉时效中断。现原告于2011年6月9日提出仲裁请求,其请求事项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存在严重过错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原告严重过错主要表现在接案不登记、私自代理案件及进行公民代理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律师法及律师职业道德。庭审查明,被告处有收案登记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未得到严格执行。被告2005年12月30日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律师事务所未登记案件或有关单位出具书面文件需盖公章的,须经事务所主任同意后方可盖章”。可见,未登记案件在制度上存在,征得徐X同意后可以加盖公章。因被告确认2009年5月4日之后公章由徐X本人掌管,若原告私自接案,被告理应不予加盖公章。然徐X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5月8日,可见被告对此知情。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5年12月30日之后陈X保管使用公章,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X存在私自为原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原告以顾问单位员工的身份签署中止执行笔录的行为有失妥当,应予以批评,但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代理了该案执行工作,原告的上述行为尚不构成公民代理。综上,被告以原告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500元/月,原告主张其2008年开始调整至4,000元/月,分两张表格签收,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该陈述与2009年4月工资发放清单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2009年4月工资发放清单上载明的工资标准为离职前工资标准,即3,120元/月。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累计领取办案提成22,820元,应当计入离职前12个月收入。结合原告工龄情况,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217元。
  原告在职期间就办案提成事宜与被告签订了“承办案件奖励比例”,该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遵守。庭审查明,X案件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原告为该案的合办人之一,原告虽然未参加庭审,但组织了该案的证据材料、参与了庭前证据交换、发表了质证意见及申请了调查令,并非被告所说的仅在授权委托书上挂名和整理了卷宗材料,故被告以原告未实际代理该案件为由主张不支付原告办案提成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该案律师代理费400,000元早已到账,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办案件奖励比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提成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款项25%补偿金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律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贸易公司诉X钢铁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办案提成10,000元;
  二、被告X律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217元;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左翠莲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艳

审理法官: 

左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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