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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270号
原告陈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街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律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幢X室。
负责人徐X,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X律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律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X律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以陈X为原告,以X律所为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刘X、丁X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经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入职,任出纳兼行政管理。2009年1月之后,原告基本工资为人民币4,340元/月,被告将原告工资拆分成两部分发放,以付款凭单的形式支付2,720元/月,以工资发放清单的形式支付1,620元/月。2009年被告与其所律师刘X(本案原告代理人)发生劳动争议,便无端猜疑原告且对原告百般刁难。2010年9月28日,被告以此为由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原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9月28日。此外,原告患病后向上海市律师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律协)报销所得医疗费2,097元,该协会已将上述报销款发放至被告银行账户,但被告无故克扣。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0年8月工资2,334.60元、2010年9月1日至9月28日期间工资3,174.60元及25%补偿金1,377.3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760元;3、支付医疗补助费52,080元;4、返还由律协报销的医药费2,097元。
被告X律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0年8月工资1,62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等款项,实际支付原告该月工资1,234.60元。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领取2010年9月工资,但被告未予领取,被告同意按照1,62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原告要求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任出纳兼行政管理,在职期间利用自己管理公章、财务章、发票章及收案、用章登记的职务便利,与授薪律师刘X勾结,利用被告业务资源,对刘X所办案件不进行收案登记、不做用章登记,为刘X私自代理收费提供便利,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被告直至仲裁时才被告知原告已患病,但即使原告患有绝症亦不符合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条件;4、原告系作为经办人代被告至律协申报医疗费,并非原告本人的医药费,故不同意返还。被告请求不支付原告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28日期间工资2,472.73元,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05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刘X私自办案导致的经济损失101,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请求,原告表示不同意,理由如下:1、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9月工资,以莫须有的罪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公章由律所主任徐X自行保管,被告提及的四个案件均由刘X代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中,X未做收案登记,但系征得徐X同意后免费代理,因徐X不同意无法加盖公章。X为收费案件,办理了案件登记。但因刘X在办上述两案过程中与徐X产生争议,徐X拒绝为刘X盖章导致刘X的律师执业资格证因未及时年检而失效,后刘X无法继续代理案件。X案客户支付过500元代理费,徐江案未实际代理即撤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12月9日的劳动合同,之后未再签订。201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因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本所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本所特根据与你的聘用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决定自今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原告最后出勤至2010年9月28日。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10年8月工资差额2,334.60元、2010年9月工资3,174.60元及25%补偿金1,377.3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760元;3、支付医疗补助费52,080元;4、报销2011年1月医药费2,097元。2012年6月8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28日期间工资2,472.7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05元,对原告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来本院,要求各如所请。
另查明,(1)2011年1月17日,律协为原告报销医药费2,097元,该款项已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被告提供的2010年8月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原告该月工资1,62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等款项,实际签收1,234.60元;(3)201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领取工资催促通知书,要求原告领取2010年9月工资,原告未予领取。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快递详情单、领取工资催促通知书、医药费报销单、出院小结、医药费付款单据、2010年8月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1)原告提供2009年8月、2009年11月、2010年2月、2010年4月至8月期间工资发放清单、部分员工工资付款凭单、部分律师领取提成凭单(2010年8月付款凭单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工资发放清单、工资凭单(形式为照片),2010年8月工资发放清单、工资凭单(形式为录像),其他员工聘用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分两部分支付原告工资,以付款凭单的形式支付2,720元/月,以工资发放清单的形式支付1,620元/月。经质证,被告对2010年8月付款凭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系出纳,所有单据、凭证均为原告制作,且原告领取工资后付款凭证不应再保留。对此,原告表示因付款凭证载明的款项未支付给原告,故未将该凭证交给被告。被告对其他员工聘用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事务所有聘用合同载明的员工。因照片、录像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照片、录像证据不予确认。因证据需提供原件以供双方当事人核对,现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虽然否认2010年8月付款凭单的真实性,但无法解释该付款凭单上“部门主管”栏徐X的签名,且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付款凭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付款凭单显示原告2010年8月工资2,72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等款项,实际签收2,334.60元;(2)被告提供2004年10月13日会议记录、2009年5月4日会议记录、2010年8月10日原告移交清单及2011年3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镇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2004年10月13日开会规定接案要登记,原告明知该规定但对刘X所办的案件不予登记,为刘X私自办案提供方便。2004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公章一直由原告保管使用,直至2009年5月4日陈X才将公章移交给徐X。经质证,原告对2009年5月4日会议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即使会议记录真实,“公章管理暂由徐X主任管理”的表述不能证明公章由原告保管,原告仅对公章的使用负有核对义务。原告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004年10月13日会议记录载有原告负责公章使用管理的规定。2009年5月4日会议记录有“陈X2003年9月入所……公章管理暂由徐X主任管理”的记录。2010年8月10日原告移交清单上载明原告移交了保险箱钥匙,移交的印章中不包括公章。原告在2011年3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公章平时放在财务室保险箱内,钥匙有两套,徐X和陈X各自保留一套。打开保险箱需要输入密码,密码只有徐X本人知晓,故每次加盖公章时徐X均在场。收案登记制度存在,但并非得到严格执行,有时徐X自己登记,有时候让陈X登记,有时候根本不登记。原告提供(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和授权委托书、2005年12月30日会议记录及规章制度,证明2005年12月30日会议记录覆盖了2004年10月13日会议记录,公章由徐X亲自保管,并非所有收案均予以登记。(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2214号案为徐X与刘X合办,但均无收案登记及用章登记,证明收案登记制度未严格执行。经质证,被告对(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认为此案无徐X本人签名,徐X未参加庭审,故系刘X私刻徐X私章,私自办案。本院对(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及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2005年12月30日会议记录及规章制度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直至2009年被告仍未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原告提供的规章制度未签字部分可以随便打印,员工签字部分虚假。被告补充提供案外人签名的聘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规章制度相应员工签名部分虚假。经质证,原告表示案外人聘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5年12月30日的会议记录及规章制度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提供的案外人聘用合同无法证明2005年12月30日的会议记录及规章制度上相关人员签名的真伪,被告否认2005年12月30日的会议记录及规章制度员工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不对签名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会议记录及规章制度真实性予以确认。2005年12月30日的会议议程包括讨论并通过事务所规章制度。其中,规章制度中印章使用管理如下:事务所公章由主任保管,律师因业务需要以事务所名义出具律师函、法律意见等文件使用事务所公章和个人律师章的,仅限于事务所已登记编号的案件或顾问单位,需盖章时应向内勤说明具体案件案号或顾问单位名称,由内勤核对后予以盖章。律师为事务所未登记的案件或有关单位出具书面文件需盖公章的,须经事务所主任同意后方可盖章;(3)被告提供陈燕案、徐江案、X案、通利园林案相关材料、收案登记表及用章登记表,证明原告与律师刘X串通,营私舞弊,帮助刘X私自办理被告业务,严重违反了工作职责,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表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刘X存在串通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用章登记表核对人一栏为陈X、徐X。徐江案、X案有收案登记,无用章登记;陈燕案、通利园林案无收案登记,也无用章登记;(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2214号案由刘X与徐X合办,无收案登记,也无用章登记。徐江案授权委托书出具日期为2009年5月8日;(4)被告提供原告与刘X谈话的录像及谈话整理资料,证明原告与刘X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此为证据保全的正当行为,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对话内容仅涉及到如何获取被告工资支付凭证事宜,未涉及到收案、办案问题,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作为行政管理人员,代表被告向律协申请报销医药费,原告仅为经办人,报销的医药费并非其自身发生。被告的上述陈述与庭审查明事实相悖,因律协已将原告医药费报销款2,097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理应将此款项返还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律协报销的医药费2,0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其自2009年1月开始基本工资为4,340元/月,分两部分发放,以付款凭单的形式支付2,720元/月,以工资发放清单的形式支付1,620元/月。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工资为1,620元/月,以工资发放清单的形式支付,不存在以付款凭单形式支付工资的事实。庭审查明,2010年8月,原告以工资发放清单的形式签字领取了该月工资162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等款项,实际签收1,234.60元),以付款凭单的形式签字领取了该月工资2,72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等款项,实际签收2,334.60元),现原告主张其仅签字实际未领取工资,与常理相悖,且原告本身担任出纳工作,工作中可以接触到工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仅签收工资单未领取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该月工资差额2,334.60元及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分两次签字领取2010年8月工资的事实与其陈述一致,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予提供相关财务账册以供核对,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工资分两部分发放,其离职前工资标准为4,340元/月。因原告出勤至2010年9月28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9月1日至9月28日期间工资3,945.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3,174.6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曾经发函要求原告领取2010年9月份工资,但原告未予领取,故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该月工资的过错不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被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然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负有保管公章的职责,也未举证证实刘X办理的四宗案件上的公章为其加盖,故被告据此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被告在2009年5月4日会议记录中有“陈X2003年9月入所”的记录,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03年9月至2010年9月,结合庭审查明原告工资标准,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760元,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刘X办理的四宗案件与原告有关性,且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显然,本案原告的情况并不符合上述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52,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律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上海市律师行业协会报销的医药费2,097元;
二、被告X律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2010年9月1日至9月28日期间工资3,174.60元;
三、被告X律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760元;
四、驳回原告陈X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X律所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左翠莲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