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X与被告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判决结案时间: 

2013/04/15

主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X,女,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X,男,X公司工作。
  原告邵X与被告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以邵X为原告,以X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5日入职,双方最后所签的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担任本市芷江西路店店长职务。原告每月固定工资人民币3,450元、绩效工资3,000元,另有促销奖励等。2012年7月25日,被告公布《关于芷江西路店邵X等人免职的通知》,给予原告免除店长职务的处罚。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正式通知双方于2012年9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原告收到劳动手册和退工单。被告安排原告2012年8月1日至同年9月5日期间休年休假。原告在职期间每周双休日加班1天,每天12小时,法定节假日也每天工作12小时,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03.45元(共22天,每天12小时);2、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9,489.66元(每周1天,每天12小时,累计1248小时);3、返还2009年7月22日克扣工资3,000元;4、返还2009年3月2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以发文的形式扣款17,511元。
  被告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1年9月中秋节原告加班1天,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其他法定节假日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2、原告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员工手册约定,加班必须提前申请,填写加班申请单,领导审批才能生效,故原告不存在超时工作的情况,也不存在双休日加班;3、原告作为门店第一负责人,其门店因产品产地标识错误被工商部门罚款50,000元、缴纳滞纳金7,500元,被告因此未支付原告当月绩效工资3,000元;4、2009年3月2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被告确实以发文形式公示原告负绩效,在其绩效工资中累计扣除了17,511元,但此款项并非工资,而是奖金的性质,被告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此外,国美电器总部派人在门店暗访时发现原告所在的门店存在多处违规行为,原告管理不善,严重失职及违反被告处规章制度,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请求不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582.88元;2、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月固定工资差额2,520元。
  针对被告的请求,原告表示不同意,其辩称如下:被告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其书面通知载明的理由。当时原告不在门店,总部派人至门店暗访,因天气炎热,员工在卖场内边吃饭边接待顾客的场景被暗访人员拍照,原告并不存在营私舞弊及严重失职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5日入职,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2年7月25日,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发文以原告所管理的店评分全国倒数第一及根据2012年7月2日暗访结果免去原告原芷江西路店店长职务。2012年8月3日,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决定于2012年9月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000元;2、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月固定工资差额2,520元;3、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03.45元;4、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9,489.66元;5、返还2009年8月克扣工资3,000元、2009年3月2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克扣工资17,511元。后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582.88元、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月固定工资差额2,520元,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来本院,要求各如所请。
  另查明,(1)2009年7月22日,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仙霞店价签产地标示错误的处罚通报》,以“新泾工商所到门店进行调查并取证,确有产地标示错误的牌价,导致工商部门对我司进行了处罚”为由,原告未履行管理责任,故原告承担损失3,000元;(2)原、被告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255.92元;(3)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被告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仓管、收银员、台帐、录入员、营业员……店长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4)2012年6月起原告月固定工资由3,450元降为2,610元;(5)被告于2009年3月2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以发文的形式扣除原告17,511元绩效工资。2011年12月,被告以发文的形式给予原告相应绩效工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芷江西路店邵X等人免职的通知、门店服务检查通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手册、退工单、工资表、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关于仙霞店价签产地标示错误的处罚通报、处罚文件、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1)被告提供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国美电器上海大区员工手册,证明若员工存在其他未履行岗位职责、不符合工作规范性要求,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导致公司名誉及信用受到重大损害行为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加班必须经申请审批方可生效。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从未见过,且该份证据并非被告处材料。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全员停休通知、内网截图、法定节假日考勤记录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加班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全员停休通知真实性确认,但表示该通知发过,但未能执行。对内网截图、法定节假日考勤记录照片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内网截图、法定节假日考勤记录照片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全员停休通知真实性确认,但该证据仅为通知,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出勤工作情况;(3)被告提供签字版考勤,证明原告出勤情况,不存在加班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属于被迫签名,与实际出勤情况不符。原告一方面对考勤统计真实性不予确认,另一方面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名系受被告胁迫,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该考勤统计显示2011年9月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综上,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结合原告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582.88元,被告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庭审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无故降低了原告的月固定工资。被告对此解释称月固定工资虽然降低,但增加了月绩效工资,工资总额并未发生变化。但由于月绩效工资为浮动工资,每月金额均不等,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月固定工资差额2,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2010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存在22天、每天1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03.45元。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名确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原告仅在2009年9月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被告已经支付该日加班工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03.4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原告所在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9,489.6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享有一定的经营自主权。本案中,被告向劳动者发放的月绩效奖金系被告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等情况自主决定发放的项目,而发文奖罚作为绩效奖金的构成部分,用人单位同样享有自主决定权。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对被告发文的形式扣款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9年7月22日扣款3,000元、2009年3月2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扣款17,5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582.88元;
  二、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X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月固定工资差额2,520元;
  三、驳回原告邵X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左翠莲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丹丹

审理法官: 

左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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