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案时间:
主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132号
原告卢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xx,女,住上海市x区x街x弄x号。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xx,女,xx公司工作。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霍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xx,女,xx公司工作。
原告卢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李xx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xx、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及李xx诉称,其子李xx生前由被告xx公司派遣至xx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相同),但被告未按照此标准足额发放李xx的基本工资,存在差额;李xx在工作期间,长期存在加班,被告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考勤记录与李xx的实际出勤明显不符,其记录并不真实,且其已经发放加班工资数额计算也存在错误;另外,被告还应支付李xx加班时段的饭贴及额外出勤的车贴。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工资差额863.60元,被告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10,768.75元;3、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加班车贴及饭贴583.42元(其中饭贴为88元,车贴为495.42元),被告xx公司对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李xx原系被告处员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xx公司派遣至xx公司工作。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劳动合同虽约定李xx的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然而该标准需在同时满足:“1、在考勤周期中达到全勤,2、在工作岗位全面履行劳动义务”情况下获得的劳务报酬。李xx未达到全勤的相应条件,被告已经根据其出勤情况足额发放了其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公司的加班费汇总计算,确有353.70元加班工资未支付,被告仅同意按此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被告已按固定标准足额支付了李xx饭贴与车贴,原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在李xx病亡后,被告还组织全国各地工友募捐10,960元,该款项已于2011年11月16日交予本案原告,被告公司还额外给予了其5,000元的补助款及5,000元的丧葬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李xx的工资标准1,200元由“基工”及“全勤”两部分组成,“全勤”标准为每月200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差额;被告处每月系由店长或有关员工做手工考勤,汇总后由区域负责人签字认可,由于单位对员工充分信任,有可能员工自行外出,仍在考勤表中做了相应出勤的记录,被告每月已依据考勤月报表统计的加班时数发放了员工加班工资。被告已按照考勤月报表中的出勤时间发放了李xx的加班工资,确有353.70元的差额未支付,被告同意支付该差额。李xx在职期间,被告每月按照固定标准足额发放了其饭贴及车贴,不存在差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两原告之子李xx由xx公司派遣至xx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李xx与xx公司签有期限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的劳动合同,李xx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该工资标准的取得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分别为:1、在考勤周期中,达到全勤;2、在该工作岗位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xx公司安排李xx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2011年9月9日,李xx去世。2012年1月5日,xx公司更名为xx公司。2012年7月13日,原告卢xx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1、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工资差额1,052.50元及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8,881.10元;2、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3,460.20元及其100%的赔偿金3,460.20元;3、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加班车贴和饭贴391.51元。2012年8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裁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7月、8月工资差额39元,被告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353.7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10年6月1日,2011年6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批准同意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被告xx公司营业员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被告实际发放李xx的工资中,基本工资金额分别为:500元、750元、1,050元、1,050元、1,050元、1,050元、1,100元、550元、532.30元、843.30元、0元、0元、628元、550元。2011年10月11日,被告补发了李xx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基本工资差额,分别为805.40元、569.20元、694元、1,280元、1,280元、1,280元、1,280元,以及2011年9月基本工资差额275元、考核奖金473.50元,扣除当月三金108.50元,共计7,828.60元。3、李xx上班有四种班次,分别为早班、中班、串班、全班。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1年1月之前李xx每月固定饭贴为150元,车贴为100元;2011年1月之后每月固定饭贴调整为240元,车贴调整为110元。原告认为,此饭贴、车贴标准实际为原告按照综合工时工作制正常出勤的支付标准,如加班,应另行支付饭贴及额外出勤天数的车贴。
为证明李xx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工资组成,被告xx公司提供了李xx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表。两被告称李xx的工资标准的1,200元,由“基工”及“全勤”两部分组成,2010年7月、8月为实习期,基工金额为750元/月,2010年9月至同年12月,基工金额为1,050元,2011年1月起,基工金额为1,100元。“全勤”为奖金性质,每月数额为200元,如员工当月有缺勤事宜,该部分则全部不予发放,另外其工资组成中还有每月不定数额的奖金、考核奖金、公佣、加班费、车贴及饭贴等,其中被告已按照法定节假日加班标准支付李xx926.9元,平时延时加班标准支付其463.5元,共计1,390.40元。原告对工资表中工资组成及已发加班费总额为1,390.40元无异议,但其认为劳动合同中仅写明需要全勤,而全勤与全勤奖系两个概念,基本工资应为双方合同约定的1,200元/月为准,原告还认为被告已发加班费与应发加班费尚存差额。
为证明李xx的出勤及加班情况,被告xx公司提供了李xx的实际考勤汇总表、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的考勤表及考勤月报表。根据被告的考勤记录,李xx在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以及2011年3月,每月工作时间分别为110.5小时、185小时、183小时、194.5小时、199.5小时、207.5小时、194.5小时、99.5小时、被告以174小时/月作为标准,计算得出李xx该期间每月分别加班0小时、11小时、9小时、20.5小时、25.5小时、33.5小时、20.5小时及15.5小时,共计135.5小时,其中包含了32.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了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李xx生前自行记录的出勤记录、2011年1月李xx就医的医药费收费单据、病假单、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处员工的录音文字整理件、司法鉴定委托书以证明李xx的出勤及加班情况,李xx在病假期间,单位仍记录其正常出勤,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李xx的生前记录,其在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以及2011年3月,每月工作时间为分别为:131小时、195.5小时、228小时、222.5小时、243.5小时、237.5小时、215小时、235.5小时,原告以166.64小时/月为标准,计算得出李xx该期间每月分别加班23.5小时、28.86小时、61.36小时、55.86小时、76.86小时、70.86小时、48.36小时、68.86小时,共计434.52小时,另外,还有34.5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
为证明李xx每班次的工作时间,被告xx公司提供了店铺员工班次时间表,被告称早班、中班、串班均为6.5小时/班,全班为11.5小时/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早班为8.5小时/班,中班为7小时/班,串班为6.5小时/班,全班为11.5小时/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李xx生前自行记录的出勤情况、2011年1月2日、3日、10日、12日、14日、17日医药费收费单、病假单、录音磁带及文字整理件、司法鉴定委托书,被告xx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李xx加班支付汇总表、工资实际支付表及补发工资清单,被告xx公司提供的李xx实际考勤汇总表、李xx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工资表、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考勤表及考勤月报表、店铺员工班次时间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主张李xx的工资标准,应由“基工”及“全勤”两部分组成。除基本工资金额外,每月另有200元的全勤,该款项的性质属奖金,如当月缺勤,该费用即全额扣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根据李xx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其每月工资标准应为1,200元,现被告发放的基本工资低于该标准,应予以补足。对此,本院认为,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文来看,李xx与被告之间已就工资标准做出明确约定,所附加的两项条件实为再次阐述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需依此工资标准支付其劳动报酬,现被告主张该工资标准内还包括员工需全勤才能取得的奖金200元,遭原告否认,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供其他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补足李xx每月的基本工资。经计算,原告现主张的标准,未超过被告应当支付的工资差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间的工资差额863.60元。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加班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李xx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无异议,但就具体加班时间及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存在争议。关于李xx的加班时间,首先,被告虽提供了考勤表及考勤月报表,但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且该考勤表与李xx的病假就医记录明显矛盾,被告虽称系店铺考勤统计时将其计做全勤,有可能存在员工自己外出的情形,亦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本院实难采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考勤月报表不予采纳;第二,被告提供了店铺员工班次时间表,以证明李xx的各班次工作时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月报表,法定节假日员工班次固定,但其考勤月报表中统计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也各异,可以反证员工各个班次的时间并不固定,由于该证据系打印件,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观点加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亦难采信。鉴于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酌情认定李xx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延时加班299.6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4.5小时。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主张按照李xx每月实得工资,扣除饭贴、车贴及已发加班费作为基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李xx的每月工资中,还有奖金、考核奖金、公佣等不确定部分,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李xx每月工资中包含奖金、考核奖金、公佣等工资组成无异议,而前述各款项每月发放数额均不等。鉴于李xx的劳动合同中已确定每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故本院以此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099.9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3.79元。被告已支付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63.5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加班工资926.90元,故被告还应补足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636.43元。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加班车贴及饭贴的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已确认李xx在职期间,饭贴及车贴系每月按照固定标准发放,现原告称加班应当享有额外的饭贴及车贴,遭被告否认,且原告未能对此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加班车贴及饭贴583.42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xx、原告李xx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间的工资差额863.60元,被告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xx、原告李xx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636.43元,被告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xx、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雯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