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与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判决结案时间: 

2013/03/08

主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684号
  原告胡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路x。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女,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顾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员工,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客户主任,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796元/月(以下币种相同),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工资进行了调整,现月工资标准为5,031元/月。被告处规定客户主任的岗位每月可报销电话费、汽油费、业务招待费等共6,900元。2010年7月,被告要求原告在天津租借一套房屋用于办公,原告经被告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张xx签订了一份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赁合同,租赁地址为天津市xx区xx村x号楼x门,租金为2,000元/月。该合同经被告业务经理同意后报公司备案,原告按规定报销了第一年度的房屋租赁费25,200元。2012年6月,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第二年的房屋租赁费24,000元。另2011年2月,原告应被告销售总监张x的要求,垫付了被告与案外人xx商行(以下简称xx商行)仲裁和解费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报销该笔款项。原告也未收到2012年6月的报销费用6,900元。2012年7月9日,被告以“虚假申报租赁费用支出,取得不当利益”为由单方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按5,031元/月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劳动报酬,并补缴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房屋租金2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份的报销费用6,9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另案仲裁和解款15,000元。审理中,原告新增了三项诉讼请求,分别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7月9日的工资6,418.86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6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及5月的报销费用13,800元。另外,原告变更了第五项诉讼请求金额,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另案仲裁和解款2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为便于公司在天津开展工作,被告基于公司政策,同意原告可以在公司审批核准的前提下,在当地租赁房屋用于办公。原告据此向被告提供了一份与案外人孙xx签订的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经审核同意后,在该租赁合同上盖章确认,并在合同第四条关于租金的约定中注明“公司最多支付2,000元/月”。原告于2010年8月15日向公司提交了一张3万元的租金发票,因被告已提前告知过原告公司最多承担的金额额度,故在2010年8月27日,被告为原告报销了其所声称垫付的一年期房屋租金及税金合计25,200元,原告对此未提任何异议。然2012年5月,经被告调查发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并不真实,且该房屋使用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还发现,原告所使用的与孙xx的房屋租赁发票也为虚假发票。2012年6月28日,原告将一份与案外人张xx签订的租金为2,000元/月的房屋租赁合同电邮给被告公司董事长,此前从未向被告说明过其另行租借过其他办公房屋。该合同租赁方系原告本人,被告对该份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被告处员工手册的规定,故2012年7月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存在徇私舞弊的行为”做出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合法有据,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至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二,原告与案外人张xx签订的所谓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经过公司的审查与批准,不存在为公司垫付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租金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第三,被告现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6月份的报销费用6,900元。第四,被告与案外人xx商行在另案仲裁中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向该商行支付了全部款项。该期间,被告从未要求或授权原告垫付过任何调解款,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第五,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均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员工,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客户主任。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员工手册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0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份与案外人孙xx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该份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地址为天津市xx区x号楼x门x、租金约定为2,500元/月。被告在合同中批复“公司最多支付2,000元/月”。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了孙xx出具的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赁费发票,发票金额为30,000元。2010年8月27日,被告按照“房租2,000元/月及税金1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报销了房租租金费用25,200元。
  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发送电子邮件,并以附件的形式,向被告提供了一份与案外人张xx的房屋租赁合同。此份租赁合同中,租赁地址为“天津市xx区x村x2号楼x门”,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为2,000元/月。
  2012年7月9日,被告以原告“虚假申报租赁费用支出,取得不当利益,违反员工手册第40条、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为由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按5,031元/月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劳动报酬,并补缴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房屋租金2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份的报销费用6,9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的垫付费用15,000元。2012年9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现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员工手册》第40条“虚假报销”规定的内容为:“每个员工都必须清楚如实申报费用及诚实工作的重要性,公司视虚假申报行为及不诚实工作为严重的违纪行为,员工故意使用虚假单据,报销与工作地区,工作性质无关的费用;员工虚列费用支出,损公肥私等行为,经核实后公司按营私舞弊论处,除向员工追缴非法所得外,公司还将给予解雇的处罚”。第41条的内容为:“反对营私舞弊”的规定,“营私舞弊是指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工作上或职务上的便利,故意伪造或者编造事实,损害公司或者客户的利益(不限于金钱上的利益),营私舞弊不以金钱大小为构成要件。经查证属于营私舞弊行为的,无论金额大小,情节轻重,公司可以给予解雇的处罚。”第42条的内容为“反对职务侵占”的规定,“职务侵占是指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或者指公司员工在工作中,违反法律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情况……”2、2012年1月9日,xx商行的个体经营者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需支付该食品商行2,474,168.08元,被告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及同年3月29日向该商行支付了2,253,434元及258,260元。
  审理中,1、原告确认与孙xx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处外地员工所有房屋租赁合同必须经过总部审核后才能报销;3、原告称其在2010年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张xx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房屋租赁费24,000元,具体支付时间无法记清,支付凭证未保留,未开具发票。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行为守则及反腐败政策培训完成及确认书、与孙xx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6月28日的电子邮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为证明原告与孙xx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虚假合同,被告提供了天津税务局网站的查询及公证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与孙xx的房屋租赁发票为虚假发票,原告使用虚假租赁合同向被告报销租金。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发票系出租方提供,原告无法判断该发票的真实性。因原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为证明原告在天津实际租赁了张xx的房屋用于办公,原告提供了:1、原告与张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终止补充说明,证明原告2010年7月1日与张xx签订了另一份租赁合同,承租了“天津市xx区x村x号楼x门”作为办公用途、2011年6月1日原告支付了张xx至2012年6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水电费、物业费共计30,000元;2、被告处员工王xx的书面证言、公证书、2012年6月26日与王xx的往来邮件,证明原告与张xx签订租赁合同后,已及时由王xx交由被告公司上海办公室;3、被告处离职员工李金影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处其他员工知晓天津的实际办公地址为与张xx的租赁合同中所载地址;4、2011年4月5日、5月20日、7月10日xx商行送货单、2010年12月5日、2011年6月11日xx公司的货物运单、北京顺龙盛达货运有限公司托运单、发票、2012年8月10日xx商行等其他有业务往来的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市场推广用品签收单,证明原告实际租用了“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倚虹东里2号楼4门”作为办公用途;5、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公司员工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资料管理混乱,有可能因其管理问题丢失了原告的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承租方为原告个人,并未得到被告公司确认;对证据2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2012年6月26日的电子邮件为转发邮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中xx商行已于2012年5月21日注销,不可能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相关证明。该商行的三张收货单数量均为100箱,价格却不相同,明显与常理不符。北京顺龙盛达货运有限公司托运单,并无被告公司的相应签章,托运人一栏为空白,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因其为转发邮件,且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该组证据1、因被告异议成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2中的公证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公证书中载明公证处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未予核查,该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本院对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因电子邮件为转发邮件,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4,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三张xx商行送货单据,品名均为“饮料”,货物数量均为100箱,然而价格各异。其中2011年4月5日的送货单编号为“00417929”,2011年5月20日的送货单编号却为“00417922”。2010年12月5日xx公司的运单号为“0012719”,2011年6月11日的运单号为“0012709”,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纳。因北京顺龙盛达货运有限公司托运单中托运人为空白,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对xx商行等其他有业务往来的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市场推广用品签收单,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
  被告为此提供了:1、公司其他员工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付款记录,证明原告与张xx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公司常用的租约版本,被告租赁合同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不以员工个人名义作为租赁方;2、王xx的职务描述、其在公司保留的培训确认书签字文件、劳动合同,证明有关租赁合同和报销事宜不在王xx的职务权限范围内;3、xx商行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证明该商行于2012年5月21日注销,其不可能在2012年8月10日出具有关证明;4、2011年10月19日原告发给被告财务人员郁xx的电子邮件,其中包括青木藤商行的三张订单,证明张xx是天津xx商行的员工;5、原告2012年4月23日发给被告财务人员郁xx的电子邮件,证明该日原告还与公司表示超过25,200元的房租部分,其自行承担,隐瞒了原告与张xx的租赁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该组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处并无固定版本租赁合同,且原告也不清楚张xx是哪家公司的员工,原告在证据5中所称的自行承担的部分系水电费等;对证据2中劳动合同、培训确认书无异议,对职务描述,因系复印件并无王xx本人签字,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对被告该组证据1、3、4、5、2中的劳动合同、培训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职务描述因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是否代为垫付了仲裁和解费2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2012年3月19日,被告公司张x口头要求原告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之外,另行支付2万元调解费用至xx商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原告提供了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销售总监张x的电话录音、2012年3月21日由原告代为交付给xx商行的收款收据加以证明。被告对谈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录音内容无法听清被告要求或承认原告垫付过调解款,且该录音未经张x允许,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收款收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被告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录音中张x并没有授权或承认原告垫付调解款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对收款凭证,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另,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证据中xx公司2010年12月5日、2011年6月11日货物运单,2011年4月5日、5月20日、7月10日xx商行送货单,2011年3月7日xx商行出具的市场推广用品签收单、2011年5月10日xx公司出具的市场推广用品签收单、xx公司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市场推广用品签收单、2010年8月10日xx酒吧出具的市场推广用品签收单及2011年5月10日xx公司出具的市场推广用品签收单中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确定上述公章是否在2012年7月后加盖。原告称市场推广用品签收单原件在庭审结束后均归还各案外人,无法提供,货物运单及送货单原件也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予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9日,被告以“虚假申报租赁费用支出,取得不当利益”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解除理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孙xx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税金发票等,以证明原告虚假申报并实际领取了2010年度房屋租金252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该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已收到该年度房屋租金的报销款。第二,原告主张,2010年7月1日另行与张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已及时向被告提供了该份租赁合同备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直至2012年6月28日,原告才以电子邮件附件的形式向被告公司法人邮寄了该份租赁合同,之前从未告知。对此,原告提供了王xx的书面证言及公证书加以证明,然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本院实难采信。原告另提供了其与王xx在2012年6月26日的往来电子邮件加以佐证,然该电子邮件为转发邮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依据证明其在2012年6月28日前已向被告告知另行租赁房屋的事实。第三,原告主张,其已实际租借了张xx的房屋用于办公。原告称以现金形式向张xx支付了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24,000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供了张xx签名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6月1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其第二年度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用共计3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并未能提供其他依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提供了2011年4月5日、5月20日、7月10日xx商行送货单、2010年12月5日、2011年6月11日xx公司的货物运单,2012年8月10日xx商行等其他有业务往来的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市场推广用品签收单,以证明原告实际租借了张xx的房屋用于办公,被告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结合前述证据认定意见,原告未能提供其他依据对该主张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有鉴于此,在原告确认与孙xx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一则,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及时告知被告公司另行租借房屋,并已对此加以备案;二则,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已实际租借张xx的房屋并用于办公;三则,其又确已凭与孙xx的房屋租赁发票申领了2010年度租赁报销款25,200元。原告该行为确已严重违反了被告处的规章制度,被告单位据此以“虚假申报租赁费用支出,取得不当利益”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现原告主张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恢复期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处外地员工所有房屋租赁合同必须经审核后才能报销,结合本院前述认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房屋租金2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案和解款20,00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为被告在仲裁和解协议之外,额外支付了仲裁和解费20,000元,遭被告否认。鉴于原告对被告与xx商行的和解协议、付款通知书和被告的付款细节和发票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和解协议、付款细节和发票显示,被告已经按照和解协议上约定的金额支付了相应的和解费用及税金。原告虽提供了与被告公司销售主管张x的谈话录音,但该录音中,被告亦并无授权或承认原告垫付调解款的明确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另案仲裁和解款2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恢复期及缴纳2012年6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由于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6月份的报销费用6,9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7月9日的工资6,418.86元、支付2012年4月及5月报销费用13,800元的请求,由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2012年6月的报销款6,900元;
  二、驳回原告胡xx要求恢复与被告xx公司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期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xx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垫付的房屋租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胡xx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另案仲裁垫付的和解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雯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佳佳

审理法官: 

沈雯

判例文书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