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案时间:
主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XX,公司员工。
被告李X。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浩、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6日,在原告居间介绍下,被告就购买上海市闸北区临山路203弄14号204乙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出售方成功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最终完成了房屋使用权转让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但被告至今无理拒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2,3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滞纳金(以12,36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1年4月26日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被告李X辩称,系争房屋成交由被告与出卖方自行完成,并非通过原告居间完成。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没有将原来约定的交房时间2011年6月30日写在合同上,导致被告在2011年9月底才拿到房,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次,系争房屋为使用权房,虽然承租人现已变更为被告,但水、电、煤等户名还是出售方的名字,原告没有协助被告办理变更手续。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6日,原告(丙方)、被告(乙方)及出卖方(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618,000元。《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同日,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及《佣金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款100,000元;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被告为权利人的过户收件收据后当日支付第二期房款518,000元。买卖双方应于2011年8月30日前对系争房屋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出卖方交付给买受方。买卖双方应于2011年8月30日前办理交易过户。佣金确认书载明被告自愿代交易相对方承担6,180元佣金,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2,360元。支付时间为买卖合同成立时,若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原告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计算)。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出卖方支付了100,000元首付款。2011年9月8日,被告与出卖方签署承诺书,约定双方于2011年9月8日至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对系争房屋进行使用权变更手续交易结束当日转账40万元至出卖方账号;当出卖方所有手续变更结束、所有产生费用结清、空房交付给被告时,被告于收房之日把尾款118,000元支付给出卖方。嗣后,因被告未支付尾款118,000元,出卖方诉至本院[案号:(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2291号]。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一审判决支持了出卖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8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1)沪二中民二(终)字第1463号]。在上诉案件中,被告表示2011年9月27日在房管所办理房屋使用权更名手续时,被告要求出卖方交付钥匙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但遭到出卖方的拒绝。出卖方则表示不同意在尾款中扣除违约金,当时是被告拒绝领取钥匙,所以出卖方将钥匙交给原告,后被告在2011年9月30日左右自行进入系争房屋装修。
审理中,被告表示买卖双方原约定2011年6月30日之前交房,但原告工作人员未写入合同。之后,被告为息事宁人,才同意将交房日期改为2011年8月30日,原告工作存在失误。其次,出卖方曾想悔约,所以双方才会在去交易中心当天重新约定付款方式。虽然原告工作人员起草了承诺书,但要不是被告朋友出面,出卖方不可能同意签署承诺书,所以合同得以履行是被告朋友帮忙的结果,并非原告促成本次交易。原告则表示,交房日期更改为2011年8月30日,是经过被告签字确认的。现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促成了被告与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交易,故符合收取佣金的法定和约定条件,被告所述的损失应向出卖方主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承诺书、(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二(终)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了过户手续,原告居间已告完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佣金。合同中关于交房及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的时间虽有更改,但都经买卖双方签字确认,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双方就2011年6月30日前交房达成过合意,故被告抗辩原告存在工作失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告所提出卖方逾期交房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水、电、煤户名变更问题,可由被告依法向出卖方另行主张,被告以此拒付佣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
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12,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54.5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 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