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案时间:
主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240号
原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其于2010年6月1日作为人才引进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副总工程师。2012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10月份的工资被非法不予支付,且遭受了一些其他非法对待。2012年11月29日,原告被迫辞职,并要求被告依法办理离职事宜,但被告对原告的合法权益置之不理,且拒不出具离职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10月工资人民币127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克扣、未及时支付2012年10月工资的25%补偿金3186元,2012年11月1日、2日工资1172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723元;3、被告支付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688元;4、被告赔偿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的损失60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来领取工资,但原告没有来拿,仲裁后原告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但至今未与财务结清,原告尚欠被告钱,原告应与财务结清后再支付工资,且原告的月工资仅为8247.8元,其余部分均为补助费和额外安家费,不属原告工资收入,故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从未克扣原告工资,亦依法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请。原告已休完2011年、2012年年休假,原告不辞而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而不存在被告赔偿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技术研发岗位,工资按照薪资条例发放,被告每月10日以银行打卡方式支付原告上月全月工资,原告工资领取至2012年9月。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存在克扣或拖欠工资现象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并于2013年2月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12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0月工资12476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工资1172元及2012年度4天年休假工资4688元,对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作出2012年(人)字第42号关于冯某某工作调整的决定,决定:(1)督促电缆料事业部副总工程师冯某某全力以赴处理该重庆泰山案件事件,其目前的除此重庆泰山案件以外的本职工作,由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董建东代为履行;(2)基于该产品质量问题事件可能导致的重大损失金额尚不能确定,对冯某某的责任无法界定,因此对于冯某某的工资暂停发放,待该事件有明确结果后再行考虑如何发放,同时保留对冯某某在重庆泰山案件事件中,对于可能导致公司损失的言行,保留追偿的权利。2012年11月7日,被告作出2012年(人)字第47号关于冯某某员工的处罚决定,决定:(1)撤销电缆料事业部副总工程师冯某某的一切公司职务,仅保留其某某普通员工资格,要求其继续全力以赴配合公司应对处理该重庆泰山事件;(2)降低其工资待遇,暂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3)取消其副总工程师任职期间享受的住房补贴待遇,责令其自行负责住房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入职时月工资为10000元,2012年1月起月工资为12747元,被告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可,但表示该数额系原告每月实得收入,其中包括了月工资及生活困难补助费、额外安家费,原告实际月工资仅为8247.8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录用通知书”内容显示,被告承诺原告每月收入为税后10000元,而从被告提供的“关于冯某某年收入的决定”内容显示,原告的每月工资总额按薪资条例执行,工资补足10000元的差额由公司按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和额外安家费补足,可见被告所述的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和额外安家费系其为了补足原告的月收入而设置,且被告每月均向原告发放上述两笔费用,被告亦确认原告所述月收入数额,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定原告的月收入为入职时10000元,2012年1月起12747元。鉴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9月,其确认原告工作至2012年11月2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工资12747元、2012年11月1日至11月2日工资1172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2012年10月工资的25%补偿金,因劳动合同法对此已作出新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克扣或拖欠工资现象,并以此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认可,表示其曾通知原告来领取工资,且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保系因原告档案未及时转入所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8日原告签字确认的声明内容显示,因原告档案未到,居住证未能办理成功,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同意从2010年10月起办理社会保险,而被告确为其办理了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可见被告在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事宜中存在瑕疵,但不存在主观恶意。对于原告所述拖欠、克扣工资问题,被告为此提供了证人王佳婕到庭作证,王佳婕陈述其曾于2012年11月8日、11月9日、12月10日多次发短信给原告通知其到单位领取工资,并提供了手机短信予以证明,原告确认证人短信发送的手机号码是其所有,表示该手机系单位配置,因其离开单位故不再使用该手机,而从原告提供的其向被告发送信函的快递详情单内容显示,原告在快递详情单上留有原告所述上述电话号码,对此原告解释是因当时只记得该电话号码,实际已不使用该电话,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对于被告改变发放工资形式的情况,被告对此表示因原告自2012年11月5日起不辞而别,未办理工作交接,被告出于保护自身而改变发放工资形式为现金发放,原告对于其自2012年11月5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无异议,其表示系因被公司董事长打了耳光,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即使收到被告通知其领取工资的短信和邮件,因被告降低其工资待遇,原告亦不愿意去领取,可见原、被告对于工资报酬存在争议,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不存在主观恶意。现原告以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克扣或拖欠工资现象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其每年应享有5天年休假,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已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9日期间休完2011年、2012年年休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上述期间系原告为工作出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差旅费报销清单显示,被告对于原告在上述期间产生的差旅费进行了报销,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储俊伟当庭陈述,其与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员一同进行出差,原告与其一同走访客户,结合被告亦未向原告明确安排其休年休假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年休假工资4597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46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损失,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确认其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故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天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被告直至2012年12月31日才为原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于2013年3月22日交由劳动监察部门将上述退工证明转交原告,对原告的再就业造成影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损失。具体数额,原告要求按每月15000元计算并提供了上海申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入职邀请函及通知书予以证明,被告对入职邀请函及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海申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到庭参加质证,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数额与被告未及时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原告的损失亦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确定为2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2012年10月工资人民币12747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日工资人民币1172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597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688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损失人民币2600元;
五、对原告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云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