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油xx与被告xx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判决结案时间: 

2013/03/20

主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号,现住x省x市x村x号。
  被告xx厂,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5号。
  法定代表人倪xx,厂长。
  原告油xx与被告xx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xx及被告xx厂的法定代表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油xx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1日进入了被告单位,由于未签劳动合同等问题,原告于2011年9月曾提出仲裁申请,后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就该案申请撤诉。2012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补偿了原告不到一个月的薪水,并要求原告在被告出具的离职申请书中签字。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但被告迟迟未办。之后原告在苏州找工作,次次都因没有社会保险转移单及退工单而被辞退。原告反复找被告理论,均遭到拒绝。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相同)(5,000元×1.5月×2-4,000元);2、被告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1月5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
  被告xx厂辩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已在当日支付其4,000元,原告也确认工资及其他一切补贴均全部结清。原告曾就经济补偿金及延误退工损失提出仲裁申请,未得到仲裁支持,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现再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外来从业人员的退工备案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系被告处员工。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支付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4,500元。2012年11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未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裁决均未提出起诉。
  2012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令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0,500元;2、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2年1月5日至办妥退工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7日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中,1、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性质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系自行辞职,对该项诉讼请求仍不予认可。2、为证明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提供了2011年12月29日原告签名确认的辞职报告,该辞职报告的内容为:“本人准备换个工作,要求辞去xx厂的工作,经体检身体正常,望贵厂准予辞工……工资和其他一切补贴全部结清,4,000元(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其本人签名。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单据、2011年11月8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材料、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10067号仲裁裁决书、浦劳人仲(2012)通字第0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辞职报告、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在2012年1月5日由被告违法解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原告签名的辞职报告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该辞职报告中已载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因准备换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签名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依据证明其观点,现再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5日由被告违法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5日起的延误退工损失的请求,因已经过生效仲裁裁决的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油xx要求被告xx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雯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佳佳

审理法官: 

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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