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案时间:
主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17号
原告xx株式会社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浦东机场xx大酒店x楼。
负责人xxxx之,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柳营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株式会社上海办事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办事处)与被告周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之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31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上海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上海办事处诉称,xx株式会社是一家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航空公司,其中相当一部分业务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原告系该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办事处。原告在向客户收取运费时,运价的计算依据为《国际航空货物运价手册》,根据该手册的规定,在计算货物重量时,当货物的极限尺寸平均大于每公斤6000立方厘米时,习惯上将该货物称之为泡货。泡货的运费不是按照实际重量收取,而是以体积重量收费,即货物的体积(立方厘米)÷6000×(运价+燃料费+安全费)/公斤。原告对运输的货物委托第三方上海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货运公司)、上海东方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远航公司)进行20%至30%的抽查,如查出系泡货则按上述泡货的运费计算方法向客户收取运费,如若不是则按原运单报价上的实际重量计费。被告系上海外航服务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航分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在原告处担任高级操作主管。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利用职权,多次以手机短信或口头的方式指示其部下苏xx、王xx、金xx修改、删除国际货运公司、东方远航公司交付的查泡货物体积表,然后在原告内部的货物尺寸记录表上隐去了被告所指示的部分泡货,而被告则对已被隐去的货物尺寸记录表作了最终确认。对于这些测量记录被删除的泡货,原告最终按照代理店所提供的运单上的实际重量向代理店收取了运费。被告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代理店少支付运费,经统计,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高达人民币610,229.65元(以下币种同)。因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造成的损失610,229.65元。
被告周xx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以口头或发送短信的方式指示下属修改查泡记录的行为。被告在日常工作中向下属发送短信是与之沟通的常用手段,在行业中也是一种工作习惯,因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涉及的短信发送时间距今已相隔甚远,被告已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从这些短信的内容看,短信中只涉及运单号,无一短信明确表明被告有指示下属修改查泡记录的行为。更何况,原告的三位证人至今仍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词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至于原告是否存在损失,按照原告的说法,因三位证人修改查泡记录的行为,致使原告向代理店少收了运费,但三位证人在证词中均表述他们的行为均是在原告的授意下所为,这表明原告同意向代理店少收运费,其所受的损失完全可以向代理店主张,故原告的损失并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8月1日起与外航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操作部主管。201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使用(聘用)关系终止通知书》,内容为:“自2011年2月以来,你利用职权,多次指示你部下向办事处隐瞒上海东方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对部分泡货进行测量的结果。你部下根据你的指示,通过修改上海东方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交付给你部下的货物测量记录表,删除了你所指示的部分泡货的测量记录。你对于你属下根据你的指示已经对部分泡货物测量记录作了删除的货物测量记录表,利用办事处赋予你的权限作了最终确认。你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客户少支付运费,从而给办事处造成了重大损害。鉴于你的上述行为的性质恶劣、严重,根据办事处与派遣你至办事处工作的上海外航服务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第二十七条,办事处决定自2011年12月8日起,终止与你之间的使用(聘用)关系,将你退回上海外航服务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同日,外航分公司收到原告的《使用(聘用)关系终止通知书》,并向工会请示后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告知被告,外航分公司决定于2011年12月8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因工作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610,229.65元。2012年1月19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对该决定有异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外航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951.75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2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外航分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8,824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外航分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案尚在审理中。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确认一致:原告对货物运输的流程为:货主将货物交给代理店,代理店填写运单后一联提交原告。货物送到原告的货站即东方远航公司(前身为国际货运公司),由货站对货物进行装货。装货前,货站受原告的委托将对部分货物进行抽查,对部分货物的体积进行测量,随后进行记录。记录后的查泡货物体积表由货站人员发给原告或者由原告派人去取。原告将派员(包括原告的证人苏xx、王xx、金xx)对货站的测量记录进行换算,即将货物测量出来的体积(按立方厘米计)除以6000,得出的体积重量,如果体积重量大于实际称重的重量,该货物就为泡货。此外,原告还表示如果是泡货,则另行向代理店增收运费,被告则称如果是泡货,就把泡货情况发给代理店,以后的事情与本部门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xx株式会社分别与国际货运公司、东方远航公司签订的地面服务协议、东方远航公司致客户函、《国际航空货运运价手册》、劳务派遣合同、《使用(聘用)关系终止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一、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存在指示其下属修改、删除货站交付的泡货物测量记录存有争议,为此原告提交了:1、运单、查泡货物体积表、国际出港货物代理交接单、东方远航公司出具的关于其提供给原告的查泡货物体积表、国际出港货物代理交接单是真实的情况说明;2、货物尺寸记录表、遭苏xx、王xx、金xx等人修改后的查泡货物体积表;3、对被告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发送给苏xx、金xx的手机短信内容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进行公证的(2012)沪静证经字第78号、79号公证书,短信的主要内容为运单号及航班号,在苏xx的短信中偶有“今天有3票泡哦,关照一下”、“今天有2票泡哦”等内容,在金xx的短信中有“这票刚交进去好像被量过了你关心一下辛苦了”的内容;4、证人苏xx出庭作证,其称被告是证人上级,自2010年底开始被告要求证人对货物进行逃泡,被告一般用口头或者短信指示,证人将货站测量的超标记录去除,让公司文件上没有这样的记录。2011年4月份,证人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让证人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记录,证人一直操作到2011年10月份;证人金xx出庭作证,其称被告是证人的领导,2011年4月份开始,被告曾口头或短信指示证人对已经查出的货物尺寸记录进行取消或修改,对于未抽查的,就通知对货物不进行抽查。2011年5月份左右证人向原告坦白,原告指出证人的行为是错误的,并让证人监督被告的行为,一旦有被告发出的短信即予以保存;证人王xx出庭作证,其称证人系被告下属,在工作期间,有代理店委托被告消除泡货,被告就会口头指示证人不要将泡货发出去,不要对外公开。通常情况下,证人就删除或改动货站的抽查记录,不将泡货信息发出去,这样销售部和财务部也不会知道。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运单真实性无异议,查泡货物体积表、国际出港货物代理交接单真实性有异议,东航公司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说明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体积表、交接单上的数据是真实的。对于证据2认为均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查泡货物体积表也是苏xx、王xx、金xx三人修改的,与被告无涉。对于证据3认为公证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短信发送运单号码是这个行业在日常工作中的常用联系方式,货物出运的当天,客户根据当天实际的到货情况进行海关报关,如果货物到货情况与预报订舱有偏差,或者货物在报关时遇到海关查验,客户就会发短信给被告,让操作部门在第一时间了解货物的到货实际情况。当被告不在现场时被告会将客户发给被告的短信转发给现场的同事。至于短信中提到的泡货,很可能是包装比较差,提醒在装板装箱时要小心。现时隔已久,被告不记得是否发送过公证书上的短信,且短息的内容可以进行修改,故对短息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认为,三位证人均承认实施了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其品质存在问题,况且三人仍在原告处工作,故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可信性。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查泡货物体积表、国际出港货物代理交接单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因上述证据与东航公司对此出具的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3、4,虽然三名证人现仍在原告处工作,但其中苏xx、金xx所作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3以及苏xx、金xx的证词予以采纳。
二、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原、被告存有争议。为此,原告提供了银行专用凭证、账单、运费清单(销售批准清单)。经当庭质证,被告对银行专用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账单及运费清单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被告向苏xx、金xx发送的短信中,共有14笔运单直接造成原告损失,其中发给苏xx的短信中涉及5笔:1、发送时间:2011年5月29日,运单号为933-07348445;2、发送时间:2011年6月4日,运单号为933-07340804;3、发送时间:2011年8月27日,运单号为933-07430780;4、发送时间:2011年10月23日,运单号为933-07503672;5、发送时间:2011年11月20日,运单号为933-07509784;发给金xx的短信中涉及9笔:1、发送时间:2011年4月24日,运单号:933-07326266、933-07326233;2、发送时间:2011年5月8日,运单号:933-07348051;3、发送时间:2011年6月5日,运单号:933-07374780;4、发送时间:2011年6月19日,运单号933-07399560;5、发送时间:2011年7月17日,运单号:933-07430065;6、发送时间:2011年8月28日,运单号:933-07430776;7、发送时间:2011年9月25日,运单号:933-07465253;8、发送时间:2011年10月30日,运单号:933-07490486。以上14笔运单导致原告向代理店少收运费62,354.5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354.50元,放弃对其余损失的主张。
本院认为,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是否存在指示其下属修改、删除货站交付的泡货物测量记录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通过手机向苏xx、金xx发送的短信中并无直接指示二人修改或删除泡货物测量记录的意思表示,但从其发送部分短信的内容看,有“今天有3票泡哦,关照一下”、“这票刚交进去好像被量过了你关心一下辛苦了”的语句,在通常情况下,作为一个部门的主管在向其下属下达工作指令或进行工作联系时一般不会使用“关照一下”、“你关心一下”的语句,类似的语句一般只有在有求于人或者需要对方提供某种帮助的情况下才会使用,而“今天有3票泡”、“这票刚交进去好像被量过了哦”的语句亦能与证人苏xx、金xx所作的被告指示证人修改、删除货站的泡货物测量记录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存在指示其下属修改、删除货站交付的泡货物测量记录的行为。至于被告关于以短信发送运单号码是这个行业在日常工作中的常用联系方式以及短信中提及泡货的话是因货物包装比较差,提醒在装板装箱时要小心的抗辩,理由牵强,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导致原告损失以及损失的范围,现原告主张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共有14笔运单造成损失62,354.50元,对此本院认为,鉴于14笔运单号在被告发送的短信均有提及,根据第三方货站提供的该14笔运单所涉货物的查泡货物体积表、国际出港货物代理交接单中所测量的货物尺寸,在换算成体积重量后可以确认14笔运单所涉货物均为泡货。然从原告向代理店收取运费的银行专用凭证、账单、运费清单可以反映出,原告就此14笔运单实收的运费全部按照原运单上所记载的重量收取,并未按照泡货向代理店增收运费,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范围即62,354.50元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一名劳动者,理应恪尽职守、自觉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现被告利用职权,指示其下属修改、删除货站交付的泡货物测量记录,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赔偿的具体金额,由于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不同,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其亦应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基于此,在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应视劳动者的岗位职责和过错程度来判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本院按照以上原则在62,354.50元损失范围内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株式会社上海办事处损失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瑜
审 判 员 卢贤凤
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