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案时间:
主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6012号
原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1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X,女,X公司工作。
被告冯X,男,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室,现住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原告X公司与被告冯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X,被告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入职,从事物流贸易工作,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经常在办公室内与同事争吵,上司劝说无效,对其他员工正常工作造成影响。后其他员工联名提出要求不愿意与被告共事,被告则发展至与上司争执、不尊重上司甚至对上司进行恐吓。原告鉴于被告上述行为对被告发出过两次书面警告,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此外,被告履历与其劳动手册严重不符,存在履历造假的行为,且被告在职期间还存在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现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裁决,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8,090.90元;2、2012年3月13日的病假工资75.08元;3、2011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264.91元。
被告冯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工作经历较多,在填写履历时只填写了主要的工作经历,不存在履历造假行为;2、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工会,属于违法解除,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存在书面警告中载明的行为。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送达病情证明单,也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请假,故原告应当支付该日病假工资;3、因原告已经按月工资九折的标准支付被告2011年10月工资,故其关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应按八折计算的意见错误,应按九折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入职,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工资为5,238元/月,交通补贴215元/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基本工资的80%。2012年1月起,被告基本工资调整为5,381元/月,交通补贴215元/月。原告每月另支付被告金额不等的补贴,以现金签收形式发放。2012年3月13日上午九时,被告至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下午回原告处上班,原告对被告该日上午按缺勤半天处理,未支付该半天工资。被告出勤至2012年5月22日。该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便条,载明:“今因冯X被公司解雇,有关工作的交接公司接受不交接离职,办公用品也收齐。”原告同时以邮政快递形式向被告送达解雇书,内容为:“兹有冯X于2012年5月21日与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面谈时,多次打断谈话,无视上司提出的问题,不顾上司的存在自作主张结束谈话并离开会议室,再次目无领导。另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收到公司员工提交的联名信,表示了与当事人难相处,难沟通,提出了不愿与当事人共事的主张。鉴于2012年5月3日签发的2张警告书及上述理由,根据公司的就业规则,公司现于2012年5月22日正式解雇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90.90元;2、支付2011年11月16日至201年11月30日期间转正工资差额633.50元;3、支付2011年12月工资差额2,696.59元;4、按6,685.25元的基数补缴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5、支付2012年1月至5月期间折合十三薪的劳动报酬2,785元;6、支付2012年5月工资差额870元;7、支付2012年3月病假工资89.22元。2012年7月24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90.90元;2、2012年3月13日病假工资75.08元;3、2011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64.91元;4、2012年5月工资差额870元;5、对被告其余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按照转正工资九折即4,714.2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2)被告在职期间平均工资6,245.06元/月。(3)2012年3月13日8时49分,被告向其上司成玲发送手机短信,短信内容为请休病假半天。成玲回复短信表示不同意,理由是被告未提前请假。被告回复短信表示早上出门才发现身体有状况,下午上班后再详细说明。(4)考勤簿显示被告2012年1月9日、16日、2月8日、3月16日、5月8日未盖章,2012年2月6日、5月7日迟到。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更正书、劳动合同书、就业规则、电子邮件、出勤簿、工资单、书写的解雇书、仲裁庭审笔录、手机短信、邮政快递详情单、化验收费单、化验单报告单、就医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1)原告提供两份警告书、关于迟到的规定、联名信、电子邮件、形成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22日面谈记录及录音、戴X出具的证人证言、公交卡记载的出行记录及申请证人蒋X、施X出庭作证,证明:其一、被告在职期间因迟到、在公司吵架被书面警告两次;其二,被告2012年1月9日、1月16日、2月8日、3月16日4次忘记盖章,按照规定2次忘记盖章算迟到1次,故上述忘记盖章时间合计2次迟到,2012年2月6日被告迟到1次,3月13日缺勤半天;其三、公司员工联名表示无法与被告一起工作,被告对其他员工造成影响,也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其四,被告屡次不尊重上司,恐吓上司、在谈话中擅自接听私人电话,工作态度不端正。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满足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经质证,被告确认收到两份警告书,但对警告书的内容不予确认,认为与事实不符;关于迟到的规定、联名信真实性不予确认,且2次忘记盖章算1次迟到的规定不合理,联名信是员工在公司的压力下应公司要求而签名,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对电子邮件、形成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22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对领导不尊敬及恐吓上司的行为;对蒋X、施X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因被告与两证人工作没有交集,故不存在证人所述情况;对戴X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补充提供朱X、孟X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过就业规则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培训。经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警告书、联名信、电子邮件、形成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22日面谈记录及录音认证意见、公交卡记载的出行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本院对戴X出具的证人证言及朱X、孟X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蒋X、施X虽然出庭作证,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蒋X、施X证人证言不予确认。(2)原告表示2011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工资按照试用期工资即4,190.40元/月的标准支付,11月16日至30日期间,按照转正工资5,238元/月的标准支付,故该月工资不存在差额。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两次书面警告后再次违纪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与上司沟通病假、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时不够礼貌,并未有过激言行,也未实施具体的恐吓行为,故原告解除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离职前工资标准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35.18元。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90.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庭审中,原告指出其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还包括被告提供了虚假的简历资料,违反了就业规则,因原告告知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中并不包含上述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理由不作审查。
根据相关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2012年3月13日上午,被告至医院就医,下午回原告处上班,而原告按照2012年3月13日上午缺勤处理,未支付该半日病假工资,于法有悖,原告要求不支付该半日病假工资7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应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计算,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入职,试用期最晚至2012年11月15日结束。2012年11月,原告按照转正工资九折的标准支付被告整月工资。庭审中,原告表示前半月按照八折标准支付,后半月按照转正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则认为原告2012年10月份已经按照转正工资标准的九折支付工资,故原告应当按照转正工资标准补足下半月工资差额。因按照原告的解释,原告2011年11月支付被告工资标准不低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1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64.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之前就以转正工资九折的标准支付工资为由,主张2011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工资差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之事项,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90.90元;
二、原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X2012年3月13日病假工资75.08元;
三、原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X2012年5月工资差额870元;
四、原告X公司不支付被告冯X2012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64.9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瑾
代理审判员 左翠莲
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