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X与被告XXXXXXXXXX(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判决结案时间: 

2013/01/05

主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340号
  原告于XX,男,。
  被告XXXXXXXXXX(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XXXXXXXXXX(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其于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1年6月在《员工补偿金确认文件》中表示,支付原告经济补偿9,383元(人民币,下同),于2011年12月初在该确认文件上增加表示,另付原告2011年5月工资差额1,068元,但逾期未付。2011年12月底,双方签订《补偿金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补偿金和工资差额计39,862元,仍逾期未付。2012年1月,双方另签《补偿金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履行的补偿金21,924元(39,862×55%),也逾期未付。2012年6月15日,双方再订《补偿金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补偿金和工资差额计39,862元、逾期履行补偿金55,906元[21,924+(39,862+21,924)×55%]、差旅费33,750元(2012年3月6日至6月29日期间住宿费250元/日、6月8日至6月14日期间住宿费另加250元/日、补偿3,000元)、交通费1,187元(从郑州至上海往来三次),又逾期未付。虽然上述四份协议加盖的是被告处用工专用章或招聘专用章,但原告并不知晓被告内部印章的使用范围,该些协议均由被告处人事窦XX经办,原告未曾胁迫过窦XX,故该些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履行。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的规定,被告应付上述最后一份协议所载金额130,705元的50%作为额外经济补偿。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5日《补偿金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130,705元并支付该补偿款50%的赔偿金65,352元。
  被告XXXXXXXXXX(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5月8日离职,应得经济补偿9,383元,被告同意支付。添加内容后的《员工补偿金确认文件》及之后的三份《补偿金协议书》均非正常协商形成,系被告处人事窦XX受原告胁迫后擅自办理;所盖印章并非被告处用于签订离职协议的人力资源中心章,用工专用章和招聘专用章只能用于用工管理和招聘等用途,故该些协议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2011年5月底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加盖的是被告处人力资源中心章,窦XX系级别较低的人事,原告在看到用工专用章或招聘专用章时,应当有所怀疑,故窦XX的相关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加班费,2012年6月15日《补偿金协议书》载明的除经济补偿9,383元外的钱款均缺乏依据,故即使该协议有效,也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根据显失公平原则对协议内容予以变更。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补偿款130,70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2011年5月底,被告处人事窦XX经办,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上述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8日经协商一致解除、被告按相关法律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并加盖被告处“人力资源中心”章。2011年6月3日,被告处相关人员在《员工补偿金确认文件》上确认原告应得补偿金9,383元(含2个月的经济补偿6,214元和1个月的代通金3,169元)。2011年12月9日,窦XX在上述《员工补偿金确认文件》复印件上添加“另5月工资差额1,068元于2011年12月9日一并发放”字样,并加盖被告处“用工专用章”。2011年12月27日,由窦XX经办,与原告签订《补偿金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39,862元(含平时加班费11,931元、双休日加班费12,122元、节假日加班费5,358元、离职补偿金及2011年5月工资差额10,451元)、上述费用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逾期支付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进行赔偿等,并加盖“用工专用章”。2012年1月19日,由窦XX经办,与原告签订《补偿金协议书》,约定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支付原告补偿金21,924元、上述费用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逾期支付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进行赔偿等,并加盖“用工专用章”。2012年6月15日,由窦XX经办,与原告签订《补偿金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及加班费39,862元、补偿金55,906元、差旅费33,750元、交通费1,187元、上述费用于2012年6月29日支付、之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立即失效等,并加盖被告处“招聘专用章”。在签订上述数份协议过程中,原告与窦XX通过手机短信进行过沟通。2012年7月1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2012年6月15日达成的协议补偿款130,705元并支付该补偿款50%的赔偿金65,35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裁决,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15日达成的协议补偿款130,705元,未支持申请人的其余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窦XX出庭作证称,其经办了添加内容后的《员工补偿金确认文件》和之后的三份《补偿金协议书》。办理2011年12月27日《补偿金协议书》前,原告赖在公司不走,其误解了主管让按规定看着办的指示,按原告提供的标准拟写了该协议;因未得主管确认,其就加盖了不对外的“用工专用章”。后原告抓住这一工作失误,威胁要找主管投诉、申请仲裁等,其被迫私自办理了后面的协议。2012年6月15日《补偿金协议书》中55,906元是2011年12月27日和2012年1月19日《补偿金协议书》总金额的55%,33,750元是原告滞留上海期间250元/日的住宿费,1,187元是往来的火车票费。其于2012年6月底离职。原告对上述证言不认可,被告称不清楚当时的情况。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补偿金确认文件、补偿金协议书(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6月15日各一份)、手机信息、窦XX证言、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2012年6月15日《补偿金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和窦XX的当庭证言,2012年6月15日《补偿金协议书》由窦XX与原告当面签订。窦XX在被告处人力资源部人事岗位任职,于2011年5月底经办了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事宜,在签订2012年6月15日《补偿金协议书》前与原告进行过沟通,故可认定签订该协议书属于窦XX的职权范围,原告亦有理由确信窦XX有相应职权。窦XX称其被迫办理了该协议书,但根据其对办理2011年12月27日《补偿金协议书》的陈述,即使该陈述属实,原告仅仅不离开公司的行为在法律意义上也较为轻微;即使其确实误解了上级主管的指示,也应及时向被告反馈,而不是继续扩大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不能认定窦XX订立该协议书时受到了胁迫。被告称相关协议加盖的“用工专用章”或“招聘专用章”只能用于用工管理或招聘等用途,而不能用于订立离职协议,但未举证证明已将该使用范围对原告作过告知,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2012年6月15日《补偿金协议书》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2012年6月15日《补偿金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而可予变更。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就2012年6月15日《补偿金协议书》所载补偿金、差旅费、交通费等钱款的具体组成,原告和窦XX的陈述基本一致,可见窦XX在草拟该协议书时,与原告进行过较为充分的沟通。根据在案的其他证据,该协议书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违反公平原则,但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订立该协议书时存有并利用了自身的优势,或者窦XX缺乏相关的工作经验并被原告加以利用,故不能认定该协议书的签订显失公平,被告请求对该协议书予以变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2年6月15日《补偿金协议书》的内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及加班费39,862元、补偿金55,906元、差旅费33,750元、交通费1,187元计130,705元,原告现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应否因未及时支付2012年6月15日《补偿金协议书》所载钱款而加付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该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劳动者主张未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赔偿金,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被告拖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向劳动行政部门作过投诉,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但被告仍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5日《补偿金协议书》约定补偿款50%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原告仍要求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10条进行处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第7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XXXX(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XX2012年6月15日《补偿金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130,705元;
  二、驳回原告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春晓

审理法官: 

孟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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