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案时间:
主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x,女,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x公司工作。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x室。
原告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终止。在合同到期前,原告收到被告递交的病假单,知晓其在医疗期内,即持续为原告发放病假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通知被告因其医疗期结束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该日,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网上退工及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被告不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6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该请求并未得到仲裁及一审法院的支持。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二审阶段,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31日终结,被告确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事宜均已解决。2012年10月初,原告曾电话要求被告来公司领取劳动手册及退工单等,但被告拒绝前往。2012年11月28日,原告将被告的劳动手册及退工单邮寄给被告,快递凭证显示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收到该邮件,原告已办妥退工手续。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纠纷一直处于争议状态,直至2012年9月12日才有定论,此后被告又拒绝到公司办理退工手续,故原告无需支付其延误退工损失。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6月16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
被告张xx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按照6,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6月16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的延误退工损失。2012年11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按755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2年6月16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浦劳人仲(2011)办字第6056号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我院提起诉讼。张xx主张xx公司应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5,463.85元等,xx公司则提出不支付该笔费用等诉讼请求。2012年7月20日,我院做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5672号判决,判决xx公司无需支付张xx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张xx就该项请求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12日,双方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4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xx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张xx未休年休假工资、各项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合计20,000元……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31日终结……张xx承诺就双方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事宜均已解决,此后不再向xx公司主张其他权利。”
审理中,1、原告提供了快递跟踪记录,以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12月7日收到原告寄出的劳动手册及退工单。庭审结束后,被告以书面的方式向本院确认其已于2012年12月1日收到原告寄出的前述材料。2、原告确认,被告延误退工损失的标准为755元/月。
以上事实,由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9822号裁决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5672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41号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认为,因双方存在劳动争议,历经仲裁及诉讼程序,直至2012年9月12日才就经济补偿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延误退工损失应从该日之后计算。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并不能成为用人单位不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的合法理据,但被告在2012年9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41号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已做确认,承诺就双方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事宜均已解决。被告再向原告要求此日之前的延误退工损失,缺乏依据。但原告仍应自该日起十五日内及时为被告办妥相应的退工手续,原告主张2012年10月曾要求被告前往公司办理退工手续,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直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才收到原告寄出的劳动手册及退工单,故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012年9月28日起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延误退工损失标准按755元/月计算均无异议,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1日延误退工损失1,58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x延误退工损失1,585.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雯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