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案时间:
主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96号
原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X,女,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X,男,X公司工作。
被告曹X,女,X年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村X号。
原告X公司与被告曹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曹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被告原在原告的堡镇店工作。自2012年7月1日起,被告未上班,也未按照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根据原告《员工手册》规定,被告的行为按旷工计,且当月旷工3天(含)以上,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据此,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9,279.80元。
被告曹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入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2年5月22日,原告将被告从堡镇店服务台干事一职调往沪太二店服务台干事岗位。同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给公司的信函》,书面要求原告立即收回人事异动通知、发文恢复被告原职务,且声明,在公司未恢复原职务之前,被告将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2年6月27日,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至原门店报到上班。2012年7月,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于2012年7月4日至沪太二店报到。被告于2012年7月8日书面回复原告,要求继续在堡镇店上班。2012年8月3日,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辞退通报》以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一直未至门店上班,且并无任何请假手续,已造成连续缺勤三天(含)以上……对曹X作辞退处理,解除与其劳动关系。”2012年8月11日,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被告“自2012年8月6日起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无任何请假手续”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支付2010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00元;3、支付2010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0,800元;4、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1,375元;5、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工资3,827.59元。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79.80元、20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4日期间病假工资675.92元及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5元,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支付被告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896.26元;(2)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6月11日及6月25日分别将诊疗证明书寄给原告,原告已经签收。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至上海市崇明县堡镇人民医院,该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建议被告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休息。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关于对被告旷工辞退通报、工资表、人事变动通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要求信、诊疗证明书、快递凭证、签收记录、关于对沪太二店曹X的旷工辞退通报、通知函、劳动手册、退工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1)原告提供关于对国美集团考勤管理规定的发文,证明被告将诊疗证明书快递给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原告处请假流程,属于请假手续不完备,应视为旷工;(2)原告表示2012年8月11日发出的以被告2012年8月6日起连续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函系其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应以2012年8月3日发出的为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2012年7月1日起在沪太二店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庭审查明,其一,上海市崇明县堡镇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显示被告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系病假;其二,被告已经及时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将诊疗证明送达给原告,原告已经签收,知晓被告患病的事实;其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关于对国美集团考勤管理规定的发文适用于被告。综上,原告以请假手续不完备为由主张被告2012年7月1日起旷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显然不妥,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及工龄,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62.60元。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4日期间病假工资675.92元、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62.60元;
二、原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X20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4日期间病假工资675.92元;
三、原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X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左翠莲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