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xx与被告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判决结案时间: 

2013/02/22

主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9919号
  原告贾xx,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关渡乡灵江桥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戴xx,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xx与被告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机修工岗位,双方约定原告每小时工资为人民币12元。被告安排原告工作班次分昼班和夜班两班倒,其中,昼班7时30分至19时30分,夜班19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每半个月轮换一次。原告在职期间全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上班,从无休息。但被告仅支付原告每小时12元的工资,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12年8月20日,原告以被告克扣加班工资、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交付劳动者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4,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2,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9,952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168元及上述加班工资25%补偿金11,280元。
  被告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每小时工资为12元,确认原告所称的上班时间及班次,但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原告存在休息。2012年8月20日原告自动离职,不存在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机修工岗位,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每小时工资为12元。被告安排原告工作班次分昼班和夜班两班倒,其中,昼班7时30分至19时30分,夜班19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2012年8月20日,原告以被告克扣加班工资、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交付劳动者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4,250元;2、支付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2,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9,952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168元及上述加班工资25%补偿金11,280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超时加班工资795.03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1、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被告处操作工、维修工等岗位从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20日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显示,原告2010年8月实发工资3,748.50元,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工资实发共计84,907.7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交接班工作记录、考勤卡、律师函、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3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1、原告提供的齐xx巡回检查记录表,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加班工资数额、工资组成,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可,有关工资清单中原告仅认可工资实发一栏的数额,对工资清单其余构成不予认可,经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与工资清单进行审查,发现两者存在不符,故对考勤记录本院不予确认,对工资清单本院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2、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中实发工资一栏的数额确为原告该月实际出勤小时按每小时12元计算的劳动报酬,但认为被告对原告机修工岗位的员工在实际发放工资时每天均扣除1.5小时后再计算实发工资数额,其中涉及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足额发放。被告则认为,对原告的工资从不打折,但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按昼班扣除每天2小时休息,夜班扣除1小时休息。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工资清单所显示的实发的工资数额系根据原告每月实际出勤小时计算的,因此,本院根据工资实发数额计算原告每月的出勤小时符合双方上述确认的事实,由于双方对扣除原告每天的工作小时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常理酌情在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中扣除1小时休息用餐时间。因原告称其实得的工资系扣除每天1.5小时后计算的,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夜班只扣除1小时,故本院采纳原告之主张即实发工资系每天扣除1.5小时后所得。因本院已酌情确认每天应扣除1小时休息用餐时间,故原告每月实得工资应增加0.5小时加班工资,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已付实发工资中尚未支付的50%的加班工资差额。经计算,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7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4,866元。关于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期间的标准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双方亦未确认原告该月按出勤小时计算的实发工资,本院按原告原上班的情况酌情确认其该期间均按原方式上班,故在原告该期间标准工资外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080元;综上,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5,94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拖欠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的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被告对包括原告岗位在内的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无需按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因原告主张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本院已在上述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了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68元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拖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4,250元诉讼请求,原告以被告克扣加班工资、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交付劳动者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本院审查对本案系争的加班工资双方在计算加班的方式上存在分歧,而非被告故意拖欠,故原告依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理由,均不属解除劳动关系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xx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5,94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68元,共计29,114元;
  二、驳回原告贾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晨曦

审理法官: 

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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